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生指定辯護人郭泰煌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事實
一、丁○○於民國103年3月下旬,偶見在○○市○○區從事照顧年長者之印尼籍居家看護成年人A女(警、偵卷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詳卷密封,以下簡稱A女),竟心生淫念,連續4、5日前往A女上揭看護住處觀察其生活作息,待至103年4月1日凌晨2時許,乃基於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見該住處後門未上鎖,逕自打開後門而侵入A女住處,再進入A女房間,A女聽聞聲響,自睡夢中驚醒,丁○○見狀旋以手摀住A女嘴巴,並利用體型優勢將A女強壓在床,A女以雙手抵抗並腳踢,復試圖呼喊救命,丁○○再強行將A女拉至房間外,推倒在客廳沙發上,以雙腳夾住A女身體,用手壓制A女雙手,繼而強脫A女外褲及內褲,扳開A女雙腿,以上開強暴方法,無視A女以雙手抵抗或腳踢之反抗,違反A女意願,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抽動,嗣丁○○因陰莖無法持續勃起而中斷性交,然仍再將A女強拉至客廳前門邊,接續前揭強制性交犯意,待陰莖再次勃起後接續插入A女陰道抽動,至其陰莖已無法勃起為止始抽出,而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始行離開,期間長達1小時之久,並造成A女受有下巴、右肩瘀傷、左眼角、右胸前、右下腹、左下背、左上背多處、右上前臂、左下臂等處抓傷、上唇、右後肩等處擦傷、陰道內深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A女訴由○○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為免揭露被害人之身分,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告訴人A女(警、偵卷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附偵查卷瀰封袋),以代號稱之,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以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始有證據能力。是在偵查中檢察官所訊問之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本院審之證人A女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當庭有社工、通譯在場,檢察官告知得拒絕證言之事由,與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並無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證據證明其於偵查中所證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影響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A女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A女於警詢之陳述及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如下述),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迭次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偵查卷第10至11頁背面;本院卷第44、65頁背面),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12頁;偵查卷第35至3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A女案發後書寫予社工之書信(含翻譯)各1份、A女繪製現場圖1張、A女103年4月14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所附案發現場簡圖1紙及現場照片8張、現場及勘驗被告身體照片15張、驗傷光碟、現場光碟各1片存卷可稽(見警卷第1
3、17、20至28頁;偵查卷第46至50頁;本院卷第31、34至40頁;偵查卷彌封袋內),另被告以強暴方式,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強制性交,造成A女陰道內深部撕裂傷,又A女於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中,因抵抗被告之壓制,造成下巴4×3公分瘀傷、左眼角1公分抓傷、上唇2公分擦傷、右肩3公分瘀傷、右後肩3公分擦傷、右胸前6公分及11公分抓傷、右下腹4公分抓傷、左下背4公分抓傷、左上背6×6公分範圍多處抓傷、右上前臂5公分抓傷、左下臂5公分抓傷等傷害,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可徵A女確於遭受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中,受有前揭傷害。
㈡、又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本件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被告於上揭時間至該住處,因後門未上鎖,擅自開啟後門進入,並未徵得屋內之人同意等情,業據A女證述及被告供認在卷(見偵查卷第22、36、38頁),即被告未經上開住處所有人之同意,逕自開啟後門,侵入A女住處,進而違反其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彰彰明甚。綜上所述,前揭證據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強制性交罪所稱以「強暴」之方法,係指施用暴力或腕力,以抑壓或排除被害人之抗拒。本件被告以強推、強拉,不顧A女以雙手推開或腳踢、試圖呼喊救命等方式表示拒絕之意,仍以上開將A女壓制之強暴方式,為性交行為得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又被告於強制性交前雖有侵入A女住宅之行為,然因其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強制性交之罪質中,自無另論以侵入住宅罪之必要。另按強制性交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制性交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如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開始,則應成立單一之強制性交罪,否則,始能認係妨害自由罪、強制性交罪,2罪間屬數罪併罰(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意旨)。本件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侵入A女住處,再進入A女房間,見睡夢中之A女驚醒後,以手摀住A女嘴巴,即開始強推A女而壓制其反抗,欲脫其褲子以遂行性交,則被告以雙手摀住A女之行為,應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開始,嗣被告強行將A女拉推至房間外,再順勢推倒在客廳沙發上先為性交,再推至客廳前門邊再為性交,前後在屋內強制性交時間長達1小時,亦同時妨害A女離去自由,乃強制性交中強暴方法之部分行為,應包括在強制性交罪之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至於A女身體所受前揭傷害,則係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亦不另論罪。
㈡、至於被告在屋內,先在客廳沙發上,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抽動,因陰莖無法持續勃起而中斷性交,然仍未放棄對A女強制性交,再將A女拉至客廳前門邊,待陰莖再次勃起後接續插入A女陰道抽動,至其陰莖已無法勃起為止,其前後2次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地點均同一,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於102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7月17日保護管束始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即尚在假釋期間,更應謹慎行事,誡律勿觸法網,竟仍僅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利用凌晨深夜之際,侵入A女住處,違反A女之意願為強制性交行為,甚至接續2次,而A女突遭陌生男子侵入性侵,與其一同在上開屋內長達1小時之時間,飽受暴力性侵相向,其身、心之創傷嚴重深鉅,難以抹滅,且A女因恐懼驚嚇,案發後即出境返國,此有其偵查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乙份存卷為佐(見偵查卷第38頁;本院卷第52頁),又被告並未與A女達成賠償之和解,惟衡被告案發後坦認犯行,暨其自承:國小肄業、母親為泰雅族人,父親為客家人,目前重病臥床,之前從事挖水溝工作、家境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徐彩芳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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