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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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875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85年12月3日入監執行,於87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8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於93年1月12日上午5時50分許,駕駛前於同年月5日上午2時許竊取 曾素潔 所有之車牌號碼00—4486號自小客車(竊盜部分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69號案件另行審結)搭載 張進勇 ,沿桃園縣桃園市○○○路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途經有行車管制號誌之同安街與大興西路交岔路口,適有丙○○駕駛車號00—555號營業小客車,沿同安街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甲○○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號誌管制,闖越紅燈前行,甲○○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撞及丙○○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之左前車輪,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頭皮撕裂傷及左側腓股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本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48號案件另行審結),甲○○明知業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對丙○○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逕自棄車逃逸,經乙○○向據報循線趕至現場之警員指認而查獲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害人丙○○於警詢之指述。
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1份。
㈤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
㈥被害人丙○○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有期徒刑8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
185條之4、第47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5年4月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