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海瀛選任辯護人王聰智律師
姜至軒律師 林宗竭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918號),暨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3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成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兒童受傷而故意逃逸,處有期徒刑貳年。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過失重傷害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丙○○於民國99年8月3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內湖路1段242號附近路段,適有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即兒童高00(00年0月0出生,真實姓名詳卷)、本在同向前方中間車道行駛,但己○○為閃避甫自前方外側車道起步而變換至中間車道之公車,驟然變換車道至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丙○○反應不及,右前車頭撞及己○○騎乘機車之後方,致兒童高00自機車後座彈起,撞至丙○○所駕駛車輛之引擎蓋右前方再跌落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併右側硬腦膜下血腫塊、水腦症,並因此造成意識昏迷、處於木僵狀態、運動呈現去大腦皮質收縮反應、頭部外傷致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達十六分以上、創傷性顱內出血術後併雙側肢體癱瘓,為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等重傷害,己○○亦自機車上落地,受有右踝挫傷、左背及右肘擦傷等傷害(惟丙○○並未構成過失傷害、過失重傷害罪名,詳後述)。又丙○○由兩車撞擊力道,及目睹兒童高00自機車後座彈起,撞至其所駕車輛引擎蓋右前方再跌落倒地、己○○亦自機車上落地等情形,已有其上開肇事行為造成己○○、兒童高00受傷之認識,竟未為傷者尋求救護,亦未在場等候員警到場協助處理事故,因惟恐擔負肇事責任,竟反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丙○○因良心不安,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之99年8月
5日10時許,主動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向員警承認肇事逃逸,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己○○、乙○○(即兒童高00之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就其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下述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肇事致告訴人己○○、高00受傷而逃逸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22頁、本院卷二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證人庚○○、丁○○、姚崧峻、 蔡志強 證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9-21頁、第130-13
3頁、第22-26頁、第28-32頁、第33-38頁、本院卷一第58-61頁、本院卷二第61-64頁),並有被告肇事逃逸路線勘查譯文、肇事逃逸路線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疑似肇事逃逸追查表、告訴人己○○及兒童高00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民視新聞翻拍監視器畫面暨本院勘驗筆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
11月14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0年11月21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101年12月5日101附醫北院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可稽(偵查卷第40-
105頁、第107-114頁、第142-149頁、本院卷一第22頁、第120頁、第128頁、本院卷二第132-183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又起訴書雖記載肇事地點係內湖路1段246號附近路段,惟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之機車刮地痕起點,係在內湖路1段242號前之內側車道上(偵查卷第107頁),本院爰認定車禍撞擊點應較接近內湖路1段
242號附近路段,一併說明。
二、又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肇事地點附近為繁華熱鬧市區○路○設○路燈、亦多有商家設置之亮燈招牌,路面無障礙物,堪認現場夜間光線明亮、視線良好,而兒童高00於車禍發生時,年約9歲,身高、體型明顯與成年人有異,又係自被告駕駛視線前方可及之處跌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看到被害人高00的當時,是否可以判別出他的年紀?)大概讀小學吧。」等語(本院卷第213頁),可見被告興起肇事逃逸之犯意時,已知悉受搭載於機車後座之被害人為兒童。辯護意旨雖以:刑法第
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名係為保護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而設,故該罪並無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而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餘地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條文,所保護之法益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如駕駛人肇事使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或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亦為被害人,即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
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至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規定(該法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條文移列至第112條第1項)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要旨、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辯護意旨主張肇事逃逸罪並無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而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云云,尚非可採。故被告明知肇事對象為兒童,而仍肇事逃逸部分,另構成獨立之成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兒童受傷而逃逸罪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成年人肇事致兒童受傷逃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前開肇事逃逸行為後,於99年8月5日10時許,因良心不安,主動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投案,再依指示轉赴西湖派出所,由員警戊○○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等情,有被告99年8月5日警詢筆錄可稽,並據證人即員警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偵查卷第6-10頁、本院卷二第56-58頁),堪以認定。告訴人己○○雖質疑:伊於99年8月4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已表示對肇事者提出告訴,同日警方亦對庚○○、丁○○進行詢問,犯罪事實之調查已然明確,被告遲至99年8月5日始出面投案,未構成自首云云。惟觀諸告訴人己○○於99年8月4日警詢時陳稱:「(問:妳是否知道撞到妳的車輛是汽車或機車?顏色?車種?)我不知道是汽車還是機車。顏色、車種我都不知道。」;證人庚○○陳稱:「(問:你是否有看到肇事逃逸車輛的車號?廠牌?顏色?樣式?)我只有看到白色,類似休旅車的大小,不是一般的轎車。」(偵查卷第23頁);證人丁○○則陳稱:
「(問:你是否有看到肇事車輛的車型?顏色?車號?)車號不知道,顏色為米色休旅車。」等情(偵查卷第20頁、第
23頁、第29頁),難謂偵查機關於99年8月4日時,已掌握得合理懷疑被告為犯罪嫌疑人之確切根據。且證人即員警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在製作被告筆錄之前,就本案在你們派出所裡面包含所長或其他同仁,有沒有人知道肇事車輛的車主姓名及真正的肇事者是什麼人?)不知道。」(本院卷二第58頁反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亦函覆:「…被告丙○○於99年8月5日10時,自行前往本分局西湖派出所說明案情前,警方尚未掌握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為何…」等語,有該局100年12月23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1頁),足見被告主動前往派出所投案前,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尚未掌握得合理懷疑被告為犯罪嫌疑人之確切根據,並未發覺被告犯罪,故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
四、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及時救護而設;行為人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下車救護而逃逸之事實,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明知駕車肇事,卻未為傷者尋求救護,及在場等候員警到場協助處理事故,逕自駕車離去,依前開說明,即成立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其就本件車禍事故雖無過失(詳後述),並無卸其肇事逃逸之刑責。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該法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條文移列至第112條第1項前段,此部分僅屬條次變更,對被告並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行為時已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之一兒童高00則係00年0月出生,於案發時尚未滿12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所稱之兒童,而被告興起肇事逃逸之犯意時,已知悉受搭載於機車後座之被害人為兒童,業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以一肇事逃逸行為,同時對告訴人己○○及兒童高00犯肇事逃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名。起訴書記載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告訴人己○○、高00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就兒童高00部分而言,顯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故此部分之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並加重其法定刑至1/2。又被告因良心不安,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之99年8月5日10時許,主動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向員警承認肇事逃逸,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肇事時,由車輛撞擊力道,及目睹機車後座受搭載之乘客即兒童高00則自機車後座彈起,撞至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引擎蓋右前方再跌落倒地,機車騎士即告訴人己○○亦自機車上落地等情,可知本件交通事故造成之損害當非輕微,竟不思留於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採取肇事逃逸之方式規避,足見其漠視他人生命、身體等權益,所為對社會秩序顯有不良之影響,另考量告訴人己○○、高00就本案所受身心創傷之嚴重程度,及被告犯後因良心不安,於99年8月5日主動至派出所投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9年8月3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內湖路1段246號附近路段,適有告訴人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即告訴人高00,在同向前方中間車道行駛,但告訴人己○○為閃避甫自外側車道起步而變換至中間車道之公車,驟然變換車道至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之必要安全措施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右前車頭撞及告訴人己○○所騎乘機車之後方,致告訴人己○○人車倒地,告訴人己○○因而受有右踝挫傷、左背及右肘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高00則自機車後座彈起,撞至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引擎蓋右前方再跌落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併右側硬腦膜下血腫塊、水腦症,並因此造成意識昏迷、處於木僵狀態、運動呈現去大腦皮質收縮反應、頭部外傷致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達十六分以上、創傷性顱內出血術後併雙側肢體癱瘓,為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同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欄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過失重傷害罪嫌,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說明。
三、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過失重傷害犯行,無非以告訴人己○○、證人庚○○、丁○○之指述,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告訴人己○○及兒童高00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己○○、高00受傷,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過失重傷害犯行,辯稱:伊沿內湖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肇事地點前,告訴人己○○驟然騎乘機車自中間車道變換至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伊來不及反應而致肇事,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等語。
五、經查:
(一)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足堪認定之事實:
1、被告於99年8月3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內湖路1段246號附近路段,撞及告訴人己○○所騎乘、搭載其子即告訴人高00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己○○人車倒地,告訴人己○○受有右踝挫傷、左背及右肘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高00則自機車後座彈起,撞至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引擎蓋右前方再跌落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併右側硬腦膜下血腫塊、水腦症,並因此造成意識昏迷、處於木僵狀態、運動呈現去大腦皮質收縮反應,頭部外傷致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達十六分以上、創傷性顱內出血術後併雙側肢體癱瘓,為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等重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承認(本院卷一第122-12
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告訴人己○○及兒童高00之驗傷診斷證明書、民視新聞翻拍監視器畫面暨本院勘驗筆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11月14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0年11月21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101年12月5日101附醫北院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可稽(偵查卷第107-第111頁、第115-117頁、本院卷一第22頁、第120頁、第128頁、本院卷二第132-183頁)。
2、被告、告訴人己○○於案發時所行經之臺北市○○區○○路
1段往西往東方向為6線道(即單向3車道)道路,其中外側車道劃設有「公○○○區○○○○○道劃設有「禁行機車」標線,有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稽(偵查卷第107頁、第115頁)。
(二)被告、告訴人己○○對於雙方所駕車輛於事故發生前,及發生碰撞時各自行駛之車道有所爭執。本院斟酌下列事證,認告訴人己○○於車禍發生前,本在中間車道騎乘機車,因閃避甫自前方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之公車,騎入劃有「禁行機車」禁制標線之內側車道,隨即遭由同向內側車道後方直行而來之被告車輛撞擊:
1、經本院勘驗告訴人己○○於99年8月3日23時05分經警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錄影光碟,內容如下:
「警:99年8月3日21點25分,在內湖路1段242號前,駕駛己
0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駕駛車號000000重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年籍資料都對吧?你要講現在在錄音。
鄭:對。
警:現在是23點05分,是否同意在夜間接受訊問?鄭:可以。
警:意識有清楚沒有?鄭:有。
警:如果有涉及到其他的違規,3個月內會寄罰單給你。本筆
錄因警員人力不足,你是否同意由警員一人詢問並製作筆錄?鄭:可以。
警:你當時是從內湖路1段,你說情況是怎麼一回事?鄭:從美麗華過來(錄影時間1分03秒鏡頭轉向己○○)警:這條是內湖路一段,這條是內側鄭:內側、中間、外側警:內側、外車道、慢車道鄭:嗯。
警:然後你本來是走這兩個車道?鄭:在這(指中間車道),然後旁邊有兩台公車。
警:公車出來你就往左邊閃對不對?鄭:我前面還有一台摩托車,一個女生,就這樣子。然後他就
出來,那個女生也跟著出來,然後我就不曉得,一片漆黑,然後我就趕快過,我就趕快看我兒子,我兒子在後面,大概有20公尺左右吧。我就趕快叫他,然後就有路人好心幫我這樣子。
警:公車是走在慢車道是不是?鄭:公車好像是在…這樣子吧(在圖上比劃)警:是靠在那邊的站牌嗎?是跨…鄭:他好像有跨這個線。
警:跨快慢車道的分道線。
鄭:我們這邊好像只剩下這樣子(用手比窄窄的),然後他剛
好要出來,我們就跟著過來,啊前面那個小姐有閃過,我沒有閃過。
警:你從左邊閃到內車道來?鄭:(點頭,錄影時間3分13秒)警:大概行駛多長的距離就被撞到?怎麼被撞的,還有沒有印
象?鄭:(搖頭)警:你是剛過來就被撞?鄭:好像。
警:大概多遠的距離有沒有印象?鄭:(搖頭)警:就從你後輪撞過來嘛,後輪車尾的位置嘛?鄭:(點頭)我的車牌好像斷掉。
警:斷掉。什麼車子撞到的曉得嗎?鄭:(搖頭)警:不曉得。
鄭:因為在後面我沒看見。現在那個都不重要了,能救回我兒子一命活繃亂跳就好了。
警:應該沒問題啦,看經驗。
鄭:醫生說他會變植物人,什麼沒問題,大哥。希望你開的金口,他真的醒過來,活繃亂跳,我就去警察局跟你答謝。
警:你車子撞到以後就倒左邊嘛?對不對?你機車往那邊倒你
記得嗎?鄭:(手比右邊)好像是往右邊。
警:往左邊嘛?左邊還右邊?鄭:我不知道,就好心人幫我牽起。
警:你小朋友是坐在?鄭:後面,我還叫他把我抱緊這樣子。我們兩個安全帽都掉了。警:兩個都有戴安全帽嘛?鄭:嗯。
警:當時有沒有人提供你車號?鄭:有,可是我有給他我的名片,可是另外一個先生拿走了。
警:車號ㄋㄟ?鄭:他寫兩個英文字而已。
警:就這張是不是?(警拿一張紙條出來)你當時都沒有看到後
面車怎麼來的嘛?鄭:(搖頭)沒有。
警:沒有。你那個速度大概多少?鄭:不知道。
警:大概?鄭:50吧,大概,我不清楚啦。可是我有煞車。
警:有沒有喝酒?鄭:沒有。
警:什麼人報案你知道嗎?鄭:路人。
警:對方撞到後有沒有停車?鄭:一片漆黑我不知道。
警:跑掉了。
警:你的車是誰幫你移開的知道嗎?鄭:路人。
警:你車的位置他沒有畫線嗎?鄭:(搖頭)警:沒有。
鄭:因當時後面…(錄影結束)」
有錄影光碟暨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8-50頁)。員警製作上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於提示現場圖、指出各車道位置後,再由告訴人己○○作答。告訴人己○○雖流露擔憂難過情緒,但表達清晰、應對流暢,堪認其當時能瞭解警察提問之內容,並依記憶回答,可信度應甚高。又告訴人己○○於稍後之99年8月4日凌晨0時42分至1時40分接受警詢時仍為相同之陳述:「我於99年8月3日21時騎乘重機車CVJ-553由大直往內湖方向,行經內湖路一段246號前,我的右側有兩部公車,前面一部公車從公車站牌切入中線車道,於是我前面一部機車和我就駛入內側車道。因為前車和我距離比較近,我有按煞車,後面就有一部車撞到我…」(偵查卷第20頁);且證人即製作前揭警詢筆錄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當時你記載被詢問人己○○的回答『我就駛入內側車道』,此段記載是否屬實?)對」、「(問:你製作筆錄的當時,己○○的精神狀態是否正常?)精神狀況正常。」、「(問:就己○○所陳述的內容,你是完全依照她的意思記載的嗎?)就是根據己○○當初跟我陳述的內容詳實去做記載。」、「(問:你製作完99年8月4日這份筆錄之後,有沒有讓告訴人己○○觀覽?)有。」、「(問:她看完以後是否有簽名?還是你拿空白筆錄給她簽名?)我當時製作這份筆錄給己○○簽閱,有給她看一下內容,她就巡個狀況。」、「(問:看完之後她是否有簽名?)有。」等語(本院卷二第50-55頁),堪認該份警詢筆錄確為員警甲○○依告訴人己○○之意思詳實紀錄。本院斟酌告訴人己○○於前述車禍甫發生、記憶最為鮮明,未及為其他利害考量之時點,前後兩次均稱自己係為閃避變換車道之公車,而駛入內側車道,可認告訴人己○○於案發時,當有為閃避公車,而騎乘機車自中間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之舉措。
2、下述物理及科學跡證,核與被告所辯及告訴人己○○於警詢時所述之肇事情節(亦即被告所駕車輛係在內側車道,撞擊同車道稍偏右前方、由告訴人己○○騎乘之機車)互相吻合:
(1)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偵查卷第107頁),告訴人己○○所騎乘之機車刮地痕起始自內湖路一段242號前之內側車道內,距離與中間車道分道線0.7公尺處(即路面「禁行機車」標誌旁),再往中間車道方向延續偏斜,終止於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之分道線附近,刮地痕長度32.5公尺,刮地痕轉折處有碎片散落在地,分布於內側車道、中間車道。
(2)由民視新聞翻拍附近商家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兩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己○○騎乘之機車在中間車道滑行並引發火花,隨後被告所駕車輛自內側車道疾駛而過,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一第22頁)。
(3)依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偵查卷第49-58頁、第62-63頁、第90頁、第90-94頁),告訴人己○○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身有多處擦痕,應係倒地所致;機車車牌與後擋泥板斷落、尾燈破損且左側部分往前凹陷程度較大、左後方空氣濾網外殼局部凹陷,顯示機車係遭自後撞擊,且碰撞時車身呈現往左側偏滑;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前角大燈破損、保險桿內凹、引擎蓋凹摺(參見本院卷一第94頁、第159頁之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說明書)。
3、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0月15日(案號: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肇事分析中,關於駕駛行為部分認定:「…參酌事故現場圖、照片所示 鄭君 (即告訴人己○○)重機車倒地刮地痕起點在第1線道(即內側車道),另參酌當事人自述之事故經過、行駛車道及鄭君於警方談話記錄自述其車為閃避往左變換車道之公車而往第1車道閃避等,推析事故前 張君 (即被告丙○○)自小客車、鄭君重機車分別行駛第1車道、第2車道(即內側車道、中間車道),而事故當時鄭君重機車有往第1車道閃避,且疏於注意第1車道直行張君自小客車行車動態情形,致與該車發生碰撞…」(偵查卷第195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99年12月6日鑑定覆議意見書肇事分析中,關於駕駛行為部分亦認:「參酌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及談話紀錄內容…參酌A車(即告訴人己○○騎乘之機車)刮地痕起點與公車停靠區之相對位置,及A車刮地痕長度、方向等跡證,不詳公車駕駛起駛前未確實注意後方來車即突然起駛,致
A車為閃避其車而向左進入內側車道致肇事…」(審交訴卷第28頁);而經本院囑託國立交通大學為本件交通事故鑑定,鑑定意見亦認:「按機車與其他車輛觸擊會因反作用力而往外彈離,即遠離兩車觸擊地點,且在若干距離後,機車才失控倒地,有可能在地面留下刮地痕跡,並以本身原運動方向加上推撞阻力之合成為其軌跡。依照機車原係西往東方向直行,遭自後撞擊倒地後往東南方向偏滑,推定機車遭撞擊瞬間應係行駛於內側車道無虞,且撞擊點位在刮地痕起點上游若干距離處。」等語,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4頁);證人即出具前開鑑定意見書之辛○○ 吳宗修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機車遭撞擊瞬間是行駛在內側車道,最重要的推理根據是刮地痕起點在內側車道,本案完全排除撞擊點在中間車道之可能,撞擊點大約在刮地痕始點上游的地方往前推一點點的地方等語(本院卷二第80頁、第82頁),均同此見解,足為本案之參考。
4、告訴人己○○固於99年10月18日偵查時改稱:「…綠燈後我直行,我往前行駛,我行駛在外側車道,因為前方有2部公車,所以我就往左側行駛到中間車道,那邊是3線道,最外側是當時公車行駛車道,因為當時公車停靠在停靠站,所以我才往內切到中間車道的中間往前行駛,到內湖路一段246號前就被撞倒…」(偵查卷第131頁);惟於本院101年11月14日審理時又改稱:伊過綠燈後就騎車直行中間車道,騎至「西湖捷運站」站牌附近,有一輛公車從內側車道切到中間車道,伊緊急煞車停住,然後就被撞,伊一直都騎在中間車道,被告應該是從中間車道後方撞 伊云云 (本院卷二第61-64頁),告訴人己○○為上開陳述時,分距案發時間2月餘或2年餘,已有考量如何陳述對己較為有利之餘裕;又其如前述於偵查中稱伊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 伊均 行駛中間車道,緊急煞車後,遭被告自後追撞云云,對同一事件,前後為全然不同之陳述,已有可疑,且均與前述物理及科學跡證未合,自當無可採取。
5、又證人即現場目擊之庚○○、丁○○固曾於警詢時推測告訴人己○○在中間靠內線車道騎乘機車時遭撞擊云云(警詢卷第23頁、第29頁),惟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車發生碰撞前,伊並未看到機車,不知道機車本來行進動態,不記得白色車子(即被告所駕車輛)在內側或中間車道,不記得撞擊點在哪一個車道(本院卷一第58-59頁),可認證人庚○○無法確定兩車撞擊點;證人丁○○則於偵查中證稱:伊聽到撞擊聲轉頭往左邊看,看到小朋友在最內側車道,騎機車的人倒在中線,機車冒著火花向外線滑,肇事車輛在內線車道,後來左轉離開等語(偵查卷第133頁),足見證人丁○○並未目睹兩車撞擊時點,係聽聞碰撞聲後才轉頭看。故其等於警詢中所述,尚不足作為本案認定兩車撞擊點之參考,一併說明。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
惟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1、依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己○○所騎乘之機車刮地痕起始自內湖路一段242號前之內側車道內,距離與中間車道分道線僅0.7公尺處,且依前述兩車車損狀況,可知被告所駕車輛係以右前角、小角度同向撞擊機車後方等情,顯見告訴人己○○於騎乘機車甫偏入被告所行駛之內側車道時,即與被告發生碰撞。
2、被告於肇事前既係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上,當可信賴本在中間車道行駛、由告訴人己○○騎乘之機車不會逕行駛入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且依交通法規、一般駕駛習慣、日常生活經驗,被告亦無從預知告訴人己○○將有駛入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之舉動。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肇事前超速行駛,或被告察覺告訴人己○○騎乘機車侵入內側車道後,有足夠時間採取適當措施予以反應。而前揭國立交通大學鑑定意見第5點記載:「…正常情況下,駕駛人殊難防避行駛於不同車道之車輛驟然轉入本車極短距離之前方…」(本院卷一第94頁);證人即出具前開鑑定意見書之辛○○吳宗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於車禍發生的剎那,有沒有即時可以反應的時間?)就學理來說應該是來不及…」等語(本院卷二第83頁),亦認被告並無充分時間採取避免車禍之適當措施。是故,被告於肇事前,既依速限在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行駛,已盡防止危險發生之相當注意義務,自得信賴其他道路使用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其就告訴人己○○之違規行為,實屬無從預見。被告上開肇事行為雖致人受傷及重傷,但難認有何過失責任可言,揆諸首揭法理,被告應得援引信賴原則而免責。
(四)次按辛○○之鑑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但鑑定報告有疑義時,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認定,不得專憑該鑑定報告作為事實之認定。卷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0月15日(案號: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99年12月
6日鑑定覆議意見書、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雖均認被告就本件車禍同有過失,惟本院斟酌下列事項,認前揭鑑定、覆議意見書就被告有無過失部分之意見,尚無可採:
1、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雖均認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然均未說明何以認被告有充分時間採取避免車禍之適當措施之具體理由。鑑定意見書僅於(伍)肇事分析之一(三)部分記載:「…另參據雙方車輛車損照片,復參酌當事人陳述,顯示張君自小客車係右前車頭處撞及鄭君機車後車尾,並導致鄭君重機車之車牌及擋泥板掉落狀況等,不排除張君駕駛自小客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且為本事故肇事次因」等情;覆議意見書僅於(伍)肇事分析一(三)部分記載:「…依A車(即告訴人己○○騎乘之機車)、B車(被告所駕車輛)雙方車損、現場碎片散落狀況,以及A車刮地痕長32.5公尺等跡證,參以B車駕駛自稱A車後載人往後仰、身體撞及我車引擎蓋、發現時A車已在我車前等情,B車駕駛沿內側車道行駛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見前方A車時反應不及而致肇事…」等情節,缺乏具體推論出鑑定、覆議結果之過程及理由,故上開鑑定、覆議意見,尚非可採。
2、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雖認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然證人即出具前開鑑定意見書之辛○○吳宗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鑑定報告書提到『在正常情形下,如果有不同車道的車輛突然轉入自己車道極短距離的前方,一般人很難防避』…為何會在鑑定報告結論又判定被告所駕駛的小貨車有肇事因素?)…這個案子第一種可能性其實被告是沒有辦法煞車的,因為他可能是很突然的過來,所以沒有辦法踩煞車;第二種可能性是被告沒有在注意的情形。這個案子很特別,被告在過去有明確的紀錄,被告在90年因酒駕被罰很重…第二種情況是被告一開始已經分心,通常是打瞌睡、吃藥、睡覺、喝酒之類的,就是所謂的失能駕駛…其實我私底下是認為被告有喝酒,所以他才會撞上去,也才會沒有踩煞車,所以就結果而言,我怎麼想都沒有道理,因為我們看車禍,很難想像他這樣子撞上去之後還會開車跑掉…」、「(問:你剛才有提到跑掉這個因素,但跑掉應該是事後救助的問題,這個跟判定有沒有過失應該沒有關係?)純粹跑掉跟肇事原因確實是毫無關聯,那是兩件事情…」、「(問:被告於車禍發生的剎那,有沒有即時可以反應的時間?)就學理來說應該是來不及,若被告當沒有離開現場的話,我認為答案應該是會差很多…」等語(本院卷二第81-83頁),可見證人吳宗修認為若不同車道的車輛突然轉入自己車道極短距離之前方時,一般人很難防避,但由於被告曾有酒醉駕駛之紀錄,且於本件肇事後未停留事故現場,逕自駕車離去,研判被告於本案可能有酒醉駕車之失能駕駛情形,進而推論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按,刑法上肇事逃逸罪及過失傷害罪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乃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駕駛人是否成立上開罪名,應就各罪之構成要件分別審究,不能以駕駛人肇事後起意規避責任而逃逸,即遽認其肇事行為有所過失。查被告於90年間,雖有因酒醉駕車經法院判處罰金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但該案與本案發生時間相距長達9年,其間被告並無其他涉及酒醉駕車之刑案紀錄,自難以其9年前偶然所犯之1次酒醉駕車犯行,即推論被告有酒後駕車之習慣。又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肇事前有飲酒或服用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自己肇事前並未飲酒,發覺肇事後有踩煞車,但不確定有沒有踩到底,因心裡害怕而逃走等語(本院卷二第84-85頁),依罪疑惟輕之法理,自難逕認被告於肇事前有飲酒或服用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且不能以被告肇事後逃逸,遽以推論被告係因酒醉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肇事。辛○○將被告於90年間酒醉駕車之前案紀錄、及另犯肇事逃逸行為,與認定本件交通事故是否有過失予以連結,即有不當,是故,上開鑑定意見,亦非可採。
3、從而,被告對於告訴人己○○突如其來變換車道之舉動,應屬無從預見,亦不及作出適當之閃避措施。前開鑑定、覆議意見,與此不合之部分,均非可採。
(五)至於告訴代理人指稱:依國立交通大學之鑑定意見書,告訴人己○○所騎乘之機車曾遭兩次撞擊,被告至少就第二次撞擊所造成之傷害具有過失云云。惟查:
1、證人即出具上開鑑定意見書之辛○○吳宗修於本院審理時就此解釋如下:「…一般人撞到前面車子以後應該會有一點感覺,所以會稍微踩一下煞車,所以機車會先向前彈出去,彈出去之後因為地上有阻力,所以機車會突然變很慢,然後馬上又被後面小貨車再次撞上,機車又再一次往前跑…各位要留意我剛才表演的,這個時間都是很短很短,可能一秒或更少…第一次撞到的時候,雖然後方小貨車有減速的動作但沒有停住,所以前方機車倒在地上的過程中或倒地之後,小貨車還會撞到前方機車,此時兩車還會有一次碰撞…」、「(問:正常一般狀況,時速40至50公里,駕駛者的反應距離大約多少?)…世界上在用的應該是1.6秒,這1.6秒可以讓95%的人在無預警狀態下,對交通險境做出反應…」、「(問:依照你剛才所言有兩次的擦撞,這兩次擦撞時間相隔大約多久、距離大概相隔多遠?…這兩次擦撞中的關係為何?)這有點小困難,第一個原始的困難就是不知道兩台車的速度,第二個困難就是處理的警員沒有把這個彎折的長度從
32.5裡面切分出來,我們在看的現場圖不是真正的比例…」等語(本院卷二第80-82頁),故鑑定意見書所指之兩次撞擊,相距時間很短,證人亦無法推算兩次撞擊相隔之時間、距離,則兩次撞擊相距時間未必已達1.6秒,足使被告即時採取適當反應,被告於初次碰撞後,亦未必得以肉眼察覺機車於碰撞發生後有減速之情形。故告訴代理人前揭推論,並無積極事證可佐,並非可採。
2、又由證人即現場目擊之丁○○於偵查中證稱:伊聽到撞擊聲轉頭往左邊看,看到小朋友在最內側車道,騎機車的人倒在中線,機車冒著火花向外線滑等情(偵查卷第133頁),可見兩車發生撞擊後,告訴人己○○、兒童高00分自機車上彈出落地,機車則繼續往前滑行相當距離後,始為倒地。本件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所駕車輛再度碰撞機車之際,告訴人己○○、兒童高00仍在機車上,尚未彈出,是亦難認該第二次碰撞,與告訴人己○○、兒童高00所受傷勢有何影響或關聯。
3、從而,告訴代理人指稱被告至少就第二次撞擊所造成之傷害具有過失云云,並無積極事證可佐,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過失傷害、過失重傷害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鄭光婷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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