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5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天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6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天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天賜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216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7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8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0
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並由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94年4月14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2件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9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9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9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前開假釋遂經撤銷;另因賭博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9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4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2月又19日)接續執行,於100年
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5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1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27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院內之某公用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楊天賜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於101年7月28日上午8時57分(起訴書誤載為27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因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天賜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天賜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37頁背面)。又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1年8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原樣編號:N0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編號:N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9至1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楊天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係從事鋪馬路柏油之工作,日薪新臺幣1千餘元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並未扣案,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業已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