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013號、第87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拔釘器壹支、鐵管壹支、T型板手貳支、L型板手貳支、六角板手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拔釘器壹支、鐵管壹支、T型板手貳支、L型板手貳支、六角板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84年8月16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88年3月28日,嗣於86年7月15日因假釋而出監;甲○○再於87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2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該案犯竊盜罪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6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與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0年2月確定。又上述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7月9日,經與有期徒刑10年2月接續執行,甲○○於88年3月30日入監執行,於97年12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99年5月7日,期滿假釋付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甲○○對於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土丸」之人所持有之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應有所認識(該車係 樊力中 所有,由戊○○所使用,於99年5月9日21時許,在臺南市○○路○○○巷○號前遭竊,價值約新臺幣10萬元),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5月11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南縣○○鄉○○路○○○巷內之某公園旁,向「土丸」借用前該自小客車使用。嗣於99年5月12日凌晨3時40分許,為警在臺南縣○○鄉○○路○○○巷內之公園停車場查獲,並扣得鑰匙1支。
㈡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
意,於99年5月15日17時許,見丙○○位於臺南縣○○鄉○○○街○○○號住宅房門未鎖,且其屋內無人看守之際,趁該屋自動門打開時,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將屋內之型號TL-42S4000T號液晶顯示器1臺(價值約新臺幣4萬元)搬離而竊取得手。復因上開液晶顯示器銷售無門而將之丟棄於不詳處所。
㈢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
意,於99年6月1日11時許,至丁○○位於臺南縣○○鄉○○○○街○○號住宅,趁該址無人看守之際,先徒手將該址住處之鐵捲門推開後,復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等物,將上址內部之門鎖打開房門而進入上址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再徒手竊取丁○○所有之電腦1臺、 劉棨翔 身分證、 王玉華 汽車駕照、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照影本、OMEGA金錶1只、 愛其華 機械錶1只、統一證券存摺1本、彰化銀行存摺1本、創世紀威士忌酒1瓶(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蘭斯洛XO白蘭地酒1瓶(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NOKIA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彌勒佛像1尊(價值約新臺幣200元)、兒童紀念原子筆1支(價值新臺幣10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復因上開竊得之電腦1臺、劉棨翔身分證、王玉華汽車駕照、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照影本、OMEGA金錶1只、愛其華機械錶1只、統一證券存摺1本、彰化銀行存摺1本等物無處銷售,而將之丟棄於高雄縣阿蓮鄉石安村石安橋下之大圳內。嗣於99年6月4日21時5分許,為警在臺南縣○○鄉○○路○段○○○號前,見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形跡可疑而攔檢盤查,並於該車內扣得創世紀威士忌酒1瓶、蘭斯洛XO白蘭地酒1瓶、NOKIA手機1支、彌勒佛像1尊、兒童紀念原子筆1支等物,以及甲○○所有之拔釘器1支、鐵管1支、T型板手2支、L型板手2支、六角板手1支等物。甲○○於警方尚未發覺上開(二)所載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如上開(二)所載之竊盜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南縣歸警偵字第
0990010122號卷頁7至9)㈡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南縣歸警偵字第
0990012105號卷頁13至15)㈢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南縣歸警偵字第
0990012105號卷頁9至10、11至12)㈣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南縣歸
警偵字第0990010122號卷頁1至6、南縣歸警偵字第0990012105號卷頁1至6、7至8、99年度偵字第8013號卷頁65至66、72至76、99年度偵字第8723號卷頁7至9、本院卷頁29至31、37至41)㈤扣案鑰匙1支、扣押書1紙。(南縣歸警偵字第0990010122號
卷頁20)㈥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南縣歸警偵字第0990010122號卷
頁21)㈦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99年度
偵字第8013號卷頁77)㈧車輛照片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南縣歸警偵字第099001
0122號卷頁19)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4張。(南縣歸警偵字第0990012105
號卷頁32至33)㈩被告甲○○現場指認照片10張。(南縣歸警偵字第
0990012105號卷頁34至38)扣案之創世紀威士忌酒1瓶、蘭洛斯XO酒1瓶、NOKIA手機1支
、彌勒佛像1尊、兒童紀念原子筆1支、拔釘器1支、鐵管1支、T型扳手2支、L型扳手2支、六角扳手1支等物及扣押物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南縣歸警偵字第0990012105號卷頁24、26)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二(三)使用之T型板手1支,係鐵質尖銳之物,若持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事實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事實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事實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再查被告有事實一所述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甲○○於99年6月4日下午9時5分許,逮捕被告後,被告旋就事實二(二)所犯之竊盜犯行,於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警察機關自首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南縣歸警偵字第0990012105號警卷頁4、本院卷頁30、40反面),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供稱於99年5月16日,發現住處遭人侵入並竊取一台液晶顯示器,但其並未報警之情節相符(見警卷頁13至15),足認被告就事實二(二)係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係因一時貪念、所收受及竊取
之財物價值、目的、手段、被害人業已領回部分財物、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於偵審中均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㈣另扣案之拔釘器1支、鐵管1支、T型板手2支、L型板手2支、
六角板手1支等物,乃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見南警歸警偵字第0990012105號卷頁4、99年度偵字第8013號卷頁72、73、99年度偵字第8723號卷頁7、8、本院卷頁30),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