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174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之9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03月1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伍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柒萬伍仟叁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與原告
簽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依該契約書第一條約定,被告即得以其在原告開
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融資利息按年
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
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
部分,按融資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
分按融資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原告並得主張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詎料被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
十一日起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本
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
金卡融資契約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各一份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揭證據,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