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
一、陳俊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3月22日上午約9、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
101年3月22日下午1時許,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為警至其上開住處訪查時,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將上開注射針筒1支交警扣案,當場向警員坦承上揭犯行,並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且被告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排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尿液檢體均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前開公司101年4月12日報告編號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號:屏警刑0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證(分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頁、101年度毒偵字第857號卷第15頁),並有被告自承其所有並供己施用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足佐,該支注射針筒經本院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其內殘留物質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有該醫院報告編號10202-1號報告書、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報告、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
1張可佐(分見本院卷第22頁、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25-26頁、101年度毒偵字第857號卷第23、25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1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5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2案、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
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2案、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經接續執行後,於98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8年9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1號、26年渝上字第1839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再者,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40號、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被告於
101年3月22日下午1時許,經警前往其住處訪查,其於警知悉前即主動告知警員其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並主動交出施用毒品器具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2年2月6日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24頁),堪可信實,依上所述,警員僅因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而前往訪查被告,查獲當時警員主觀上並無明確知悉被告有施用海洛因犯行,是被告如上開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海洛因犯罪,於其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尚屬「犯罪未發覺」之狀態,而被告在警員查獲時即「主動告知」而自承犯罪,並接受法院之裁判,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該次施用海洛因行為,應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認非予以適當刑罰不足以禁絕;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本案供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且經本院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其內殘留物質均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該殘留物質客觀上無法與針筒析離,故亦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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