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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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全國慶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全國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押之玻璃球吸食器內之殘渣,經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月14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於上開案件查扣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雖不足證明上開吸食器其性質上係「專」供施用毒品所用,惟該扣案物經送檢驗結果,其吸食器內之殘渣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8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3
6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故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支,既附著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屬違禁物,是本案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莊正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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