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2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59號聲請人即被告AB000-A110496A(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7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AB000-A110496A(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1月2日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搜索、扣押之三星廠牌手機乙支(序號:000000000000000/10)係聲請人作為自己私人使用,雖曾經使用該手機與告訴人聯繫,但該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均經警方檢視、截圖、數位採證完畢,且未經諭知沒收,又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與鈞院均判決聲請人無罪並已定讞,是以,懇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賜准發還上述手機,以維聲請人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准此,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則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為之,待檢察官為處分後,如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
三、經查,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182號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9月20日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79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2年10月23日確定在案,有檢察官送達證書、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聲請人於該案脫離本院繫屬後之112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本院即無從辦理,而應於卷證送執行時,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許文碩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