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抗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管轉投資股份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04號抗告人 張家維 相對人台灣綠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管轉投資股份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762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由第三人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創公司)100%轉投資之子公司,抗告人則為台創公司之債權人,抗告人聲請對台創公司所有之相對人股份假執行,相對人否認持有台創公司之股份,抗告人乃提起本件訴訟。而台創公司係第三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100%轉投資之子公司,依據台開公司民國111年合併年報,相對人淨值約為新臺幣(下同)1,185萬1,388元,且抗告人對台創公司之債權為1,000萬元及自111年10月2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原裁定以相對人實收資本額1億1,000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實屬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另為適法之核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相對人確有保管台創公司轉投資之股份,主張其為台創公司之債權人,對台創公司有1,000萬元及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債權,而抗告人之訴目的在使其對台創公司之債權獲得清償,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0萬元,原裁定以相對人之實收資本總額核定為1億1,000萬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有關命繳裁判費部分,固不得抗告,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確定後,再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黃玉清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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