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許志文 送達處所:南港昆陽○○○00○○○
兼
訴訟代理人 白玉堂 (即車號00-0000之駕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白玉堂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5時18分許,駕駛陳秋香即秋香蔬菜商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竟因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與原告所駕駛向訴外人合峰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合峰公司)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如下損失及精神上受有痛苦。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請求項目與金額:
⒈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108,515元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遭系爭車輛車主即合峰公司收回,原告因此請求系爭車輛自110年12月19日送廠維修起,至原告另行向其他車行承租汽車之111年2月11日止(共55日)所受之營業損失,以臺北市公共運輸處公告之營業收入標準即每日1,973元計算,原告受有108,515元之營業損失。
⒉租金損失:14,000元
系爭車輛自110年12月19日起至111年1月15日共28日之維修期間,原告無法駕駛系爭車輛以營業,但仍須向車主即合峰公司給付承租系爭車輛之租金,以當時租賃計程車最低行情每日500元計,原告因此所受租金損失為14,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2萬元
原告為節省房租原以車為家,系爭事故後因需維修車輛而將車上物品搬回家鄉,家鄉地處偏遠又無代步工具,生活極為不便,且原告因此頓失受入,疲於生計苦不堪言,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2萬元。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是針對營業損失等項目向被告請求,非以車主身份求償,應無需債權讓與證明書。
⒉被告所述不實,我是直行車,從路權來講我有優先權,被告
跟路邊垂直平放。車子被收回去,我沒得開,就有營業收入損失,我也沒錢繼續租車。
㈣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2,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事故肇事原因為原告車速過快而未依燈號行駛闖紅燈後,行經該處適被告倒車時快速衝撞被告,顯非被告過失所致。
㈡原告並未提出其受損害之證據,且不論是否發生系爭事故,原告本需持續繳納租金費用予車行即合峰公司,系爭車輛之租金費用與系爭事故亦無因果關係。又原告同時請求營業損失及租金費用,顯有重複請求之情形。
㈢復原告於系爭事故中並無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受影響,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白玉堂部分:
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所明定。本件依被告白玉堂於警詢時陳稱:「(問: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答:我於事故地點正在倒車,當時我正從人行道往後退,我沒看到對方的車就不小心撞倒了。不到10公里。沒有受傷」等語,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存卷可按(本院卷第33頁),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本院審究雙方車輛之相對位置、行車速率等,應認被告未注意其後方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即貿然倒車,因而碰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側,堪認被告倒車未謹慎注意是否有其他車輛通過,益徵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倘如被告所辯為真,系爭車輛理應保險桿毀損嚴重,然從事故現場照片編號16之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右前保險桿」僅些微擦痕,但編號12至15之「右側車門」卻毀損凹陷嚴重,綜合上開客觀事證,被告就系爭事故肇事責任部分所辯,洵無可採。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前揭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均應負舉證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審酌如下:
⑴營業損失:
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因維修而產生之營業損失108,515元云云,惟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合峰公司,並非原告,且原告並未提出其與車主合峰公司間就系爭車輛之租約內容以證明其非受僱於車主而係向車主承租系爭車輛供個人營業之用,以及系爭車輛如需維修,原告仍須一同前往或無法營業事實之證明。此外,縱其可能與車主合峰公司間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尚有其他法律內部關係,但其仍非不可再經由相同方式(如租賃)取得其他車輛而進行營業,尚難認原告因系爭車輛需要進行後續維修即當然受有營業上損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營業損失,即屬無據,難以遽採。
⑵租金損失:
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14,000元之租金損失,然原告未提出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內容,無從得知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向車主合峰公司承租系爭車輛之起迄時間及租金金額,亦無從逕認原告有受上開營業損失。
⑶精神慰撫金:
原告復主張系爭事故對其造成相當之精神痛苦,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原告於系爭事故中並未受傷,則其於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既僅為系爭車輛衍生之財產權,尚難認其人格權受有不法侵害,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被告陳秋香即秋香蔬菜商行部分:
另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陳秋香即秋香蔬菜商行亦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本件事故乃被告白玉堂個人過失而造成,被告陳秋香即秋香蔬菜商行僅為車主而非駕駛人,尚難認對原告所受損害有何故意或過失,自不成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陳秋香即秋香蔬菜商行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2,51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