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保險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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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保險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保險字第7號原告 賴淑珍 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 律師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許崑寶
高宗裕 王一康 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陳璟星
黃柏堯 鄭筱璇 蘇維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訴外人 郭文宏 與被告等間之保險契約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等給付保險金,查郭文宏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間保險契約之附加平安保險附約特約條款第29條前段及其與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間保險契約之團體意外傷害保險(PA)保單條款第31條前段,均明定因該保險契約涉訟時,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保險字第63號卷〈下稱北院卷〉第45、172頁),而上開2紙保險契約之要保人郭文宏生前最後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郭文宏之配偶,郭文宏生前於民國88年1月22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並以原告為受益人,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國泰鍾愛終身壽險」,並附加平安保險附約(下稱系 爭國泰 附約),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郭文宏生前另於96年8月1日,參加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臺北市政府員工暨眷屬團體保險」,以自己為被保險人,並以原告為受益人,其中「團體意外傷害保險(PA)(下稱系 爭中壽 意外保約)」之保額為100萬元,而有關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就該保險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現已由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承受。又郭文宏於99年12月7日凌晨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西向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忠孝東路5段
492號巷口時,從後方撞擊停放於同向路邊訴外人 戴世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因而摔落於地,經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忠孝醫院)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原告乃分別向國泰人壽公司及中國人壽公司請求郭文宏之身故保險金各100萬元,惟國泰人壽公司及中國人壽公司均以郭文宏於事故發生時血液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而屬保單除外不保事項為由,拒絕理賠,然被告等所舉郭文宏之血液酒精濃度,係於其死亡後或瀕死狀態時所檢測,容有偽陽性或誤差之可能,且被告等亦無法證明郭文宏酒後騎車與其死亡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自不能援用保單之除外條款而拒予理賠。為此,爰分別依系爭國泰附約第3條、系爭中壽意外保約第1條等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如數給付保險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應分別給付原告
100萬元,及自10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㈠國泰人壽公司部分:1.原告於100年1月19日備齊證明文件
,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給付郭文宏意外身故保險金,經國泰人壽公司審核後,因郭文宏係飲酒後駕車,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18.0mg/dL超出法定標準,以致身故,乃於100年1月27日依系爭國泰附約第21條第3款之約定,退件不予給付。
2.系爭國泰附約第21條第3款之除外責任係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而致身故、殘廢或傷害時,國泰人壽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並非指除外責任事由必須為導致保險事故結果之「唯一」結果。又依事故路口當時監視器畫面所見,該路段為較寬敞之三線道,雖屬沿路微彎路段,惟稍加注意車前狀況,一般人並不易肇事,且事故當晚上有多人騎乘機車前後行經該地點,並無於微彎後擦撞或撞擊停放路邊之汽車,獨郭文宏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車禍,且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18.0mg/dl,業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2款所訂之標準,並已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之醉態駕駛罪,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顯已符合系爭國泰附約第21條第3、4款之除外責任規定,其自無需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3.縱認國泰人壽公司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遲延利息責任之起算日應為原告交齊證明文件15日後,是本件遲延利息責任之起算日應為100年2月4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現金或同面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為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㈡中國人壽公司部分:1.郭文宏於99年12月7日因酒後騎車禍
致死,經測量其血中酒精含量值為118.0mg/dL,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之標準,符合系爭中壽意外保約條款第21條第1項第3款除外事由之範圍,故中國人壽公司依上開條款之約定,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2.系爭中壽意外保約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除外責任,係約定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而致身故、殘廢或傷害時,中國人壽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顯見除外事由與保險事故間僅需具相當因果關即足,不以除外責任事由須直接致被保險人身故為要件。退萬步言,縱認飲酒後騎車須為死亡之直接原因,因共同原因之一亦為直接原因,故除非原告得證明郭文宏死亡與其酒後駕車間,完全無因果關係存在,否則被告中國人壽公司仍得主張免責。3.依車禍當時影像記錄器之記錄內容可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氣良好,路燈照明尚屬充足,且車流量少,並無任何外在因素影響被保險人之騎車狀況,足見除郭文宏因飲酒過量,酒精影響其控制身體能力甚鉅,因而未能注意與即時反應車前狀況外,已別無其他因素促成事故發生,被保險人酒後駕車顯與系爭保險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中國人壽公司自得拒絕理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郭文宏生前於88年1月22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並以原告為受益人,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國泰鍾愛終身壽險」,並附加平安保險附約,保險金額為100萬元。
㈡郭文宏生前另於96年8月1日,參加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之「臺北市政府員工暨眷屬團體保險」(現由中國人壽公司承受),以自己為被保險人,並以原告為受益人,其中「團體意外傷害保險(PA)」之保額為100萬元。
㈢郭文宏於99年12月7日凌晨0時4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東路西向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忠孝東路5段492號巷口時,從後方撞擊停放於同向路邊戴世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因而摔落於地,經送往忠孝醫院急救時,已無血壓呈昏迷及休克狀況,嗣於進行急救期間,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由忠孝醫院護理人員協助抽血,並將檢體交給員警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中興醫院)檢驗,檢驗報告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為118.0mg/dL。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第172頁反面):
㈠郭文宏之死亡是否屬系爭國泰附約第21條第3、4款之除外
責任事由?㈡郭文宏之死亡是否屬系爭中壽意外保約第21條第1項第3款
之除外責任事由?㈢上開契約條款是否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2項及民
法第247條之1第1、4款之規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郭文宏之死亡是否屬系爭國泰附約第21條第3、4款之除外
責任事由?
1.查系爭國泰附約第2條第5項約定:「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所導致之傷害。」、第3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第2條之意外傷害事故而身故、殘廢或醫療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第21條第3款及第4款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身故、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三、被保險人犯罪行為。四、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標準者。」,此有系爭國泰附約條款附卷可稽(北院卷第43、44頁)。次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契約條款及法令規定,倘若本件被保險人郭文宏係直接因飲酒後騎乘機車,而造成死亡之結果,且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即可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2.經查,郭文宏係於99年12月7日凌晨0時45分許,酒後騎乘機車,自後方撞擊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自小客車後車廂而摔落於地,經送往忠孝醫院急救後不治死亡,且於急救期間,曾由忠孝醫院護理人員協助抽血,並將檢體交由員警送中興醫院檢驗,檢驗報告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為118.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0.59mg/L(血液酒精濃度mg/dL=呼氣酒精濃度mg/l×200)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99年12月7日中興醫院檢驗醫學科血液酒精濃度報告書(下稱系爭酒精濃度報告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2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徵諸忠孝醫院於郭文宏急診病歷之現在病史欄上記載「有酒味」(本院卷第104頁),另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之補述欄上亦載有「身上有酒味,現場民眾表示患者騎很快,撞上路邊停放之車輛(高能量撞擊)」等語(本院卷第129頁),足認郭文宏於車禍發生時,確處於酒後駕車之狀態,且其飲酒量經換算業已超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呼氣酒精濃度不得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甚多,至為明確,自符合系爭國泰附約第21條第4款所定之除外責任事由。從而,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辯稱其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即屬有據。
3.原告雖以郭文宏於抽血時已呈死亡或瀕死狀態,而中興醫院所採之檢驗方法即「乾式化學酵素呈色法」,已知之干擾物包括「死後或瀕死的樣本因為乳酸脫氫酶和乳酸鹽的值太高會產生誤測(偽陽性)」(本院卷第132頁),且其血液樣本於採集及運送過程是否均遵照標準流程,亦堪質疑等理由,指稱前述檢驗結果恐有偽陽性或誤差之可能云云,然查,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4年1月25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載:「…一般而言,人體死亡後24小時內所測得之血中酒精濃度,應屬該人生前之血中酒精濃度。採自屍體之血管或心臟的血液,其酒精濃度可能有些差異,但一般應在±20%以內…」(本院卷第160、161頁),可知若係在受測人死亡後24小時內抽血檢驗,所測得之血中酒精濃度應為其生前之血中酒精濃度,而郭文宏抽血時間乃在進行急救期間,前已詳述,則縱認其當時業已死亡,亦顯未超過死亡後之24小時,是依前揭函文所載,其抽血所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即應為其生前因飲酒所產生之現象無誤,況原告亦不否認郭文宏在騎車前確有飲用酒類,再參以郭文宏之急診病歷及救護紀錄表中,均有「酒味」之記載,自堪認前揭檢驗結果應無偽陽性之誤判情況甚明。且縱因係自血管或心臟採取血液,其測得之酒精濃度可能略有差異,依前揭函文意旨所示,其差異值亦僅於±20%以內,故以郭文宏血中酒精濃度118.0mg/dL而言,其誤差幅度約在94.4mg/dL至141.6mg/dL間,經換算仍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之酒精吐氣濃度0.25mg/L,故亦不影響前揭認定之結果。另查,郭文宏之血液酒精濃度檢測,乃由忠孝醫院、中興醫院兩間具有相當規模之合法醫療機構採樣、檢測,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信義分局員警協助送件,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10月29日北市醫忠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11月12日北市醫興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全部檢測記錄(含品管資料)及報告在卷足佐(本院卷第103、111、130、135至
137頁),則以前述相關醫療及警務人員之專業素養,衡情應無違反標準採驗程序或任由干擾物質污染檢體之可能,且原告就其所指血液採樣及運送過程未必遵照標準流程處理之變態事實,復未能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則其徒以前述臆測之詞,質疑郭文宏血液酒精濃度之檢驗結果恐有誤差云云,自非可採。
4.另原告雖又指郭文宏縱有酒後騎車之情事,然本件車禍原因係停放路邊之系爭自小客車車尾超出停車格30公分,致其不及閃避而撞上,故郭文宏之酒駕行為與車禍死亡間,應無直接因果關係云云,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人行道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畫面100年12月7日凌晨0時
39分00秒至29秒顯示氣候良好,沒有下雨,畫面右側路燈光線充足,且陸續有多輛汽、機車行經畫面,於同日凌晨0時39分47秒至50秒,郭文宏騎乘之機車從畫面上方進入,機車在大轉彎後,撞上停放在路邊停車格的白色車輛,並在撞擊後飛出畫面右側(見本院卷第77頁至反面頁),顯見郭文宏係在忠孝東路東往西方向待轉區起步轉彎行駛至同路段西往東方向時,在無其他外力干擾之情況下,自後方撞擊停放於路邊停車格之系爭自小客車,則該車禍之肇事原因,自為郭文宏因酒後駕車影響其反應及操控能力所致,應甚明確。至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9、28-30頁),系爭自小客車停放於路邊之停車格時,其車尾雖略有超出於停車格外,然其超出之距離甚短,對於一般具有正常注意能力之駕駛人而言,並不致造成行駛時之影響或妨礙,且觀諸前述監視錄影畫面所示郭文宏之行車路徑,並參以郭文宏撞擊之位置乃系爭自小客車之後車尾中央略偏左處,亦足認縱該自小客車之停放位置並無略為超過停車格之情事,依郭文宏之行駛路徑,仍不免發生撞擊系爭自小客車之結果,自難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系爭自小客車之車尾是否略為超出停車格有何關連。從而,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係因系爭自小客車停放位置超出停車格所致,與郭文宏酒後騎車無直接因果關係云云,應非可採。
5.綜上所述,郭文宏係因酒後騎車,不及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車禍致死,又其血液酒精濃度經檢測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之標準,且該酒後騎車之行為,復為造成其死亡結果之直接原因,顯已符合系爭國泰附約第21條第4款所定之除外責任事由。故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援引上開約定,拒絕給付原告保險金,核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從准許。
㈡郭文宏之死亡是否屬系爭中壽意外保約第21條第1項第3款
之除外責任事由?
1.按系爭中壽意外保約第5條規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第
21條條第1項第3款約定:「被保險人因下列事由致成身故、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三、被保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標準者。」,此有系爭中壽意外保約條款附卷可參(北院卷第108頁)。
2.是以,郭文宏既係因飲酒騎車不能安全駕駛,以致車禍死亡,且其血液酒精濃度經檢測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之標準,前已詳述,參照前揭除外責任條款之約定,被告中國人壽公司自得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中國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亦非可准許。
㈢上開契約條款是否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2項及民
法第247條之1第1、4款之規定?
1.按「保險契約中有左列情事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者。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權利者。三、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
四、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保險法第54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國泰附約第21條第4款之除外責任約定及系爭中壽意外保約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除外責任約定,有違反前述規定之情形,應屬無效云云,然按,一般保險制度之目的,在於避免因偶發事故所造成之經濟上不安定,透過多數經濟單位之集合方式,並以合理之計算為基礎,共醵資金,公平負擔,以分散風險,確保經濟生活之安定。且為防止道德危險之發生,保險契約自須遵守最大善意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又酒類對人之影響因人而異,其吐氣每公升含酒精量超過0.25毫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規定不得駕車,並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予以處罰,如致人死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同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其超過一定標準時,甚至可能屬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犯罪行為,此乃因服用酒類過量將致意識模糊、反應遲緩,如仍駕駛交通工具,將易生事故及擴大損害,影響自己與他人之安全,而屬高度危險行為,是上開除外責任條款之規範意旨,顯係在於限制被保險人因嚴重酒醉之不當行為使保險事故發生而獲取不當之利益,以及保障保險人僅需於事前經其評估並願承受之風險範圍內負擔可能給付保險金之利益;再徵諸卷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95年8月10日金管保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傷害保險示範條款第7條除外責任條款中,亦訂有「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三、被保險人飲酒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之內容(本院卷第91頁反面),當係認定酒醉駕車之高危險行為無異等同於被保險人之自殺自殘行為,如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高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應足以推定被保險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若就此情形仍由保險人負擔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不但易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獲取不當利益,且已逾保險人所願承擔之合理風險。是以,系爭國泰附約第21條第4款之除外責任約定及系爭中壽意外保約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除外責任約定,既係參照上開傷害保險示範條款第
7條之內容而訂定,且其目的在於使保險人得以正確評估其承擔危險之能力,利於其他參加保險人之經濟利益,並避免增生道德危險及有害於社會安全,並無免除或減輕被告等應負之義務,或使原告拋棄或限制其依保險法所享之權利,或加重原告之義務與有重大不利益之顯失公平情事,且郭文宏締約時得自行決定是否簽約,並得自由選擇欲投保之保險契約種類,並非完全受制於該契約之險種,且查無證據證明郭文宏於訂約時有何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或有其他顯失公平之情事,則原告主張上開契約條款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2項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1、4款之規定云云,自無可採。
六、從而,郭文宏之死亡既符合系爭國泰附約第21條第4款及系爭中壽意外保約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除外責任情形,原告請求被告等分別給付保險金100萬元,及自10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6日
書記官張方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