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上字第227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損害賠償等事件,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一十萬元,應繳第三審裁判費六萬二千三百八十四元,未據其繳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第三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據上訴人委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吳惠郁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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