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卓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083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卓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林卓君於民國101年10月9日晚間6時至7時間,在恆春醫院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0月10日晚間10時26分許,因林卓君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通知接受採尿,林卓君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前,先行自首上開犯行,後徵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卓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46頁);且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員警初步檢驗後,再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均呈可待因、嗎啡(即海洛因代謝後成分)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29日編號KH/2012/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紙及驗尿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3頁),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另經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後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3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本件雖於5年後再犯,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1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同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4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6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9月、6月確定,於97年3月4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97年3月9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1年10月10日員警採尿而尚未將其尿液送驗知悉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認並供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而員警係於事後始知悉被告尿液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節,業據被告陳稱明確(見警卷第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刑事案件陳報單、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01年11月28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城派出所警員 蔣芳洲 偵查報告各1紙存卷可查(分見警卷第1、14頁;本院卷第42頁),顯見被告對於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乃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認非予以適當刑罰不足以禁絕;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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