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2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2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5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游素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9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游素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游素菊(下稱受刑人)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函詢被告意見,被告以書面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21頁)。
四、經查,受刑人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犯罪時間(從107年7月10日至109年11月1日共二年多)、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類似,參以其所犯之罪質、法益侵害程度、對社會規範秩序之危害程度、被查獲多次仍一犯再犯,多次犯行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及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時間,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674、168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等一切情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聲請書附表編號2誤載最後事實審案號部分,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黃玉齡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表:受刑人張游素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清理法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3月犯罪日期107年7月10日❶107年11月23日至107年12月8日❷108年9月7日至108年10月8日❸109年2月1日109年10月29日至109年11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07年度調偵字第760號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874號等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7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南投地院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119號110年度上訴字第758、774號111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日期110年1月20日110年8月5日112年2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南投地院案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281、6282號111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5月19日110年12月9日112年3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備註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854號南投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902號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06號(附表編號1至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編號4罪名廢棄物清理法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2次)犯罪日期❶109年2月15日至109年8月6日❷109年2月15日至109年4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南投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348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案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674、1680號判決日期112年8月8日確定判決法院中高分院案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674、1680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9月1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科不得社勞備註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396號(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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