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執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勞執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勞執字第48號聲請人 柯振聖 相對人亞哥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蓉蓉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八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陸拾玖元(含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工資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扣除勞健保自付額新臺幣貳仟柒佰叁拾壹元及事假扣薪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給付方式: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原薪資帳戶,分七期給付,第一期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日前給付新臺幣玖仟柒佰陸拾玖元,第二期至第七期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止,於每月五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2年10月8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9,769元(含102年7月工資75,000元,扣除勞健保自付額2,731元及事假扣薪2,500元),給付方式: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原薪資帳戶,分7期給付,第1期於102年10月30日前給付9,769元,第2期至第7期自102年11月起至103年4月止,於每月5日各給付10,000元,如有1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惟相對人屆期後並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函(內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勞資爭議,經臺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 沈美娜 進行調解,雙方於102年10月8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屆期未履行其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102年10月11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內附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件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書記官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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