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交上字第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96號上訴人 吳恭威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第一審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8M-57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11年9月9日12時32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230.6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為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GB2782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由被上訴人裁決。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上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屬實,即於112年2月3日製開裁字第82-ZGB2782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請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提供相關執行採證之過程紀錄,卻均完全無視不提供;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所架設之科學儀器顯於該處路肩之護欄外,科學儀器是如何自行跑到護欄外的?有無奉核定之標準作業程序SOP?還是根本沒有那樣的SOP、執行細則、規定?!只要執法單位以執法為名,高興在那裡、怎麼執法都可以?在如此危險的地方執行工作卻沒有相關作業規定,主管人員豈非草菅人命?!上訴人再三質疑被上訴人有無依法、依規執行勤務。敦請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儘速提供相關作業規定、執行細則,以及工作執行所做的勤前教育紀錄、相關安全防護措施檢查表、照片或錄音(影)檔案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實主張或再為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審判長法官林彥君
法官黃堯讚法官黃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書記官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