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再字第8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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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再字第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再字第82號聲請人 林敏福 相對人考選部代表人 許舒翔 (部長)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本院111年度再字第10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聲請人參加民國101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會計師考試,因國文科目成績54分,未達及格標準55.59分,經相對人寄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考試不及格。
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駁回後,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70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與本院前揭判決合稱前程序確定裁判)。嗣聲請人對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7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102年度再字第119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後,聲請人復對本院102年度再字第119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迭經本院104年度再字第33號裁定以逾再審期間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802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惟聲請人仍然不服,不斷就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其最近一次係對本院111年度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度再字第10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後,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詎聲請人猶未甘服,復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原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早自106年9月20日及同年12日14日提出釋憲聲請,但因司法院皆主張須為釋憲客體方予受理,聲請人乃轉知本院請求個案處理或提供釋憲客體,但本院並未處理。惟本件具有爭議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規定已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刪除,該次修正並增訂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6項規定,明定於同法第273條第2項之情形,聲請釋憲期間不計入5年期限,故本件原再審程序即已存在,且此原再審程序已存在之證據,為聲請人不知其可用,今始知其存在、須使用之新證據。又本件前程序確定裁判固認相對人否認對聲請人異議及建議方式未予處理,且相對人當時並未肯定接到異(建)議,而以聲請人未提出訴願為由予以駁回,但聲請人於先前第2次上訴時,已主張提出異(建)議書即等同提出訴願書,並已提出相關證據,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更求好心切,加入許多閱卷時查到的爭議點,但並未被最高行政法院接受,故本件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云云。
四、聲請人所表明之再審理由,核其意旨,無非重述其對於前程序確定裁判實體爭議事項及不服之理由,惟對所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未據敘明,僅空泛陳稱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云云,但就原確定裁定是以其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並未指明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要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則聲請人關於本院前此歷次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周泰德法官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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