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0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眷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趙國棟 右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鎔鉑訴字第一○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任職軍管軍管區司令部時,獲配「博愛新村」眷舍,屬國軍老舊眷村,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辦理改建時,即依「博愛新村」原眷戶身分參加重建,並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第五項、執行要領二、土地價款之計算與運用㈡、㈢,領取輔助購宅款,由軍管區司令部核定配售「博愛新村」完成重建房舍乙戶。另原告於服務被告期間,核配於「懷德新村」公有土地上自費興建眷舍(整編後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一段一七一巷十弄二十二號),該新村經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計畫重建,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再以「懷德新村」原眷戶身分簽署申請書,表示依前項國軍眷村重建法規,領取輔助購宅款,價購「懷德新村」重建房舍乙戶,並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完成認證手續。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八)品白字第三八○一二及三八七八四號函將「懷德新村」眷戶眷籍資料報呈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建檔列管結果,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八)祥祉字第一三○六三號函查覆被告略以被告曾獲配博愛新村眷舍,請速向原告及眷籍表登載之軍種總部查明後,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報部建檔等語。被告遂依軍管區司令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八八)忠相字第三五七八號函謂原告為該部「博愛新城」列管之眷戶及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懷德新村原眷戶甲○○先生重複配舍訪談紀錄」,認原告重複核配兩戶眷舍,違反國防部訂頒「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配兩眷舍者,收回其後配之眷舍,如係重建眷國宅,則收回先配之眷舍,或後建之國宅」之規定,除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告知外,另以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八九)品白字八六○○號函,註銷原告「懷德新村」原眷戶身分及輔導購宅權益,原告不服,向國防部提起訴願,經該部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鎔鉑訴字第一○六號訴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據其起訴狀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三○號解釋: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
權,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關係,即限制其依法律所定程序提起訴願或訴訟。而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或依法設立之團體,直接依法律規定或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者,就該特定事項所作成之單方行為,不問其用語、形式,皆屬行政處分,此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二六九號、第四二三號及第四五九號解釋在案。訴願決定稱「基於特別權力關係所生事項,則依法不得提起訴願」乙節,查人民因身分或財產權益遭受損害,自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行政法院(業經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十一號判例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予援用。
⒉原告所有懷德新村房屋係於五十三年葛樂里風災遭難後,舉家無處棲身,接受
被告救災安置,以價購方式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購買,六十一年由台北市陽明山管理局地政事務所核發(六一)士林字第○○五五七七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在案。按被告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八九)品白字第八六○○書函謂原告已重覆核配「懷德新村」、「博愛新城」兩戶眷戶,違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註銷原告「懷德新村」列管原眷戶身分及輔導購宅權益。經查「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所稱眷舍,係指由公款所建,及產權屬於國(公)有者為限。然本案系爭房屋為原告擁有合法產權之建物,與前述辦法所稱眷舍之定義不同,難謂有重覆配舍情事。被告援用該辦法逕自註銷原告「懷德新村」原有身分及輔導購宅權益,認事用法顯屬率斷。
⒊訴願決定稱「原告因不配合辦理老舊眷村改建,經被告以上揭書函註銷列管眷
戶身分及輔導購宅權益,而提起訴願乙節」,查被告先前曾以同意書一紙,要求原告簽認,不能以原告不為苟同,即以「不配合辦理」為由驟行處分,有違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更遑論該眷村迄今尚無具體改建計劃。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懷德新村」土地係由被告價購取得,為國有財產,於五十三年間交由被告
現職同志自費在公地上興建眷宅居住,符合「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二十九條:「凡以前奉准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或經營工商業,房地不准出賣及租押處分,將來國軍營地變更用途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之規定,遂將該村房舍納為眷村眷舍管理,性質確屬國軍眷村無誤。
⒉原告重覆配舍之事實,業經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八
)祥祉字第一三○六三號函暨軍管區司令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八八)忠相字第三五七八號函查覆原告重覆核配被告懷德新村及軍管區司令部博愛新城兩眷舍」,已違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特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晚間,對註銷原告原眷戶暨輔助購宅權益乙事,由「懷德新村」自治會長 朱家連 陪同假聖山里辦公室,邀請原告之代理人丙○○先生到場詳予說明,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上情,已合於行政程序。
原告主張其因身分及財產權益遭受損害,自得訴願及行政訴訟尋求救濟,就本案為事實審查云云,查被告註銷原告所住「懷德新村」原眷戶身分暨輔助購宅權益,並未致使原告身分及財產權遭受損害,並無不當。訴願決定以:「查有關註銷列管原眷戶身份及輔助購宅權益等,均係行政主管官署,本於特別權力關係及眷管行政業務範圍內所為之處置,與一般行政處分有別,揆諸首揭行政法院判例及裁定意旨,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至於主張眷舍為自行集資興建,並取得台北市政府核發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屬私產問題,係屬私權關係,應由普通法院管轄,非屬訴願行政爭訟範圍」為由駁回之,亦無不當。
⒊證據:提出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八九)品白字第八六○○號書函、國軍軍眷
業務處理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國防部總政戰部眷籍資料查詢單影本、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第五項、執行要領二、土地價款之計算與運用、軍管區司令部八十二年九月三日(八二)篤坐字第二九五二號令及名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認證書、國防部總政戰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八)祥祉字第一三○六號函、軍管區司令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八八)忠相字第三五七八號書函、訪談紀錄影本、存證信函、購地簽呈暨台北市土地登記簿繕本、「懷德新村」眷舍轉讓、修繕、增建公文書、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等影本。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分:按「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關係,即限制其依法律所定程序提起訴願或訴訟。因公務員身分受有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視其處分內容而定,迭經本院解釋在案。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與國家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現役軍官依有關規定聲請續服現役未受允准,並核定其退伍,如對之有所爭執,既係影響軍人身分之存續,損及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自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十一號判例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予援用。」,司法院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可參。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十一號判例,並經八十九年度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廢止。本件原告前任職軍管區司令部時,獲配「博愛新村」眷舍,屬國軍老舊眷村,八十二年辦理改建時,即依「博愛新村」原眷戶身分參加重建,並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第五項、執行要領二、土地價款之計算與運用㈡、㈢,領取輔助購宅款,由軍管區司令部核定配售「博愛新村」完成重建房舍乙戶。另原告於服務被告期間,核配於「懷德新村」公有土地上自費興建眷舍(整編後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一段一七一巷十弄二十二號),該新村經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計畫重建,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再以「懷德新村」原眷戶身分簽署申請書,表示依前項國軍眷村重建法規,領取輔助購宅款,價購「懷德新村」重建房舍乙戶,並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完成認證手續。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八)品白字第三八○一二及三八七八四號函將「懷德新村」眷戶眷籍資料報呈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建檔列管結果,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八)祥祉字第一三○六三號函查覆被告略以被告曾獲配博愛新村眷舍,請速向原告及眷籍表登載之軍種總部查明後,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報部建檔等語。被告遂依軍管區司令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八八)忠相字第三五七八號函謂原告為該部「博愛新城」列管之眷戶及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懷德新村原眷戶甲○○先生重複配舍訪談紀錄」,認原告重複核配兩戶眷舍,違反國防部訂頒「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配兩眷舍者,收回其後配之眷舍,如係重建眷國宅,則收回先配之眷舍,或後建之眷國宅」之規定,除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告知外,另以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八九)品白字八六○○號函,註銷原告「懷德新村」原眷戶身分及輔導購宅權益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上開書函、郵局存證信函、重複配舍訪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按。原告不服,向國防部提起訴願,經該部決定以:「按提起訴願限於人民因機關之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方得為之;至基於特別權力關係所生之事項,則依法不得提起訴願,此有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十一號判例及同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二五七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訴願人係因不配合辦理老舊眷村改建,經本部以上揭書函註銷列管眷戶身分及輔助購宅權益,而提起訴願。惟查有關註銷訴願人列管眷戶身分及輔助購宅權益等,均純係行政主管機關,本於特別權力關係在眷管行政業務範圍內所為之處置,與一般行處分有別,揆諸首揭行政法院判例及裁定意旨,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至其主張眷舍為自行購價方式,取得台北市政府核發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應屬私產問題,係屬私權關係,應由普通法院管轄,非屬訴願等行政爭訟範圍,併此敘明。」等由駁回之,固非無見。惟依司法院首揭解釋意旨,被告以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八九)品白字八六○○號函註銷原告「懷德新村」原眷戶身分及輔導購宅權益,既係對其原眷戶身分及輔導購宅權益造成影響,損及憲法上所保障之財產權,應認係行政處分,原告自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訴願決定引用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十一號判例已不予援用部分,以本件純係行政主管機關,本於特別權力關係所為之處置,與一般行政處分有別,不得對之提起訴願為由,自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訴願,於法未合。原告據以指責訴願決定違法,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撤銷,由訴願決定機關依前揭所指事項,另為適法之決定。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劉介中法官陳雅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