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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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誠選任辯護人楊進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95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8月10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加油站」辦公室內,見同於該加油站任職之成年女子A女(姓名年籍詳卷,00年00月生,偵查代號0000000000,下稱A女)入內填寫文件之際,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以自A女後方強行環抱,雙手觸摸A女胸部而將其抱離地面之強暴方式,而為撫摸A女胸部之猥褻行為。經A女驚呼並再三要求將其放下,乙○○始停止任A女離開。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行等語明確(見98年度訴字第2058號卷第25頁以下)。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上開犯行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26956號卷第3頁以下、第36頁以下)。
(三)復有辦公室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5張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卷第14頁以下)。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其中所稱「猥褻」者,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235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28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致未為抗拒;又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者,係指本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即「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同項「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補充規定。強暴、脅迫之方法固可認係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但非謂「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當然係強暴、脅迫之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98號判決、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徒手撫摸A女胸部之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之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再衡諸被告與A女僅為一般同事關係,其於不具正當事由,且未經A女同意之情形下,以強暴方式強行撫摸A女胸部,使A女感覺不適,業據A女 陳明 在卷(見同前偵卷第7頁以下),顯屬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原審酌被告為逞一己之慾,竟不顧他人身體自主權及心靈感受,對於甲○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因而致甲○心理上創傷及陰影難以磨滅,本應嚴罰重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其素行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98年度訴字第2058號卷第24頁),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同意給予被告自新緩刑之機會(見同上卷第24頁),是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均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按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24條之罪,屬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其既經宣告緩刑,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並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及指導,以觀後效。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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