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18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3189號

聲請人

即原告 胡政華

胡政揚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

複代理人 張浚泓 律師

相對人即

參加人 劉佳玫

蔡妙慧

陳秋紋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 沈姿佑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固曾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將共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 陳國彬 ,雙方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並經公證,惟陳國彬於111年12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 陳秈秀陳冠宏 二人(因未成年人而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業已於112年3月21日終止租賃契約並經公證人認證在案,故縱認參加訴訟人主張係借用 陳國賓 之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建物租約屬實,猶難謂對原告與陳秈秀、陳冠宏二人終止租約後,另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建物房屋租賃契約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駁回相對人之參加等語。

二、相對人參加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借用陳國賓名義以辦理系爭建物租約,為系爭建物租約之實際承租人,被告業與陳國賓離婚,並非陳國賓之繼承人,原告與被告合意將承租人由陳國賓變更為被告,合法性並非無疑。相對人為避免權益不保,由陳國賓之胞姐即相對人甲○○居中協調,被告對於參加人為系爭建物租約之實際承租人並未有爭執,且同意由相對人甲○○向第三承租人收取租金以支付原告租金及其他費用,故參加人就本件訴訟結果顯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因而為輔助被告而參加本件訴訟,爰請准參加訴訟等語。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系爭建物一樓堆放2大桶危險化學物質,以致112年5月20日晚間發生火災,足見被告違反租約使用租賃物之限制,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租賃契約,因而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並請求自112年6月16日起至118年9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自118年10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房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等語。如被告敗訴,將致相對人喪失系爭建物之實際承租人身份及租賃利益受損,堪認被告於本件訴訟之訴訟結果,對相對人於私法上之地位即受有影響,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於本件訴訟即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以,相對人聲請參加本件訴訟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駁回其參加,尚難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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