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9號原告丁○○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附民字第1號),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0,0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4月3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984,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其餘聲明均相同。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甲○○、丙○○等3人,基於共同竊取原告財物之故意,於民國97年7月5日下午4時許,先由被告乙○○、甲○○藉口拜訪原告住家送水果之機會,在新竹市○區○○里○○路○○○巷1之1號3樓,乘原告疏未注意之際,由被告乙○○在前開住所客廳桌子旁,竊取原告住家鑰匙一串,交由被告丙○○,由被告丙○○負責進入原告前開住所行竊,因丙○○不知原告住處,而由被告甲○○駕駛汽車搭載被告丙○○前往原告住處指認。嗣被告丙○○於97年7月12日中午某時,趁原告上班不在家之機會,持上開被告乙○○竊得之鑰匙,侵入原告上開住處,竊取原告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約160,000元之明朝羊脂白玉葫蘆1個、價值約29,000元之扁形黃金項鍊1條、價值約18,750元之黃金手鐲1只、價值約18,950元之心型項鍊1條、價值約26,500元之玉珮項鍊1條、價值共約18,750元之黃金戒指4只、價值約5,438元之黃金耳環1付、價值約5,438元之鞋型黃金墜子1個、價值約27,500元之項鍊表1只、價值約25,000元之藍寶石墜子1個、價值約25,500元之藍寶石戒指1只、價值約8,000元之紫色戒指1只、價值約16,000元之冰玉1個,上開遭被告等所竊取之物品,價值總共約384,
826元。且因前開物品均為原告之父母所贈與,極具紀念價值,原告因擔憂原告之母發現前開物品遭竊,終日提心吊膽,造成情緒焦慮、痛苦萬分,不僅影響日常生活作息,且因此就醫,爰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被告乙○○於刑事部分偵查庭時已承認犯行。
三、訴之聲明:
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984,826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部分:
㈠、被告甲○○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
被告甲○○並未拿取原告之物品,毋需賠償。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乙○○部分:
㈠、被告乙○○並拿取原告之物品,也未拿到錢,出監之後若有找到工作,可以分期付款賠償。被告丙○○有無偷竊則不知情。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丙○○部分:被告甲○○、乙○○以渠等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為由,唆使其前往原告家中行竊,被告甲○○有交付原告家中鎖匙予被告丙○○,及告知原告之首飾財物置於何處,其行竊既遂後即將全部所得將交付予被告甲○○。刑事部分判決已經確定,對於刑事判決中記載被告丙○○所行竊之物品,以及原告所表示失竊物品之價值均無意見。
叁、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乙○○、甲○○、丙○○等3人,因種植之西瓜作物收成不良,缺錢花用,被告乙○○、甲○○遂提議其友人原告丁○○先前曾將該值錢飾品典當借款給被告乙○○,住處應有值錢飾品,如竊得變賣以後,能讓家裡經濟環境轉為寬鬆。被告乙○○、甲○○、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接續於97年7月5日下午4時許,先由被告乙○○、甲○○藉口拜訪原告丁○○住家送水果之機會,在新竹市○區○○里○○路○○○巷1之1號3樓,乘原告丁○○不注意之際,由被告乙○○在客廳桌子旁,竊取原告丁○○住家鑰匙一串,然因被告丙○○不知原告丁○○住所,故由被告甲○○駕駛汽車搭載被告丙○○前往原告丁○○住處指認,被告丙○○遂於97年7月12日中午某時,趁原告丁○○上班不在家之機會,持上開竊得之鑰匙,無故侵入原告丁○○上開住處,竊取原告丁○○所有共價值約60萬元之藍寶石戒指2只、黃金飾品2件、白金項鍊
1條、黃金戒指7只、手鐲2件、冰玉1個、紅寶石戒指2只、藍寶石墜子1個、金玉鐲2個、白玉指1只、行動電話
1支、耳環1付、玉佩項鍊1條、心型項鍊1條、紫色戒指
1個、外幣紙鈔8張等物得手。嗣被告丙○○遂將竊得之上揭物品均攜回被告甲○○位於新竹縣○○鎮○○路○○○巷○○號住處交予被告甲○○,被告甲○○乃將竊得之贓物藏匿在上開住處後方一樓儲藏室內。嗣原告丁○○遲至97年7月14日始驚覺住處珠寶遭竊,於翌日報警追查,為警於97年7月29日,在被告甲○○、乙○○上開住處一樓儲藏室內扣得丁○○住家鑰匙1串、藍寶石戒指2只、黃金戒指3只、白金項鍊1條、黃金手鍊1條、黃金項鍊1條、冰玉1個、紅寶石戒指2只、藍寶石墜子1個、行動電話1支、耳環1付、玉佩項鍊1條、心型項鍊1條、紫色戒指1個、外幣紙鈔8張(另遭竊之白玉玉佩、黃金扁型項鍊、黃金手鐲各1個、黃金戒指4只均未扣案),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75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被告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丙○○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757號刑事判決可佐,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全卷查明屬實。原告主張被告乙○○、甲○○、丙○○共同竊取其財物等情,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15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審酌如後:
㈠、失竊物品之損害384,826元:原告主張被告乙○○、甲○○、丙○○竊取原告所有價值約160,000元之明朝羊脂白玉葫蘆1個、價值約29,000元之扁形黃金項鍊1條、價值約18,750元之黃金手鐲1只、價值約18,950元之心型項鍊1條、價值約26,500元之玉珮項鍊1條、價值共約18,750元之黃金戒指4只、價值約5,438元之黃金耳環1付、價值約5,438元之鞋型黃金墜子1個、價值約27,500元之項鍊表1只、價值約25,000元之藍寶石墜子1個、價值約25,500元之藍寶石戒指1只、價值約8,000元之紫色戒指1只、價值約16,000元之冰玉1個,上開遭被告等所竊取之物品,價值總共約384,826元。經查,本件被告乙○○、甲○○、丙○○為警查獲時,在被告甲○○、乙○○上開住處一樓儲藏室內扣得原告丁○○住家鑰匙1串、藍寶石戒指2只、黃金戒指3只、白金項鍊1條、黃金手鍊1條、黃金項鍊1條、冰玉1個、紅寶石戒指2只、藍寶石墜子1個、行動電話1支、耳環1付、玉佩項鍊1條、心型項鍊1條、紫色戒指1個、外幣紙鈔8張,已於警查獲當日(98年
7月29日)全數發還原告丁○○,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98年5月25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980011084號函暨檢附之偵破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領據在卷可稽,另遭竊之白玉玉佩、黃金扁型項鍊、黃金手鐲各1個、黃金戒指4只均未扣案,亦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757號刑事判決足憑,原告就所主張價值18,950元之心型項鍊1條、價值約26,500元之玉珮項鍊1條、價值約5,438元之黃金耳環1付、價值約5,438元之鞋型黃金墜子1個、價值約27,500元之項鍊表1只、價值約25,000元之藍寶石墜子1個、價值約25,500元之藍寶石戒指1只、價值約8,000元之紫色戒指1只、價值約16,000元之冰玉1個,亦係被告乙○○、甲○○、丙○○所竊取而尚未發還原告等情,亦未能舉證,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信為真實。又原告於警詢中陳稱其尚未追回之財物價值約20萬元,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增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該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21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就其尚未追回之白玉玉佩、黃金扁型項鍊、黃金手鐲各1個、黃金戒指4只之價值均未能具體舉證證明,上開物品亦因未查獲現不知去向而無從鑑定,且無法回復原狀,本院審酌上開未追回之白玉玉佩、黃金扁型項鍊、黃金手鐲各1個、黃金戒指4只之價值,應以原告於警詢中亦陳稱其尚未追回之財物價值約20萬元,較符合常情,即應以20萬元計算尚未追回之白玉玉佩、黃金扁型項鍊、黃金手鐲各1個、黃金戒指4只之價值為適當,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乙○○、甲○○、丙○○竊取其財物之損害,於2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部分尚屬過高,自不足採,應予駁回。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上開規定之文義解釋,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僅限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是財產法益之損害,自無從援引上開規定請求賠償。原告主張被告乙○○、甲○○、丙○○竊取原告之財物,進而致原告於生活中產生焦慮,甚而因此就醫,為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乙○○、甲○○、丙○○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600,000元云云,然而被告乙○○、甲○○、丙○○係竊取原告之財物,被告等所侵害者係原告之財產法益,而未及上開規定所言之人格法益,故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進而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984,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惟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其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為當,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5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被告乙○○、甲○○、丙○○連帶給付原告200,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甲○○經寄存送達於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丙○○則於98年1月7日送達,則應以98年1月20日為送達日)之翌日即98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所為原告勝訴判決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敗訴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鄭明枝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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