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505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6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證人高世昌、孫善豪為被告甲○○所任職新竹貨運公司之主管及同事,彼此關係密切,所為證詞,難免有偏頗虛偽之情。⑵又綜觀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已將系爭貨物放進要運往新竹貨運公司大雅轉運站之貨櫃屋內云云。經查:⑴證人高世昌、孫善豪固均為被告甲○○所任職新竹貨運公司之主管及同事,惟其等所證述之內容,為新竹貨運公司作業之一般程序流程,原審依其等證述之內容作為判斷之依據,於法並無不合理之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指出前開證人之證詞,有何不可採或可議之處,而僅空言該等證人與被告有特定之關係存在,即否定該等證人之證詞,尚嫌速斷。⑵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系爭貨物未送抵新竹貨運公司大雅轉運站之貨櫃屋內,已有未盡舉證責任之能事,且貨物未能依貨主之要求準時送抵目的地,其原因有多端(如遺失、被盜等),尚不足以該系爭貨物未能如期按貨主之要求交付受貨者,即認定系爭貨物為被告所侵佔。本件檢察官所持前開之上訴理由,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郭同奇法官何志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