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游永吉選任辯護人何啟熏律師被告甲○○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石麗卿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36
6號),經本院獨任法官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把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把沒收,緩刑參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有輕度之智能障礙(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又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由乙○○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一把,搭乘甲○○駕駛之V六—二二七號營業小客車,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趁丙○○所有之捷安特廠牌腳踏車(下簡稱捷安特腳踏車)停放該處,無人看守之便,由乙○○下車,持上開老虎鉗剪斷該腳踏車車上之鋼纜鎖之後,將腳踏車騎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停放,預備稍後將之變賣款項花用,甲○○則駕駛其小客車在旁把風。旋於當日下午二時許,警員丁○○據民眾報案,在桃園縣桃園市○○路、福吉三街交叉路口處攔停上開小客車,當場查獲乙○○、甲○○,並在小客車車內查扣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老虎鉗一把後,乙○○乃帶領羅員至上址大誠路五號前,起出另一部MERIDA廠牌腳踏車(下簡稱MERIDA腳踏車,此部分應諭知無罪,詳如後述),並在丁○○尚未發覺其竊取上開捷安特腳踏車之犯行前,向丁○○指出上開捷安特腳踏車所在,自首該部分竊盜犯行,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甲○○均坦承上揭竊盜犯行不諱,且查:
(一)被告二人如何於上揭時間、地點,共同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捷安特腳踏車一部之事實,業經被告二人坦承屬實,核與證人即丙○○之父 游輝田 於警詢中指述該腳踏車失竊之情節相符(上開警詢筆錄雖係傳聞,惟被告二人與辯護人等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此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第一項規定,該筆錄有證據能力),此外,並有游輝田出具之贓物領據一份附卷,老虎鉗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均屬實在,可以採信。
(二)再者,證人即查獲警員丁○○到庭證稱:當時接獲民眾報案,說有一台計程車搭載一名黃衣男子在偷腳踏車,我們就到現場,第一次沒有發現,第二次恰好與該計程車擦身而過,我們就去攔檢,乙○○就承認他偷腳踏車,並帶我們去龜山工業區起獲二部腳踏車,報案民眾有提到計程車的車號,但沒有提到乙○○偷幾輛車,我們是在乙○○帶我們過去起贓時,才知道有第二部腳踏車等語,足認丁○○雖然知悉被告等涉嫌竊取腳踏車,惟並不知有兩部之多,亦不知失竊腳踏車之廠牌、樣式等特徵,而係在被告乙○○向其承認行竊,並帶領其前去起贓之際,始發覺尚有第二部失竊之腳踏車。又丁○○係一次起獲本案之捷安特腳踏車、MERIDA腳踏車等二部贓車,無從分辨先後,而本院審酌相關事證結果,認為被告涉嫌行竊MERIDA腳踏車部分,又應諭知無罪(詳如後述),故本於事實不明,應做對被告有利認定之證據法原則,應認被告乙○○係對其竊取捷安特腳踏車之犯行部分自首。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扣案之老虎鉗係通體鐵製之物,有照片附卷可稽,如持以揮舞,客觀上當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為兇器無訛,故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於警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警員自承犯罪,所為合於自首規定,姑念被告乙○○有輕度智能障礙,有其身心障礙手冊一份在卷可考,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所犯之罪,同時有加重及減輕其刑之情形,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乙○○先前已有竊盜前科,甫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檢點,又與被告甲○○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而被告甲○○心智正常,較諸被告乙○○有輕度智能障礙而言,可罰性自然較高,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其二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甲○○此前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雖以暫不執行為當,惟仍不能無罰,爰併宣告被告甲○○緩刑三年,以勵自新,並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命被告甲○○向公庫支付六萬元,以資警惕。扣案之老虎鉗一把係被告乙○○所有,且係供其與被告甲○○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三、末按,被告等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本案被告等所犯之加重竊盜罪,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七月四日,非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同條例第二條本文規定,不能適用上開條例減刑,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大林路交叉路口處,由乙○○持扣案之老虎鉗一把,剪斷一部MERIDA腳踏車車鎖後,將車騎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停放,被告甲○○則在旁把風。嗣於當日下午二時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福吉三街交叉路口處查獲。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涉有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之自白、警員丁○○證述其查獲被告二人經過之證詞,扣案之老虎鉗、腳踏車鎖及查獲MERIDA之腳踏車等件,為其論據。惟查,依證人丁○○在本院所述,迄今仍無被害人出面認領該腳踏車,則本件犯罪顯無法特定或可得特定被害人之犯罪要素,此與犯罪時間、地點不明,猶可藉卷內資料依推理大致確定其範圍不同,而被害人不明,不僅無法確認該腳踏車係其失竊或遺失之物,甚至亦無法認定被害人之年齡、與被告之關係、是否告訴乃論等刑罰加重、減輕等要件,準此,公訴人指述被告二人犯罪,因欠缺被害人可供查考,已難採取。再者,被告乙○○雖於警詢中陳稱:甲○○看到路邊的行道樹旁有兩台腳踏車,一台捷安特,一台MERIDA,就要我去竊盜該兩輛腳踏車,我就下車用虎頭鉗把車鎖的鍊條剪斷等語,並於檢察官偵查中補稱:那兩台腳踏車用同一條鍊子鎖在一起等語,惟其隨後於檢察官另次偵查中則稱:捷安特腳踏車是在早上十一點左右,在中平路偷的,這台沒鎖,之後甲○○用計程車載我去桃園市後火車站附近,我又偷了一部MERIDA腳踏車,當時該車有鎖,我拿老虎鉗把鎖剪斷,之後我又到大林路與延平路口,我又偷了一部腳踏車,這一台有鎖,我也把鎖剪斷,我就賣了二台云云,繼而在檢察官質以:「照你所述,你賣掉二台腳踏車,現場應該只剩下一台,為什麼警方在現場卻查獲二部腳踏車」時,又翻稱:我現在想起來,我只有偷了二台腳踏車云云,在本院甚至改稱:甲○○沒有跟我去偷云云(以上分別見偵查卷第十一頁、第三十九頁、第一一0頁、第一一一頁,本院卷第十三頁),其所述之犯案過程,不論時間、地點、竊取腳踏車之數量,均有矛盾,且與證人丙○○所述:伊失竊的捷安特腳踏車有上鋼纜鎖等語,亦有出入,何況二部腳踏車如以一條鍊條鎖在一起,則衡情,設非該二部腳踏車同屬一人所有,則二名車主亦應相識,準此,既有人出面認領其一,應無不能再尋得另一名車主之理,此當足認被告乙○○前開所述,與常情亦不相符,參酌被告乙○○有輕度智能障礙,記憶難期清晰,且全案又有被告甲○○牽涉其中,則被告乙○○前開自白,自不能無疑。被告甲○○對此又含糊以對,無法再予調查。至於警員丁○○之證詞,扣案之老虎鉗、腳踏車鎖及查獲之MERIDA腳踏車等件,至多僅能認定被告二人持有該部贓車,並無法認定即係其二人所竊甚明。綜上,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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