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上訴字第2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訴字第251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訴人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5年度交訴字第123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5年度偵字第5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並未自首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六月,顯屬輕縱云云。查被告確係自首本件犯行,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丙○○於本院結證屬實。又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新台幣(以下同)五百萬元,此有和解筆錄附卷可證,是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以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犯罪後深知悔悟,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五百萬元,經過此次之判刑後,當知悔過,不致有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中數附繕本)。
書記官籃營昌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