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毒抗字第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抗字第874號抗告人即被告 楊家明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233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101年度聲戒字第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認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強制戒治之理
由,僅憑臺中戒治所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惟該綜合評估之法源為何,並無相關法律可查。
㈡抗告人因工作關係而無法前往醫院執行美沙冬替代療法,遭
法院令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惟抗告人接受綜合評估時,醫師僅問了兩句話:①吸食何種毒品?②吸食多久?就草草結束,可認臺中戒治所內承辦綜合評估者有違法、擅斷、濫權、虛偽不實及選擇性評估之情形。原裁定以抗告人16年前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裁定強制戒治,實難信服。
㈢強制戒治一罪多罰,即勒戒加戒治為期1年多,且抗告人須
自負診療、檢驗及伙食等費用,為何法院審酌本案時不直接判處司法徒刑,又要抗告人入勒戒所,有違常理,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為不起訴處分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勒戒處所應注意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
或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陳報該管檢察官及少年法院,於法院或少年法院裁定移送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前,應繼續收容,其收容期間計入戒治期間,此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行政院衛生署邀集相關機關研商後修訂「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附設勒戒處所受觀察勒戒人行為問題觀察、紀錄表」。依據法務部89年12月6日法89矯字第33729號函所附之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為:「一、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二、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三、51至59分由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四、情形特殊之個案,在認為依上述分數判定原則不合事實,可依據實際之狀況詳實註明判定之理由,另判定為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因此抗告意旨稱: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綜合評估並無法源依據云云,顯有誤解。
㈡查抗告人於100年3月13日22時許,在彰化縣○○鄉○○村○
○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海洛因1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等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抗告人未依程序執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觀察勒戒,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0年8月17日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有卷內資料可憑。再查抗告人於101年9月7日起開始執行觀察、勒戒至101年11月6日止執行期滿,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觀執字第142號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足稽。被告經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評分結果,認其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
4筆(經對照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結果,被告確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共4筆毒品前案紀錄無誤),每筆10分,共4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3筆(對照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結果,被告確於8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另於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另於87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應判處有期徒刑
11年確定;共3筆其他犯罪紀錄無誤),每筆2分,共6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10分及於戒治所內持續抽菸2分,而認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共得58分。又其合法物質濫用
2種(菸、酒),1種2分,共4分;有多重毒品使用10分、使用期間1個月至1年得5分及臨床綜合評估CGI偏重情形得5分,而認臨床評估共得24分。又其入所後並無家人訪視,而認社會穩定度因素得5分。以上合計87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01年10月11日中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該綜合評分係依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再者,除形式上觀察有顯然違法或本案觀察、勒戒結果有顯然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有違憲法平等原則之情形者外,基於高度專業性、屬人性之裁量或判斷餘地,法院應尊重觀察、勒戒機關所為之專業裁量判斷,亦即是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所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法院對於行政機關之決定僅能為合法性之審查,不能為合目的性之審查。且醫師僅就該「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列項目中「臨床評估」之欄位為評分,有該評分者即醫師之戳章為憑;又該評估紀錄表中僅「精神疾病共病」、「臨床綜合評估CGI」涉及醫師專業判斷之範圍,法院自予以尊重外,其餘欄位皆為客觀制式之評分,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該評分之結果與實際情況有異,應認該評估標準紀錄表並無違法評估之情形。是抗告人抗告理由稱:抗告人接受綜合評估時,醫師僅問了兩句話就草草結束,並以抗告人16年前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裁定強制戒治,實難信服云云,並非可採。至抗告人於抗告理由中所舉其他案例,與抗告人個別情況當有所差異,自無法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㈢抗告意旨復稱:強制戒治一罪多罰,即勒戒加戒治為期1年
多,且抗告人須自負診療、檢驗及伙食費,為何不直接判處司法徒刑,又要抗告人入勒戒所,有違常理云云。查毒品施用者因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其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立法意旨在於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抗告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而刑事責任所謂一事不二罰,則係指對於同一犯罪行為,基於法秩序之維護與人民權益受剝奪應符比例原則之精神,施以法律評價,祇許擇一種刑事處罰為之,並僅能處罰一次,不得重複施罰,始合公平正義理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6919號判決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故抗告人經強制戒治期滿即會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自無一事多罰之可言。
㈣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6個
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林三元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