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8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華恩 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
樓之2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書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W43265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增訂公布第2編第3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第237之1條至第237之
9條)。另為配合行政訴訟法之相關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相關規定,其中該條例第87條原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同條例第89條原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則同步刪除,而上開規定均自
101年9月6日起生效施行。從而,自101年9月6日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即應依行政訴訟程序之規定尋求救濟。惟依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
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則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華恩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聲明異議事件,既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華恩於101年1月23日23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路○設○○○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行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攔停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嗣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沒有闖紅燈,係變黃燈時通過路口,本件舉發當時天候不佳,員警由攔車位置之角度無法清楚目視路口號誌變換,無法證明伊係紅燈後才越過停止線,原處分未加詳查,逕予裁罰,實難甘服云云。
四、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規定甚明。
五、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101年1月23日23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往下山方向(北往南)行駛,在通過臺北市○○路○○○路○設○○○號誌管制路口後,遭警攔停,並製單舉發闖紅燈之違規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本件舉發當時員警 劉玉龍 、 許晉銘 及義警 周冠宏 到庭結證屬實(參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參,是異議人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路段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證人即本件開單告發之員警劉玉龍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當天伊與員警許晉銘一同執行巡邏勤務,伊站在派出所的前方,並有擺放交通錐、警示燈提醒用路人注意,且有民力(即義警)配合站在對向車道做警戒的動作,因當時有一部車輛未開大燈並違規迴轉,伊與許晉銘正在取締並開單,民力則站在對向負責前後看照、維護安全,民力發現有數台車從格致路過來闖紅燈就大叫,我們執勤同仁回頭看當時確實是紅燈,所以才攔檢該車輛,受處分人的車是第二部,伊當時站的地點是可以大致看得到是紅燈,而當時許晉銘正在開單告發未開大燈迴轉那部車,所以他幾乎站在車道中間,可以看得到完整的紅綠燈號誌,伊與許晉銘站的地點只可以看到上山的號誌,上山與下山號誌是同步的,民力 黃冠宏 (應係周冠宏)因為站在伊對向車道,所以他可以看到雙向的號誌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證人即當天執行勤務之員警許晉銘則證稱:當天伊正在攔檢另部車輛查驗開單,故站在馬路正中間被攔檢車的駕駛座旁開單,離紅綠燈100至200公尺,當時民力周冠宏在對向車道幫伊警戒,就在快開完單時,周冠宏就喊伊說「闖紅燈」,伊轉頭看時,號誌確實是紅燈,受處分人的車輛也已經過來了,因伊正在開單,當時劉玉龍就直接走過去攔檢,伊並沒有看到受處分人闖紅燈整個完整的過程。當時伊站的位置,號誌在伊右方,伊頭向右轉就可以看到上山及下山的號誌,並能夠看的到車子過來的情形,當時劉玉龍站在人行道的附近,他雖然看得到號誌,可是看不到有無車子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證人即當天協助警戒之民力周冠宏則證稱:當天伊配合員警執行勤務,站在派出所的對面,伊看到受處分人闖紅燈,就大喊闖紅燈,劉玉龍就出去開單。伊站的位置就如證人劉玉龍所繪的位置(即本院卷第28頁下面照片證人劉玉龍所圈繪之處),該位置可以看到上山、下山的號誌及車輛過來的情形,伊很確定當時燈號已經變紅燈,受處分人才穿越停止線,雖然伊站立位置看不到地上的停止線,但伊根據受處分人前面那台車穿越路口時,燈號已經由黃轉紅,據此判斷,受處分人尚未過停止線前,燈號就已經變成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經核上開3名證人所證述就有關發現異議人車輛通過路口時,燈號已轉為紅燈及嗣後攔檢異議人之舉發過程等情均大致相符,衡諸前開3名證人均為執行公務之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應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故意羅織誣陷異議人之必要;再參以證人周冠宏當天所站之位置(本院卷第28頁下面照片,證人劉玉龍所圈繪之處,對照本院卷第6頁,即派出所對面之位置),確可清楚看見上山、下山之號誌,有異議人及證人劉玉龍分別提出之現場照片各3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頁、第28至29頁),足見證人周冠宏當時所在位置確可目擊路口交通狀況無訛,而由證人周冠宏證稱異議人前方車輛闖越路口時,燈號已由黃轉紅,是以異議人自不可能於燈號轉換紅燈前,即已完全通過該路口,故異議人確有本件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㈢又異議人雖質疑以民力來判斷有無闖紅燈,程序上是否有
瑕疵云云,惟行政法理上之行政助手又稱為行政輔助人,乃是私人在行政機關的指揮監督之下,協助遂行行政任務,達成行政目的之謂。行政助手乃是行政機關手足的延伸,必須在行政機關的指揮監督下發揮作用,並無獨立的法律地位,一切對外的權利義務關係均由行政機關所吸收,本件證人周冠宏係受行政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亦在行政機關之指揮監督下遂行行政任務,是其目擊異議人闖紅燈之行為,應屬行政機關手足之延伸,本案仍是行政機關對異議人為舉發行為,且舉發過程亦無違法之處,異議人前開所辯,自不足採。從而,證人於本院調查時,經到庭具結後,就親身經歷之事實為詳細之證述,核其所述內容並無明顯不合常理及相互矛盾之處,其證言自得加以憑採,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開時、地,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汽車之該項違規之最低額),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101年10月2日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