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8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4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4所載,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所犯如附表編號5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5所載,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分別犯公共危險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2、
4、5所列犯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
4之犯罪經減刑後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強盜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公共危險罪│竊盜罪│強盜罪│├───────┼───────────┼───────────┼───────────┤│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30條第1項│├───────┼───────────┼───────────┼───────────┤│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7年4月│││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9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0年11月1日│90年3月24日│92年12月18日至92年12月││(民國)│││19日│├───┬───┼───────────┼───────────┼───────────┤│偵查機│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91年度偵字第14803號│90年度偵緝字第418號│90年度偵字第1227、1368││││││21556號│├───┼───┼───────────┼───────────┼───────────┤│最後事│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實審├───┼───────────┼───────────┼───────────┤││案號│91年度交訴字第99號│90年度簡字第1430號│91年度上訴字第3866號││││││││├───┼───────────┼───────────┼───────────┤││判決│92年1月29日│91年1月10日│92年4月17日│││日期││││├───┼───┼───────────┼───────────┼───────────┤│確定│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案號│91年度交訴字第99號│90年度簡字第1430號│91年度上訴字第3866號││││││││├───┼───────────┼───────────┼───────────┤││確定│92年3月13日│91年4月8日│92年4月17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不合減刑要件││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900元折算1日│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編號│4│5│├───────┼───────────┼───────────┤│罪名│詐欺罪│偽造文書罪│├───────┼───────────┼───────────┤│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0年10月27日│91年11月12日、91年12月││(民國)││7日│├───┬───┼───────────┼───────────┤│偵查機│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91年度偵字第10105號│90年度偵字第1227、1368│││││、21556號│├───┼───┼───────────┼───────────┤│最後事│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實審├───┼───────────┼───────────┤││案號│92年度簡上字第14號│91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92年10月7日│91年9月25日│││日期│││├───┼───┼───────────┼───────────┤│確定│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2年度簡上字第14號│91年度訴字第344號│││││││├───┼───────────┼───────────┤││確定│92年9月24日│92年1月10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9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