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322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陳正民 被告 黃國安
朱來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第2項亦明定。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足參。經查,原告以被告黃國安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3,512,180元(下稱系爭債權)未還,詎黃國安為規避強制執行,於民國95年1月9日就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第1004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號816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與被告朱來旺通謀虛偽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其所為已害及原告債權實現為由,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查系爭房地現值為2,514,500元(即[44,000×53]+182,500=2,514,500),有土地登記謄本及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100年2月21日高市西稽前房字第1008805113號函在卷可稽,是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可得訴訟利益不逾系爭房地價額,揆諸前引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14,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9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賴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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