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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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362號
原 告 蘇達裕
上列原告與被告 凌雲 非營利幼兒園等間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
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當事人不適格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
訴必備程式。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
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2項亦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所請求損害賠償
之對象於起訴狀記載「肇事人」和「肇事人監護人」,而未
具體特定,則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即與法定要件不符,應提
出足資確認被告為何人之當事人年籍等相關資料,是以原告
應到庭閱卷,並補正本件「肇事人」和「肇事人監護人」之
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等資料。
二、又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受有損害之人為原告之子,尚非原告
,則本件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
情形,應以更正。又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
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又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
,無行為能力,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
。是以本件原告之子若為無行為能力人,不能獨立以法律行
為負義務,而無訴訟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父母)共同
代為訴訟行為,原告更正後所提出之起訴狀,應予記載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並提出適格當事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原告補正㈠、㈡事項之起訴狀(並載明請求金額之計
算式及所憑依據),一份予本院,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予本院,以利寄送被告。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