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6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抗字第1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考試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68號抗告人 林敏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參加民國101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會計師考試,因國文科目成績54分,未達及格標準55.59分,經相對人寄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即原處分)通知考試不及格。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2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70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原審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茲抗告人對最近一次即原審110年度再字第3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11年度再字第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係於102年11月14日確定,則抗告人於111年3月9日對原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且本件亦非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規定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5項但書規定,可知再審之訴有理由者,5年時效起算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而聲請再審是否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尚待本院審理確定等語。
五、本院查:㈠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
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對已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㈡再審之目的,固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
之權益,惟確定判決之安定性亦應兼顧,故於判決確定後經過5年,除有特定之再審原因外,再審之訴即不許提起,此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所明定。惟依此規定,當事人就同一實體法律關係,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又提起再審之訴,如亦自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5年之起訴期間,將導致當事人就本質上同一之實體法律關係,於判決確定後,得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而為無謂之爭執,虛耗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故同條第5項明定對於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又提起再審之訴者,其起訴期間應自第一次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如再審判決為全部或一部廢棄原確定判決時,則對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起訴期間,應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㈢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2年11月14日確定,有原審前案查詢
表可稽(原審卷第7頁),嗣抗告人於111年3月9日聲請本件再審,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且核其主張再審事由均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12款無涉,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聲請再審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5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尚待本院審理確定云云,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帥嘉寶
法官鄭小康法官林玫君法官李玉卿法官洪慕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張玉純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