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227號上訴人己○○被上訴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辛○○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子○○被上訴人漢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壬○○被上訴人乙○○
甲○○(即 呂彩玲 )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就本件繫屬之本金暨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公告在民眾日報,是本件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本院卷第三十八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癸○○自八十二年五月間起,陸續向伊騙款達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嗣見事跡敗露,乃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將其經營、被上訴人壬○○為負責人之漢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信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一九七四之三地號土地及其上九三一建號三層樓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巷○號)以八百三十萬元之價格作價移轉登記予伊。被上訴人癸○○、漢信公司、壬○○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伊後,仍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狀扣押在渠等及被上訴人甲○○(原名呂彩玲;為土地專業代理人)手中,並與被上訴人甲○○以上開房地向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設定五百一十二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被上訴人癸○○未經伊同意,即持上開房地謄本以伊名義向被上訴人合庫銀行辦理四百一十萬元貸款,並經核准。被上訴人乙○○於此時係任職被上訴人合庫銀行職員,承辦放款業務,其與被上訴人合庫銀行未經伊之同意,與被上訴人癸○○、甲○○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被上訴人合庫銀行同意核貸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撥款時,被上訴人乙○○理應將四百一十萬元貸款匯入伊所有之帳戶內,並告知伊,惟其竟與被上訴人甲○○將四百一十萬元貸款擅自轉帳入被上訴人壬○○、癸○○以被上訴人漢信公司名義在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所開立之借款帳戶內,致使伊受有損害。顯見被上訴人乙○○、甲○○、癸○○、漢信公司、土地銀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至為明確。抑有進者,伊數次追問被上訴人乙○○、合庫銀行,渠等均堅稱尚未匯入,嗣經一月餘,伊始發覺該筆貸款早已發放,被上訴人乙○○與甲○○、壬○○、漢信公司、癸○○共犯詐欺、侵占等罪之行為,至為顯明,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合庫銀行與其受僱人即被上訴人乙○○應對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甲○○、漢信公司、壬○○應對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被上訴人癸○○、漢信公司、壬○○、土地銀行,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與伊。又被上訴人癸○○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已經向伊收齊八百三十萬元款項,被上訴人合庫銀行無權利將四百一十萬元貸款匯入被上訴人漢信公司之帳戶,且伊並未親自或委託他人去辦理取款轉匯手續,系爭房地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前未曾向土地銀行貸款過。再者,伊並未前往合庫銀行開立帳號361961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活儲帳戶),而該四百一十萬元貸款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取款憑條上之「己○○」簽名雖係伊所簽,惟當時為何簽名及金額是否伊所寫,已不復記憶,其上之印章並非伊所有,取款憑條亦未填載提款密碼,另四百一十萬元之借據非伊所簽,撥款同意書是否伊所簽已忘記,至撥款同意書、借據上之「己○○」印章則否認為真正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四百一十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二、被上訴人合庫銀行、乙○○則以:上訴人所提金額業經原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三三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一五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則有關上訴人與伊等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已經判決確定,具有實質確定力,上訴人自不得就該事件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再事爭執而為相反之主張。被上訴人乙○○業經彰化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八十四年間,漢信公司將系爭房地整批向合庫銀行辦理貸款,當時係由上訴人將取款憑條及存摺交與漢信公司拿來辦理,這批房屋的土地之前係由漢信公司向土地銀行設定抵押權借款,向合庫銀行借的款項是要代償土地銀行之借款,且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與其配偶一起前來辦理對保,係被上訴人乙○○辦理,才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撥款四百一十萬元。嗣上訴人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合庫銀行借款四百二十四萬元,還清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所借之四百一十萬元,復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向合庫銀行借款四百二十萬元,還清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所借之款項,八十五年五月六日所借款項,事後僅清償利息。另一般提款不會使用密碼,聯行代付始需要提款密碼,上訴人並非辦理聯行代付,故上訴人否認辦理貸款係不實在。上訴人之借款事實已很清楚,並無上訴人所稱損害賠償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上訴人土地銀行則以:被上訴人土地銀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收到由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匯入代償還被上訴人漢信公司購地融資貸款本息後,是日即出具抵押權塗銷證明書與被上訴人漢信公司,而由被上訴人合庫銀行取得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漢信公司於土地銀行開設之帳戶屬於存摺類之帳戶,憑存摺及印章即可提款,至於客戶間如何提領款項,土地銀行不清楚。且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係代償,代償完銀行始會發給漢信公司清償證明,上訴人事後始能借新還舊,故並無上訴人所述不當得利情事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上訴人癸○○則以:被上訴人癸○○於八十一年間任職彰化縣芬園鄉農會總幹事,上訴人時任該農會專員,當時其等彼此間金錢借來借去,且共同投資項目很多,癸○○並未詐騙上訴人,且事後二人間之帳目也已結清,結清後借據與支票就交還給對方,癸○○於結清後已取回簽立之支票、借據正本。當時癸○○與上訴人係投資漢信公司興建房屋,癸○○後來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上訴人時,已向其表示有關向銀行貸款事宜,上訴人應自行與銀行結清,過戶後就由上訴人自行處理,癸○○不認識銀行承辦人員,亦未與該等人員接觸,匯入漢信公司之系爭貸款,癸○○並不知悉。又甲○○係上訴人自己找的代書,其係受上訴人委託辦理,癸○○並無上訴人所述行為,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情形。另上訴人在芬園鄉農會時,因其係辦理貸款業務,必須外出查詢土地估價行情,故上訴人所提打卡資料僅能證明其當天有去打卡上班而已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被上訴人漢信公司、壬○○則以:被上訴人漢信公司興建房屋當時係整批向土地銀行貸款,事後未賣出部分由股東分得,癸○○將分得之系爭房地賣給上訴人,係他們私下的合夥關係,與漢信公司無關。漢信公司將系爭房地過戶後,貸款的轉貸事宜就由上訴人自己處理,上訴人要另外提高額度或為其他處理,賣給上訴人後,上訴人轉貸匯入公司帳戶內,清償銀行借款,還清銀行貸款,因為當時房屋賣給上訴人之前有向銀行貸款,公司都不清楚。四百一十萬元貸款會匯入漢信公司是為了還清銀行貸款,因為當時房屋賣給上訴人之前有向銀行貸款,賣給上訴人後,上訴人轉貸匯入公司帳戶內,清償銀行貸款,手續都是由代書及上訴人自己辦理。且上訴人在農會工作之性質,可以打卡後整天不在農會。故漢信公司、壬○○並無上訴人所述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被上訴人甲○○則以:被上訴人甲○○係代書,當時這批房屋一共有四十幾戶都是由伊辦理,當時是上訴人等人講好過戶的事宜,才交給伊去辦理,辦理銀行貸款,也是上訴人等人雙方講好,才由伊去送件,伊只是作現成的工作,銀行貸款是由何人去談,時間太久已經忘記了。伊並無上訴人所述之行為,且送件後,銀行辦理核貸之程序,都是銀行跟當事人直接對保,後續情形,伊均未再處理,伊僅處理送件、塗銷、買賣過戶、設定等事宜。又上訴人在農會工作之性質,可以打卡後整天不在農會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兩造爭執重點,厥為上訴人有無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合庫銀行,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借據對保時間係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係撥款日)向被上訴人合庫銀行貸得四百一十萬元?及有無同意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撥款當日將匯入系爭活儲帳戶內之四百一十萬元貸款轉匯至被上訴人漢信公司設於土地銀行之帳戶內?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確有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以系爭房地設定五百一十二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合庫銀行,並於同年十月十七日完成登記,嗣上訴人依序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五年五月六日依序向被上訴人合庫銀行貸得四百一十萬元、四百二十四萬元、四百二十萬元,並以後筆之貸款分別清償前筆之貸款,及同意由被上訴人漢信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將貸得之四百一十萬元(連同其他戶彙集之貸款)匯至土地銀行清償原有貸款,以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三三號事件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屬實,有各該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是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為相反之主張,難謂可採。
㈡、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甚明,故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除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自須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查:上訴人為辦理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貸款四百一十萬元,確有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與其配偶一同前往合庫銀行辦理對保,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經撥款四百一十萬元至系爭活儲帳戶內,並於當日以取款憑條提領四百一十萬元轉匯至被上訴人漢信公司設於土地銀行帳戶內,以代償系爭房地先前貸款等情,已據被上訴人合庫銀行、乙○○ 陳明 在卷,並提出借據、收入傳票、取款憑條、撥款同意書(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簽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影本為證,復有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支出傳票、系爭活儲帳戶存款印鑑卡等影本附於上開第九三三號事件卷內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三三號卷第三十九至四十一頁、第四十
三、第九十六頁)。又上訴人已於上開第九三三號事件中承認:「(問:提示印鑑卡,是你簽名的?)是我簽的。」、「(問:對保時上訴人有無赴銀行?)我有去銀行對保。」(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三三號卷第一百頁、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一五號卷第一百六十頁背面),並於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九號偵查、審理中自承:「八十四年三月間,我到她(即甲○○)的事務所,委託她以我的土地及房屋向合作金庫彰化支庫處理貸款,土地○○○鄉○○段一九七四之三地號,房屋是九三一建號○○鄉○○村○○路○○○巷○號(即本件系爭房地),我把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都交給她。」、「(問:卷附合作金庫取款憑條(84.11.17帳號361961)上的字跡及印章是你自己寫的,自己蓋章的?)是的。」、「(問:有否向彰化合庫貸借四百一十萬為何?)有申請,但我沒有拿到錢,借據是我蓋章的沒錯。」、「(問:提示彰化合庫之取款條、設定契約書,有何意見?)有寫,但沒有拿到錢,帳戶、日期是我寫的。」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九號卷第三頁背面、三十三頁背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一號卷第三十九頁背面、第四十頁),復於本件原法院審理中自認:84年11月17日取款憑條上「己○○」之簽名係伊親簽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七六頁),且上開撥款同意書上所簽寫之「己○○」簽名筆跡核與前開取款憑條、存款印鑑卡上所簽寫之「己○○」簽名亦屬相符,顯示上開撥款同意書應係上訴人所親簽無訛,上訴人於本審請求鑑定上開筆跡之真偽實無必要,附此說明。上訴人於本院再否認取款條之簽名非其所為(見本院卷第一○二頁背面),然上訴人於本審中所為自認之撤銷,並未證明與事實不符,且未經他造同意,自不生自認撤銷之效力,故系爭取款條為真正。
㈢、再者,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開設除須客戶簽名外,尚應經客戶蓋上印鑑章,故通常情形下,客戶之簽名及蓋章應係同時為之,上訴人既有開設系爭活儲帳戶,即不致僅在存款印鑑卡上簽名。準此,前開存款印鑑卡上之「己○○」印文,衡情亦係上訴人以自己之印章所蓋,而其存款印鑑卡所留存之印文核與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取款憑條上所蓋印章乃屬相符,故取款憑條上之印文應屬真正甚明。況依上開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及上訴人提出附於上開第九三三號事件中之系爭活儲帳戶存摺明細(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三三號卷第三十二至三十七頁)所示,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六日止,均有利用該帳戶為存、提款行為(含事後借新還舊之繳息行為),則上訴人若未向被上訴人合庫銀行貸得四百一十萬元借款並同意匯入被上訴人漢信公司帳戶內,其焉有未於發現之初即提出異議或為其他主張,反而繼續借新還舊之理?且被上訴人遲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頁),亦與常情有違,益徵上訴人確有開設系爭活儲帳戶,而向被上訴人合庫銀行貸得四百一十萬元並同意匯入被上訴人漢信公司帳戶內,以清償舊貸款無誤,上訴人事後否認上開各情,顯難採信。
㈣、上訴人確有委託被上訴人甲○○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以系爭房地設定五百一十二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同年十月十七日完成登記,嗣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前往辦理對保,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貸得四百一十萬元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事後雖否認有同意該抵押權設定及借款之事實,惟上訴人於上開第一八九號案件中除主張未拿到借款款項外,並未否認以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向被上訴人合庫銀行申請借款四百一十萬元之事實,則上訴人若未提供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及借款,何以未於先前程序中即予以否認,其所為顯與常情有悖。乃此,上訴人事後否認有上開設定抵押權及借款云云,亦難採信。
㈤、上開四百一十萬元貸款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撥入系爭活儲帳戶內,並於當日依上訴人開立之取款憑條轉匯入土地銀行,已如前述,又此筆款項係上訴人為購置系爭房地而清償被上訴人漢信公司前向土地銀行貸借之款項,土地銀行於收到該貸款後乃塗銷所設定之抵押權,而由被上訴人合庫銀行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此有系爭房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三三號卷第一一四至一二五頁),依該登記簿謄本並已載明被上訴人漢信公司曾就上開土地及同段第一九七四地號土地於八十三年一月十日向被上訴人土地銀行設定一億六千五百三十六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塗銷登記(原因發生日期、收件日期均為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顯示被上訴人等人所述四百一十萬元貸款係為代償系爭房地前向土地銀行借貸之債務等情,尚非子虛。又被上訴人癸○○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所立給上訴人之收據固載:茲收到買受人己○○所買受之系爭房地之房屋尾款十六萬元,系爭房地總價八百三十萬元整全部收訖完畢無誤等語,惟查上訴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九號案件偵查中已陳述:「(問:你這房子是向誰買的?)當時是將錢交給癸○○去投資房地產,共拿了一千一百元(按應為一千一百萬元之誤)給癸○○投資,後來因景氣不好,癸○○將房子過戶給我抵償投資款」、「事實上後來並沒有給付收據上所謂系爭土地房屋價款八百三十萬元,而是用當時所投資一千一百萬來抵付所分得的該筆房地的八百三十萬價錢」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九號卷第四三至四四頁),而被上訴人癸○○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一五號準備程序中亦稱:「(問:該公司(即漢信公司)有無○○○鄉○○段第一九七四-三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以八百三十萬售與己○○?)是分給股東的,多少錢承受我已不記得,承受並無另外支付價金」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一五號卷第八七頁背面),並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九號案件偵查時陳稱:「(問:貸款的四百一十萬後來為何全部匯到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去償還漢信建設公司向該行購地及建築融資放款的本息?)我是投資漢信建設公司,當時因建設公司將所有房子有只向土地銀行彰化分行辦理建地融資放款,後來將所蓋好房子,向彰化合作金庫辦理抵押貸款後,再全部匯到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償還購地融資的貸款本息,這些事都是由漢信公司直接交給呂彩玲代辦手續的」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九號卷第四三頁背面),此外,另參以被上訴人甲○○於上開一八九號案件偵查中亦陳稱:「(問:告訴人(即上訴人)是否有另外拿他的土地及房子叫你去合庫彰化支庫辦理四百一十萬的貸款?)他有委託我去辦理這件貸款。」(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九號卷第十七頁背面),均顯示與上情相符。按上訴人投資漢信公司之投資款未收回,雖係以各股東分得所投資興建系爭不動產之方式解決,惟漢信公司原有之不動產既已向土地銀行設定一億六千五百三十六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則所有分得不動產之股東(包含上訴人)乃聯合向合庫銀行貸款籌得五千二百四十二萬元(上訴人部分貸得四百一十萬元)匯至土地銀行,以便塗銷漢信公司在土地銀行原設定之抵押權,對上訴人及所有分得不動產之股東而言自有實益,衡情上訴人當無拒絕辦理之必要及可能。再衡諸上訴人向合庫銀行貸得四百一十萬元暨匯款時間及土地銀行設定抵押權塗銷登記之收件日期均為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以觀,更可認定上訴人確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向被上訴人合庫銀行貸得四百一十萬元後同意由漢信公司(連同其他戶彙集之貸款)於同日匯至土地銀行清償原有貸款,以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應可確認。
㈥、上訴人再稱,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係在彰化縣芬園鄉農會上班,未前往辦理領取轉帳手續等語。依銀行法第七條規定「本法稱活期存款,謂存款人憑存摺或依約定方式,隨時提取之存款。」。查本件既係上訴人填妥取款憑條交由漢信公司出面彙集整批房地向合庫銀行貸得之款項,則上訴人顯已授權他人辦理領取、轉匯手續,故縱使上訴人未親自到場,依上開規定,應屬合法。況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八時雖有出勤打卡紀錄,然其下午載明出差,故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恐未全日在農會上班等情,有彰化縣芬園鄉農會函、上訴人八十四年三月份攷勤表附於彰化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六號詐欺等案件卷內足稽(見該偵查卷第三十一、三十二頁),且證人即上訴人當時受僱芬園鄉農會主任丁○○到庭證稱,上訴人當時係擔任芬園鄉農會信用部之擔保品的查估和逾期放款的催收業務,平時也到外面出差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背面),即上訴人於芬園鄉農會上班期間,即得隨時外出,並非全日在該農會內,是則此部分出勤紀錄亦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㈦、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癸○○間之關係,已據被上訴人癸○○於本院陳稱:「一、我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間任職於彰化縣芬園鄉農會總幹事,上訴人當時也是任職於該農會之專員,這段期間我們兩人金錢往來多次。二、結帳時我將兩棟房子作價過戶給上訴人,而且是以投資款抵付這兩棟房子之價款,並沒有另外支付價金,就是從投資款來抵付,也就是沒有再向上訴人拿錢,過戶之後,把所有權狀交給上訴人自行保管,這兩棟房子,其中一棟的門號係彰化縣○○鎮○○○街○○○號四樓,當時新台幣五百五十萬元,另一棟就是系爭彰化縣○○鄉○○路○○○巷○號三樓透天厝,作價新台幣八百三十萬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背面),而上訴人於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九號案件偵查中亦已敘明其與被上訴人癸○○間之投資關係,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癸○○間確有投資關係存在,上訴人交款與其共同投資人供集資運用,實符常理,且其等二人債務帳目也已結清,結清後借據與支票就交還給對方,癸○○於結清後已取回簽立之支票、借據正本等情,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於本審雖改口否認,惟始終未能提出上開被上訴人癸○○所簽立之支票、借據「正本」,足見被上訴人癸○○稱其與上訴人之債務已結清等語,應為可採,否則上訴人何以願意交付上開「正本」給被上訴人癸○○?是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癸○○詐騙一千五百萬元云云,實屬無據。
㈧、上訴人又謂,認被上訴人乙○○共涉詐欺等罪嫌而向彰化地檢署提出告訴部分,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處分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五一六號命令發回續查,嗣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六號再為不起訴處分,經上訴人聲請再議遭駁回確定;見該卷第一二九至一三二頁),另上訴人告訴暨自訴被上訴人甲○○涉嫌背信罪嫌,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三號判決無罪確定,此均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屬實。
㈨、基上所陳,上訴人確有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合庫銀行,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向被上訴人合庫銀行貸得四百一十萬元借款,及同意於撥款當日將匯入系爭活儲帳戶內之四百一十萬元轉匯至被上訴人漢信公司設於土地銀行之帳戶內等情應堪認定,則被上訴人自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分別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人連帶給付四百一十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自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吳惠郁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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