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金宗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重利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其餘被訴重利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綽號 阿宏阿彬 )自民國(下同)96年間起,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四段346巷32號住處,經營地下錢莊,以刊登、張貼廣告、發送名片及傳單等方式,招攬民眾,供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不特定之多數人,以質押證件、簽立票據等方式借款,甲○○則趁機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嗣甲○○即分別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各乘丙○○、丁○○、戊○○急迫用錢之機會,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先後貸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收取證件、借據或票據等物為擔保,並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計息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嗣警方於98年8月28日上午8時1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甲○○上開住處及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分別扣得供甲○○所有、且為經營上開地下錢莊所用或預備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以及丙○○之借款資料(國民身分證、本票、借據各1張)及戊○○之借款資料(本票、借據各1張),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其經營上開地下錢莊,利用廣告、貼紙、名片及傳單,招攬民眾借貸,其並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錢,借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丙○○、丁○○及戊○○,且收取證件、借據或票據為擔保等情無訛,惟矢口否認涉有重利罪嫌,辯稱:我借給丙○○新臺幣(下同)4萬元,我們約定的還款期限是1年,借款時我已預扣1年利息8千元;又我借給丁○○的數額是24萬元,他也是還我24萬元,我是借給他短期的,借期只有1至3週,我並沒有向他收利息,我是向他收取1萬1百元的手續費,該1萬1百元在借款時已預扣,所以借款時我只拿22萬9千9百元給他;我和戊○○約定的還款期限也是1年,也是借款時已預扣1年利息3千元,我和戊○○約定本金3萬元分12期攤還,每月1期,每月初還款2千5百元,戊○○尚有本金1萬多元未還我;所以我並未收取重利云云(見本院卷第49、214頁)。經查:
㈠上開重利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證人丁○○及證人
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具結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4至57、64至67、85至88頁,偵卷第23、24、28、29、37至39頁,本院卷第99至164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丙○○之國民身分證、本票、借據各1紙、戊○○之本票及借據各1紙等借款資料扣案可稽,再有搜索票影本、臺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上開扣案物品照片42張附卷可查(見警卷第44至50、108至115頁),此外,被告於97年7月間,短期借款24萬元予丁○○,而持有臺南縣將軍鄉農會之丁○○帳戶支票2紙(支票號碼分別為:FA0000000號、FA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8萬元、16萬元),嗣被告借用大台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之 王盟安 帳戶,提出該2紙支票提示交換,先後於97年7月17日、97年7月23日,獲得付款8萬元、16萬元(共24萬元)之情(詳見附表一編號B所示),亦據被告於審理中承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復有臺南縣警察局99年4月19日南縣警刑字第0990015062號函所附臺南縣將軍鄉農會之丁○○帳戶支票存根2紙(支票號碼:FA0000000號、FA0000000號)、臺南縣將軍鄉農會99年4月29日將農信字第0990001245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與上開支票號碼:FA0000000號、FA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大台北商業銀行99年5月14日大台北總行字第0990000437號函暨所附代收票據查詢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8、72、74至76、79至82、171至173頁),且被告於警詢時業已供稱:(問:你如何放款?放款方式如何?)答:借款人先打電話與我聯絡,相約在借款人住處附近,我是以借款1萬元先扣2千元利息,實拿8千元,分4期還款,每7天為1期,本金及利息須攤還2千5百元,1個月還清,即是我所稱「日日會」;另外還有分3期攤還,借款1萬元,前扣2千元利息,實拿8千元,每10天為1期,本金及利息須攤還3千5百元(換算月息20分)等語明確(見警卷第7頁),顯見被告嗣於偵審中所辯其與丙○○、戊○○約定之還款期限均為1年,其僅向丁○○收取借款手續費,都未收取重利云云,乃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㈡其次,本件被告向丙○○、丁○○及戊○○所牟取之利息,
經換算後均遠超過週年利20%甚多,其取息標準與其借款原本相較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證人丙○○、丁○○及戊○○均係因急需用錢,才向被告借貸金錢之情形,業據證人丙○○等3人於警詢時及偵審中結證明確,又一般人茍未陷於急迫,當無甘願負擔此等利息而借款之理,故被告既知借款人急需款項,仍乘人急迫之際,預定苛刻條件,貸以金錢而搏取重利,其有乘人急迫之情甚明。
㈢另者,按刑法第344條所欲處罰者,乃貸款人乘借款人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行為,故貸款人行為是否構成重利,應以收取之利息是否構成「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據;至於貸款人於貸款後,另與借款人協調,同意借款人僅清償本金,或以業經給付之利息充作本金,乃屬貸款人對於借款人清償義務之免除,縱或因該債務之免除,致使借款人實際上償還金額,並未逾越原借款金額,仍不影響重利罪構成要件之該當。查本件被告借款予丙○○、戊○○之時,均分別預扣第1期利息,業如前述,關於此等部分,被告確有收取利息之舉,已屬昭然,被告嗣後有無依據借款時所約定之條件追討債務,尚不影響重利罪要件之該當,被告辯稱丙○○、戊○○迄今均尚未還清借款等語,實與重利罪之成立與否無涉。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借款予丙○○、丁○○及戊○○,收取
其為顯不相當之利率,允無疑義。又丙○○等3人均係於亟需用錢急迫之際,始接受上開重利而向被告借貸,則本件被告重利犯行已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3次犯刑法第344條之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按接續犯係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而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238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重利罪係屬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本件被告對被害人丙○○、丁○○、戊○○分別犯重利罪,其侵害各有不同之個人法益,並非僅侵害單一法益,且被告分別對被害人人等貸與金錢、收受(含預扣)利息之時空均有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明顯可分,乃係各自獨立之犯罪,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㈡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惟經營地下錢莊,數次利用他人亟需用錢之際,以不法之方式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當使急需資金者愈陷窮困,危害社會秩序,其實際獲利非鉅,未以暴力方式索討債務,然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並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依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所述(見警卷第4至20頁,偵卷第12至16頁,本院卷第38至50、190至216頁),並參諸該等扣案物之性質及內容,均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經營前開地下錢莊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按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票據,及所提供之身分證影本、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自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732號、87年度臺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見);故扣案之現金52100元、借款人丙○○、戊○○、 劉定鉉 等人之借款資料(國民身分證、本票、借據等)、彰化銀行代收款證明單3張、第一銀行支票2張、彰化銀行支票1張及臺南和順郵局之被告存摺含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或與本件上開犯罪並無關聯,或無法認定為被告所有之物,或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或非係供本件上開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甲○○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97年年中某日,出借款項7萬元予丁○○,由丁○○開立面額10萬元支票予被告,嗣被告於10日後,持上開支票兌現,換算利息為借款7萬元,10日需支付利息3萬元,被告因而向丁○○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㈡被告甲○○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97年年底某日,出借款項15萬元予丁○○,由丁○○開立面額18萬元支票予被告,嗣被告於10日後,持上開支票兌現,換算利息為每借款1萬元,10日需支付利息2千元,被告因而向丁○○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㈢因認被告關於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此部分重利罪嫌,係以證人丁○○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具結證述(見警卷第64至67頁,偵卷第
28、29頁,本院卷第69至71、137至164頁)、本件扣案之臺南和順郵局之被告帳戶存摺內頁有關證人丁○○之匯款紀錄(見警卷第68、69頁)為主要論據。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等部分之重利犯嫌,辯稱:我不記得有上開7萬元借款之事,至於上開借款15萬元部分,我有借款15萬元給丁○○,但我們約定的還款期限為1年,1年的利息僅為1萬5千元,該1萬5千元在我借出款項時,即已預扣,而本金15萬元,是約定分12期償還,每月1期,丁○○在每月5號還我每期1萬3千多元,但是丁○○後來沒有錢還,我就跟他說有錢再慢慢還等語(見本院卷第49、204頁)。
四、關於檢察官所指上開借款7萬元涉及重利罪嫌之部分:經查,㈠⑴證人丁○○於98年12月9日之偵查中雖具結證述:我於97年年中,向被告借款7萬,我開立10天面額10萬元的支票給被告,我有讓被告兌現支票等語(見偵卷第29頁),⑵且證人丁○○於99年4月17日之警詢時亦證述:我於97年年中,向被告借款7萬元,開立我在臺南縣將軍鄉農會帳戶之支票給被告,面額共10萬元,分為3張支票,第1張支票是面額3萬元,支票號碼:F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97年10月6日,第2張支票是面額4萬元,支票號碼:F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97年10月8日,第3張支票是面額3萬元,支票號碼:F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97年10月13日,我都有讓這3張票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頁),該次警詢並提出臺南縣將軍鄉農會之上開3張支票存根影本各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2頁);㈡⑴惟上開支票號碼FA0000000號及FA0000000號支票2張乃係作廢票據,並未兌現,上開支票號碼FA0000000號支票係由玉山銀行嘉義分行之 李明月 帳戶向臺南縣將軍鄉農會之被告帳戶提出交換等情,有臺南縣將軍鄉農會99年4月29日將農信字第0990001245號函、玉山銀行佳里分行99年5月13日玉山佳里字第0990513001號函暨所附往來交易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2、174、176頁),故證人丁○○於98年12月9日偵查中及99年4月7日警詢時所述內容,已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復無證據可認被告與上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之李明月帳戶有何關聯;⑵且證人丁○○於審理中復具結改予證稱:員警找我製作上開99年4月7日警詢筆錄,要我找7萬元借款的支票存根,我說應該是上開支票號碼FA0000000號、FA0000000號及FA0000000號支票3張,但我也有說疑似,我沒有辦法確定是上開3張支票,我現在確定這次7萬元借款是開2張支票給被告,不是開3張支票,但是究竟是開立哪2張支票,我已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8、155、158至164頁),顯見證人丁○○關於檢察官所指此部分7萬元借款之開立票據及還款情形等重要內容之證述,前後矛盾,反覆不一,⑶又參諸證人丁○○於98年10月8日之第1次警詢時(見警卷第64至67頁),並未言及檢察官所指此部分7萬元借款之情事,嗣後始行提出,是認證人丁○○關於檢察官所指此部分7萬元借款之證詞,其真實性甚值懷疑,況且亦無證據可認證人丁○○關於此部分之證詞可信為真正,故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不能僅以證人丁○○關於此部分之證詞遽謂被告觸犯此部分之重利罪嫌。
五、關於檢察官所指上開借款15萬元涉及重利罪嫌之部分:經查,㈠⑴證人丁○○於98年10月8日及99年4月17日之警詢時、98年12月9日之偵查中,雖均證稱:我於97年年底某日,曾向被告「實拿借款15萬元」,我並「開立面額18萬元支票」予被告等語(見警卷第65頁,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71頁),⑵惟證人丁○○於98年12月9日之偵查中結證稱:我向被告實拿借款15萬元所開立之面額18萬元之支票,並未兌現等語(見偵卷第29頁),⑶且證人丁○○於99年4月17日警詢時係證稱:我向被告借款15萬元所開立支票之張數、面額及票載發票日,我都忘記了,但均未兌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顯見檢察官所指此部分關於「由丁○○開立面額18萬元支票予被告,嗣被告於10日後,持上開支票兌現(參見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之97年年底某日之「借款情形」欄所載)」云云,已屬無據,⑷另證人丁○○於審理中復具結改證稱:我於97年12月左右,曾向被告「實拿借款5萬多元」,開1張7天後面額7萬元的票據,結果跳票,被告叫我再開1張10天後的支票,面額我已忘記,第2張支票也沒兌現,我們本來約定我1個月還1萬5千元,也沒說要還多久,這1萬5千元沒有特別說是本金或是包含利息,之後被告找朋友到我家問我說要如何處理,我說沒有辦法一次還那麼多,後來變成不定期就還5、6千元,就是我現在打零工如果賺多一點就還多一點,到現在1年多以來,被告有無幫我加利息進去,我並不知道,只是被告於98年快過年時,有次在臺南縣永康市○○○路橋下,我拿6千元給被告,他說我還欠他10幾萬元,其實我並沒有借那麼多,但我們也沒有會帳,「這次借款我都沒有開立18萬元的支票給被告」,我斷斷續續,大概差不多給被告4萬多元,這4萬多元沒有說是本金還是利息,本件偵查中,檢察官問我加起來應該多少,我說應該15萬元,他說支票應該多少,我說差不多18萬元,在員警詢問時,員警也是問說如果2張支票加起來應該是多少,我說開立2張支票應該是1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致164頁),是證人丁○○關於檢察官所指此部分15萬元借款之「借款數額、開立支票張數、面額及還款情形」等重要內容之證述,前後反覆不一,互相矛盾,是認證人丁○○關於檢察官所指此部分15萬元借款涉及重利罪嫌之證詞,其真實性甚值懷疑,況且亦無證據可認證人丁○○關於此部分之證詞可信為真正,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不能僅以證人丁○○關於此部分之證詞遽謂被告觸犯此部分之重利罪嫌。㈡至於證人丁○○雖於98年3月16日、98年4月10日及98年6月18日,分別匯款2千元、3千5百元及5千元至臺南和順郵局被告帳戶內等情,有該郵局被告帳戶存摺內頁有關丁○○之匯款紀錄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8、69頁),惟在此部分借款之數額、開立支票張數、面額及還款情形等事項,尚無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之情形下,無法僅憑此等匯款之日期、次數及金額等資料,遽予認定被告犯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借款15萬元涉及收取重利之罪嫌。
六、綜上,本件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上開借款7萬元、15萬元予證人丁○○並收取重利之犯嫌。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說明被告有何此等部分重利罪嫌,而扣案之本件證物亦均無法證明及此,依據前開說明,被告此等部分犯行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重利之時間、被害人、借款金額(新臺幣)、收取重利等情狀暨所犯法條││├─────────────────────────────────┤││所犯罪名、宣告刑│├──┼─────────────────────────────────┤│A│甲○○乘丙○○急迫用錢之機會,於97年11月17日,貸予4萬元,借款時預│││扣1個月利息8000元,實際貸予32000元,還款期限1個月,每7日為1期,每│││期償還1萬元,分4期共償還4萬元,丙○○並提供其國民身分證、面額4萬元│││本票及借據各1紙予甲○○作為擔保,甲○○因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甲○○係觸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甲○○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B│甲○○乘丁○○急迫用錢之機會,於97年7月初某日,貸予20萬元,約定還│││款24萬元,丁○○並開立臺南縣將軍鄉農會之丁○○帳戶之支票2紙(其中1│││紙支票之支票號碼:FA0000000號,面額8萬元,票載發票日為97年7月15日│││;其餘1紙支票之支票號碼:FA0000000號,面額16萬元,票載發票日為97年│││7月21日)作為擔保,嗣甲○○向不知情之弟弟王盟安,借用大台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之王盟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遵期存入上開2紙支│││票提示交換兌現,先後於97年7月17日、97年7月23日,分別獲得臺南縣將軍│││鄉農會之丁○○帳戶付款8萬元、16萬元(共24萬元),甲○○因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甲○○係觸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甲○○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C│甲○○乘戊○○急迫用錢之機會,於98年5月28日,貸予3萬元,借款時預扣│││7日利息3000元,實際貸予27000元,還款期限7日,戊○○並提供面額3萬元│││本票及借據各1紙予甲○○作為擔保,甲○○因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甲○○係觸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甲○○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
┌────────────────────────────────────┐│1.廣告名片1盒(名片上記載「保密、 小林 、0000-000-000」)、││2.摩托羅拉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3.諾基亞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4.廣告名片1盒(名片上記載「阿宏、0000-000-000」)、││5.空白本票1紙(No:432375)、││6.空白借據26張、││7.印泥1盒、││8.空白商業本票4本、││9.廣告名片3張(名片上記載「小額借款、阿彬、合法、公正、0000-000-000」)││10.「日日會」廣告貼紙1疊(上載「日日會、3萬、標金100元、日付1000元130天││、0000-000-000」)、││11.摩托羅拉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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