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再字第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眷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再字第49號再審原告 李彥川 再審被告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代表人 楊靜瑟 (局長)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91年10月24日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90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278條第1項所規定。
二、緣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 李鏡江 前任職軍管區司令部時,獲配「博愛新村」眷舍,屬國軍老舊眷村,民國82年辦理改建時,即依「博愛新村」原眷戶身分參加重建,並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第5項、執行要領二、土地價款之計算與運用㈡、㈢,領取輔助購宅款,由軍管區司令部核定配售「博愛新村」完成重建房舍乙戶。另李鏡江於服務再審被告期間,核配於「懷德新村」公有土地上自費興建眷舍(整編後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該新村經於82年9月1日計畫重建,李鏡江於86年2月24日再以「懷德新村」原眷戶身分簽署申請書,表示依前項國軍眷村重建法規,領取輔助購宅款,價購「懷德新村」重建房舍乙戶,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完成認證手續。再審被告於88年9月20日以(88)品白字第38012及38784號函將「懷德新村」眷戶眷籍資料報呈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建檔列管結果,於88年10月22日以(88)祥祉字第13063號函查覆再審被告略以李鏡江曾獲配博愛新村眷舍,請速向李鏡江及眷籍表登載之軍種總部查明後,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報部建檔等語。再審被告遂依軍管區司令部88年11月10日(88)忠相字第3578號函謂李鏡江為該部「博愛新城」列管之眷戶及89年3月9日「懷德新村」原眷戶李鏡江先生重複配舍訪談紀錄,認李鏡江重複核配兩戶眷舍,違反國防部訂頒「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38條第1項:「配兩眷舍者,收回其後配之眷舍,如係重建眷國宅,則收回先配之眷舍,或後建之國宅」規定,除於89年3月10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告知外,另於89年3月16日以(89)品白字8600號函,註銷李鏡江「懷德新村」原眷戶身分及輔助購宅權益,李鏡江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89年鎔鉑訴字第106號訴願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1030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李鏡江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90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三、再審原告因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略以:再審原告於111年3月14日收到懷德新村1號房屋所有權人提供渠於62年8月18日與原所有權人 李則範 之繼承人 林麗卿 房屋買賣契約書,有新事證發現,可證懷德新村房屋均屬私產。經核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第6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及第12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等事由無涉,故應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所定5年期間的限制。而原確定判決業於91年10月24日確定(本院卷第25頁),再審原告於111年3月21日始具狀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卷第17頁),顯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所定5年期間,是本件再審之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另必要共同訴訟之共同訴訟人中1人提起再審之訴時,須其再審之訴係合法,始有其效力及於全體之可言,其再審不合法時,駁回再審之裁定,無庸將其他共同訴訟人併列為再審原告(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故本院自毋庸再列李鏡江之其餘繼承人為再審原告。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黃翊哲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書記官 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