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智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智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科名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1年度智簡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
0年度偵字第100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科名犯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均沒收。
事實
一、陳科名前於民國89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復於94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簡字第2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併與上開詐欺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7年5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依序係美商皮奧爾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阿迪達斯公司普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且上開商標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圖樣,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0年4月5日下午6時許,持其先前於99年9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鳥仔」之成年人販入之如附表所示之仿冒上衣(其此部分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業於99年
9月11日為警查獲,嗣經本院以101年度智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往屏東縣○○鄉○○路○○○號前擺攤陳列,惟於尚未售出之際,即為警於同(5)日下午
6時50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22件,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阿迪達斯公司、普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73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陳科名對於前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採證照片6張、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1份、鑑定報告書3份、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4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4份、Nike產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衣服合計22件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商標法全文業於101年7月1日經行政院命令施行,其中第97條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與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兩者刑度固然相同,但新法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以及「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應予處罰之構成要件,且其立法修正理由第19點亦明白表示「增訂明知為侵權商品而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販賣、意圖販賣之刑事處罰規定。」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
㈡、被告陳科名本案為警所查獲之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與其於本院101年度智簡字第4號案件(下稱前案)被查獲之其販賣、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其於99年9月初一併向綽號「鳥仔」之人販入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明確,並有前案判決書附卷可稽,是被告販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販賣行為之效力應在前案之99年9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其本案應以有再行販出始構成販賣,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其尚未賣出任何衣服即被查獲等語,故其本件犯行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陳列罪。是核被告陳科名所為,係犯92年
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再被告同時陳列數種仿冒商標商品,係以一行為而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陳科名前於89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復於94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簡字第2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併與上開詐欺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7年5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經修正施行如上述,原審判決時新修正之商標法已經行政院命令施行,原審未比較新舊法,逕適用修正前之商標法,亦漏未說明新舊法條已有不同,自有未合。是以,檢察官循告訴人之意旨提起本件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衡酌其,兼衡其犯罪動機、販賣之仿冒商品數量及期間、所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
22件,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許嘉仁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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