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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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3號抗告人亞哥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蓉蓉 相對人 柯振聖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本院102年度勞執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或是否已經履行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2年10月8日調解成立,抗告人同意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6萬9,769元(含102年7月份之工資7萬5,000元,扣除勞健保自付額2,
731元及事假扣薪2,500元),給付方式:由抗告人匯款至相對人原薪資帳戶,分7期給付,第1期於102年10月30日前給付9,769元,第2期至第7期自102年11月起至103年
4月止,於每月5日各給付1萬元,如有1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惟抗告人屆期後並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相對人前開聲請經原審查核後,裁定准許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代表人 陳見中 及邵淑璇於102年11月19日晚間10點30分至相對人住處與相對人夫妻協商,雙方同意由抗告人支付4萬5,000元和解結案,當下抗告人原欲交足數額予相對人,惟經相對人之太太囑咐隔日以匯款方式匯入,而抗告人亦於隔日上午完成匯款,豈料相對人夫妻竟違約追償,爰對原裁定不服,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與抗告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102年10月8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並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台北市政府102年10月11日府勞動字第10235901000號函(內附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頁),原審依相對人提出之調解紀錄為形式上之判斷,據以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固稱已於調解成立後另與相對人達成和解,並依約付款云云,惟抗告人所質上情,係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或是否已經履行有所爭執,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絲鈺雲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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