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50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巴榮杰 相對人即債務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6月22日所為處分即本院89年度促字第40575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本院89年度促字第40575號民事裁定,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6月23日所為之處分,並於同年月25日送達異議人,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查,異議人於同年7月2日聲明異議,有異議狀1件附卷足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不慎遺失本院89年度促字第40575號支付命令裁定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正本,故於99年2月5日向本院聲請補發之,惟本院重新補發之確定證明書卻以「債務人乙○○、甲○○部分未合法送達失效」為由,撤銷本院對於相對人乙○○、甲○○於89年11月10日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僅存債務人桂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弘公司)及 謝桂田 部分未撤銷。惟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5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撤銷確定證明書已有時間限制,猶如設有消滅時效,並非法院可無限上綱適用。而原確定證明書所載之確定日期為89年11月10日,本院卻於逾5年之99年3月25日撤銷原確定證明書中相對人乙○○、甲○○部分效力,顯於法不合。再由民事訴訟法第515條之立法理由:「::
:嗣後因債務人抗辯未合法送達:::」觀之,足見支付命令確定後,唯由債務人得主張救濟。又支付命令確定後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得依法提起再審或債務人異議之訴資為救濟,然此均為當事人進行主義下之債務人權利,非法院得依職權為之。本院逕依職權審認而撤銷原確定證明書部分效力應非法所許。再以原裁定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42號、81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定要旨而言,81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定所謂「仍得予以審查」之形式審查權之權責單位係「執行法院」之職權所在,縱原審法院可依職權為之,亦應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之。且上述裁定要旨雖對日後相同類型事件具有參照價值,卻係當時法律無明確規範之時空背景下所作之解釋。然立法院於98年1月21日業已針對此類型非訟事件之救濟而修正通過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法院自應依法優先適用,否則新修法條將形同具文,而無適用餘地,更有牴觸法律之虞。原裁定見解已違反「法律之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之安定性原則」,顯係偏重債務人權益,侵害債權人權益。且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係為兼顧債權人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之計算時點等權益及債務人時效利益而修正,此觀其立法理由即明,為確保異議人之債權,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聲明異議等語。並聲明:(一)原裁定應廢棄或撤銷之。(二)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內所記載之「除債務人乙○○、甲○○部份未合法送達失效外,其餘債務人桂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謝桂田,業已確定;另本院於89年11月10日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之原處分決定,應為廢棄或撤銷之。(三)請求補發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正本各乙份。
三、原裁定以:本院因異議人聲請補發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當為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合法與否之審查,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相對人乙○○、甲○○,相對人乙○○、甲○○之異議期間自無從起算,本院依職權撤銷本案債務人乙○○、甲○○2人確定證明書,核無不合,則本件異議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按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由執行司法行政事務之法院發給,乃證明性質之文書,非訴訟法院之裁定。而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自明。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聲明異議或聲請再審之問題。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5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係民事訴訟法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新規定,其立法理由係:「因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即有行使權利之意思,時效應予中斷,但目前實務上常有法院以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而核發確定證明書,嗣後因債務人抗辯未合法送達,經查明屬實,而將確定證明書撤銷,致發生支付命令不能於核發後3個月內送達債務人,依本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又民法第132條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時效視為不中斷,因而造成債權人不利之情形,影響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之意願。在兼顧債權人權益之保障與債務人時效利益之前提下,爰增訂第2項,規定如有未經合法送達,而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5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且債權人如於通知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者,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第2項所稱之『5年』係參考民事訴訟法第50
0條提起再審期間之規定訂定。」,而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於92年2月7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則係:「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以除去確定判決之效力為目的,故其提起,應有最長期間之限制,以維持確定判決之安定性。依原條文第3項前段固規定,再審之理由發生於判決確定後者,自發生時起逾5年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理由何時發生,並不確定,故確定判決仍有隨時被變更之可能,而有害其安定性。爰修正原第3項前段規定,明定自判決確定後逾5年者,除有修正後第3項之情形外,概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並移列為第2項但書。」,足見上開5年之限制在再審程序係在求取確定判決之安定性,而在督促程序,則因支付命令如未經合法送達,即未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可能導致債權人受有時效消滅之不利益,故有債權人受通知後如於通知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者,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之規定,其旨在保護債權人之時效利益,非謂確定證明書核發後逾5年,法院即不得將之撤銷甚明。
是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於債務人者,即無從確定,縱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亦不生支付命令確定之效力,則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是否已經確定,核發支付命令之法院自有依職權審查之權,無待債務人抗辯始可為之,亦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之5年期間限制。
五、經查本院89年促字第40575號給付借款事件依異議人聲請狀記載債務人乙○○、甲○○、桂弘公司及謝桂田之地址為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而將系爭支付命令於89年10月18日送達該址,並由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宏公司)受僱人 李從 原收受,然該地址非相對人乙○○、甲○○之戶籍所在地,又相對人乙○○、甲○○皆非桂宏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亦未在桂宏公司投保任職等情,有異議人之聲請狀、桂宏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1件及債務人送達證書、戶籍謄本、遷徙紀錄、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單各2件附於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卷內可稽,堪認對於相對人乙○○、甲○○之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參照前段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對相對人乙○○、甲○○之部分即因未合法送達而失效,本院職司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之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對系爭支付命令是否確定自有依職權審查之權限。是本院因異議人補發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之聲請,而依職權審核系爭支付命令是否確定、調查是否合法送達,並因對於相對人乙○○、甲○○之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而撤銷系爭支付命令對於相對人乙○○、甲○○之確定證明書,自無不合。異議人以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主張法院撤銷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僅可於確定證明書所載日後5年內為之,且需基於債務人之抗辯始可主張救濟,法院不得依職權為之云云,顯然將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無限上綱作為該條項所未規定之限制,自屬無稽而不可採。從而原裁定依職權將系爭支付命令對於相對人乙○○、甲○○之確定證明書撤銷,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或撤銷原裁定及如其聲明第
2項所示之確定證明書,並請求補發對於相對人乙○○、甲○○、債務人桂弘公司及謝桂田之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均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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