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補字第123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1238號
原   告  鍾雲美
被   告  陳昭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肆拾捌萬
陸仟玖佰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
  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
  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
  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租金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附帶主張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聲明暨事實及理由
  記載可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係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物
  上返還請求權為請求,請求被告應將高雄市○○區○○街○○
  ○號0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又訴之聲明第二項
  ,係請求被告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依兩造
  間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契約積欠之租金、管理費,有起訴
  狀附卷可參。故原告以一訴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租
  金,併附帶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值。而原告陳報
  系爭房屋109年房屋稅之課稅現值為486,900元,有高雄市
  稅捐稽徵處109年房屋稅繳款書可稽(見壢簡卷第11頁),
  而原告所請求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請求積欠之
  租金、管理費,係提起遷讓房屋之訴所為附帶請求,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6,900元,而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5,2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書記官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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