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簡上再字第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簡上再字第45號聲請人 詹大為 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吳蓮英 (局長)送達代收人 劉素岑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2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為因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乃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於過渡期間之處理原則。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修正行政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係指除行政訴訟法別有規定外,基於程序從新之原則,繫屬中之法院均應依其程序進行之程度,改依新法所定程序繼續進行,惟鑑於法律安定原則,依原程序已進行之行為,仍繼續有效。本件係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之簡易程序訴訟再審事件,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故本件再審之聲請是否合法,應由本院依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時之舊法即修正前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先予敘明。
二、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又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亦準用前開規定。
三、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4月28日105年度簡字第38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6年9月29日106年度簡上字第9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下稱原裁定)而確定,聲請人曾先後多次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聲請人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7月14日112年度簡上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以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本院卷第11頁)。然而,原裁定係於106年9月29日確定,有公告裁定證書附於該案卷宗第66頁可稽,而聲請人於112年7月27日聲請再審(本院卷第9頁),距原裁定確定時,顯已逾5年,則依前述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審判長法官高愈杰
法官郭銘禮法官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書記官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