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賠更(一)字第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更(一)字第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八一號決定駁回,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三六九號撤銷原決定後,發回本院更行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肆拾肆日,准以賠償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元,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名 康金生 )於民國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聲請人誤為七十三年中秋節前一個星期)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無故以涉嫌叛亂罪羈押至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止,共計羈押四十四日,又以莫須有之罪名,送往綠島管訓三年,應已符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要件,爰聲請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第二款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叛亂案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羈押,嗣以七四年法字第七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停止羈押等情,有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押票回證一紙(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於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遭羈押共計四十四日,且本件亦查無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遭羈押有何過失或故意之行為,或其他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應認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聲請人因經提報為一清專案流氓取締對象等情,有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四法字第七六九號偵查案件卷宗及聲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主張伊遭管訓處分三年,應屬事實。惟聲請人所遭管訓處分,係依據當時有效之台灣地區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所為之處分,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不符,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爰審酌聲請人遭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四十四日時之身分、地位,遭羈押期間所受損害及同時涉及流氓非行等情事,准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折算一日,共准予賠償新台幣十三萬二千元。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七條,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為不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第一項之聲請,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