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9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眷舍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代表人 徐筑生 右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前任職軍管區司令部時,獲配「博愛新村」眷舍,屬國軍老舊眷村,民國八十二年辦理改建時,即依「博愛新村」原眷戶身分參加重建,並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第五項、執行要領二、土地價款之計算與運用㈡、㈢,領取輔助購宅款,由軍管區司令部核定配售「博愛新村」完成重建房舍乙戶。另上訴人於服務被上訴人期間,核配於「懷德新村」公有土地上自費興建眷舍(整編後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一段一七一巷十弄二十二號),該新村經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計畫重建,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再以「懷德新村」原眷戶身分簽署申請書,表示依前項國軍眷村重建法規,領取輔助購宅款,價購「懷德新村」重建房舍乙戶,並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完成認證手續。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八)品白字第三八○一二及三八七八四號函將「懷德新村」眷戶眷籍資料報呈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建檔列管結果,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八)祥祉字第一三○六三號函查覆被上訴人略以被上訴人曾獲配博愛新村眷舍,請速向上訴人及眷籍表登載之軍種總部查明後,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報部建檔等語。被上訴人遂依軍管區司令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八八)忠相字第三五七八號函謂上訴人為該部「博愛新城」列管之眷戶及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懷德新村原眷戶乙○○先生重複配舍訪談紀錄」,認上訴人重複核配兩戶眷舍,違反國防部訂頒「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配兩眷舍者,收回其後配之眷舍,如係重建眷國宅,則收回先配之眷舍,或後建之國宅」之規定,除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告知外,另以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八九)品白字八六○○號函,註銷上訴人「懷德新村」原眷戶身分及輔導購宅權益,上訴人不服,向國防部提起訴願,經該部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鎔鉑訴字第一○六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懷德新村房屋係於五十三年葛樂里風災遭難後,舉家無處棲身,接受被告救災安置,以價購方式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購買,六十一年由台北市陽明山管理局地政事務所核發(六一)士林字第○○五五七七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在案。按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八九)品白字第八六○○書函謂上訴人已重覆核配「懷德新村」、「博愛新城」兩戶眷戶,違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註銷上訴人「懷德新村」列管原眷戶身分及輔導購宅權益。經查「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所稱眷舍,係指由公款所建,及產權屬於國(公)有者為限。然本案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擁有合法產權之建物,與前述辦法所稱眷舍之定義不同,難謂有重覆配舍情事。被上訴人援用該辦法逕自註銷上訴人「懷德新村」原有身分及輔導購宅權益,認事用法顯屬率斷。訴願決定稱「上訴人因不配合辦理老舊眷村改建,經被上訴人以上揭書函註銷列管眷戶身分及輔導購宅權益,而提起訴願乙節」,查被上訴人先前曾以同意書一紙,要求上訴人簽認,不能以上訴人不為苟同,即以「不配合辦理」為由驟行處分,有違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更遑論該眷村迄今尚無具體改建計劃。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懷德新村」土地係由被上訴人價購取得,為國有財產,於五十三年間交由被上訴人現職同志自費在公地上興建眷宅居住,符合「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二十九條:「凡以前奉准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或經營工商業,房地不准出賣及租押處分,將來國軍營地變更用途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之規定,遂將該村房舍納為眷村眷舍管理,性質確屬國軍眷村無誤。上訴人重覆配舍之事實,業經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八)祥祉字第一三○六三號函暨軍管區司令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八八)忠相字第三五七八號函查覆上訴人重覆核配被上訴人懷德新村及軍管區司令部博愛新城兩眷舍」,已違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特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晚間,對註銷上訴人原眷戶暨輔助購宅權益乙事,由「懷德新村」自治會長 朱家連 陪同假聖山里辦公室,邀請上訴人之代理人甲○○到場詳予說明,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上情,已合於行政程序。被上訴人註銷上訴人所住「懷德新村」原眷戶身分暨輔助購宅權益,並未致使上訴人身分及財產權遭受損害,並無不當。訴願決定以:「查有關註銷列管原眷戶身份及輔助購宅權益等,均係行政主管官署,本於特別權力關係及眷管行政業務範圍內所為之處置,與一般行政處分有別,揆諸首揭行政法院判例及裁定意旨,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至於主張眷舍為自行集資興建,並取得台北市政府核發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屬私產問題,係屬私權關係,應由普通法院管轄,非屬訴願行政爭訟範圍」為由駁回之,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關係,即限制其依法律所定程序提起訴願或訴訟。因公務員身分受有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視其處分內容而定,迭經本院解釋在案。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與國家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現役軍官依有關規定聲請續服現役未受允准,並核定其退伍,如對之有所爭執,既係影響軍人身分之存續,損及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自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十一號判例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予援用。」司法院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可參。本院四十八年判字第十一號判例,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廢止。本件上訴人前任職軍管區司令部時,獲配「博愛新村」眷舍,屬國軍老舊眷村,八十二年辦理改建時,即依「博愛新村」原眷戶身分參加重建,並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第五項、執行要領二、土地價款之計算與運用㈡、㈢,領取輔助購宅款,由軍管區司令部核定配售「博愛新村」完成重建房舍乙戶。另上訴人於服務被上訴人期間,核配於「懷德新村」公有土地上自費興建眷舍(整編後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一段一七一巷十弄二十二號),該新村經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計畫重建,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再以「懷德新村」原眷戶身分簽署申請書,表示依前項國軍眷村重建法規,領取輔助購宅款,價購「懷德新村」重建房舍乙戶,並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完成認證手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八)品白字第三八○一二及三八七八四號函將「懷德新村」眷戶眷籍資料報呈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建檔列管結果,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八)祥祉字第一三○六三號函查覆被上訴人略以被上訴人曾獲配博愛新村眷舍,請速向上訴人及眷籍表登載之軍種總部查明後,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報部建檔等語。被上訴人遂依軍管區司令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八八)忠相字第三五七八號函謂上訴人為該部「博愛新城」列管之眷戶及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懷德新村原眷戶乙○○先生重複配舍訪談紀錄」,認上訴人重複核配兩戶眷舍,違反國防部訂頒「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配兩眷舍者,收回其後配之眷舍,如係重建眷國宅,則收回先配之眷舍,或後建之眷國宅」之規定,除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告知外,另以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八九)品白字八六○○號函,註銷上訴人「懷德新村」原眷戶身分及輔導購宅權益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書函、郵局存證信函、重複配舍訪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按。上訴人不服,向國防部提起訴願,經該部決定以:「按提起訴願限於人民因機關之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方得為之;至基於特別權力關係所生之事項,則依法不得提起訴願,此有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十一號判例及同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二五七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訴願人係因不配合辦理老舊眷村改建,經本部以上揭書函註銷列管眷戶身分及輔助購宅權益,而提起訴願。惟查有關註銷訴願人列管眷戶身分及輔助購宅權益等,均純係行政主管機關,本於特別權力關係在眷管行政業務範圍內所為之處置,與一般行政處分有別,揆諸首揭行政法院判例及裁定意旨,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至其主張眷舍為自行購價方式,取得台北市政府核發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應屬私產問題,係屬私權關係,應由普通法院管轄,非屬訴願等行政爭訟範圍,併此敘明。」等由駁回之,固非無見。惟依司法院首揭解釋意旨,被上訴人以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八九)品白字八六○○號函註銷上訴人「懷德新村」原眷戶身分及輔導購宅權益,既係對其原眷戶身分及輔導購宅權益造成影響,損及憲法上所保障之財產權,應認係行政處分,上訴人自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訴願決定引用本院四十八年判字第十一號判例已不予援用部分,以本件純係行政主管機關,本於特別權力關係所為之處置,與一般行政處分有別,不得對之提起訴願為由,自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訴願,於法未合。上訴人據以指責訴願決定違法,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撤銷,由訴願決定機關依前揭所指事項,另為適法之決定。
五、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原判決漏未審酌原處分部分,顯有不當等語。惟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且上訴人本件行政爭訟,業由原審審認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將訴願決定撤銷,由訴願決定機關依前揭所指事項,另為適法之決定,而得到救濟,其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顯已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要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訴願決定機關,屆時另為之決定,如仍不利於上訴人,上訴人自得再行提起行政訴訟,係屬另一問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廖宏明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褔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