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624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732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6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公訴意旨未具體指明詐欺犯罪事實及證明方法為何。依卷附帳戶明細表所示,雖有乙○○匯入21萬元,然此僅可證明確有資金進出該帳戶之事實,並無相關積極證據證明其原因事實為何。在未查明該帳戶有無遭利用作財產犯罪工具之正犯成立前,尚不足認有幫助犯之犯行。又縱認被告涉有犯行,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者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地位,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之犯罪行為,惡性較為輕微等一切情狀,被告受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請給予宣告緩刑云云。查被害人乙○○遭詐欺集團人員詐欺,將款項匯至被告所提供帳戶,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已經原審法院於判決中敘明其認定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事證非常明確。又被告並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不宜諭知緩刑。被告僅以上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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