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2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92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0年度易字第32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志強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
㈠王志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292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4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8年8月2日執行完畢。
㈡本件行竊機車之時間為99年9月16日凌晨2時許(起訴書略
載為同日上午10時許前之某時),行竊之地點為臺北縣五股鄉(99年12月25日起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前,行竊之機車則為 詹欣庭 所有。
㈢本件證據尚有王志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與 楊川漢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
此為,反以本件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機車1輛,造成被害人詹欣庭權益受損,破壞社會治安,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紀錄、智識程度非高(學歷為國中肄業)及其家庭狀況(家境係屬貧寒)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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