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上訴人即被告 孟麗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
9年4月23日109年度審簡字第1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77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 陳美玲 係被告孟麗文以外之人,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業經被告以屬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認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1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情形,依上規定,該證人之警詢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玲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見偵卷第111頁),且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另依其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而為判斷,均係出於供述者之自由意思,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本具證據能力。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曾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行交互詰問,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詢問檢察官及被告尚有何證據聲請調查時,均稱「無」(見本院卷第125頁),可認被告係捨棄對於證人即告訴人之對質詰問權行使,依上說明,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難謂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是上開證人之偵訊證述,本院自得採為認定犯罪判斷之證據。
三、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122至1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又所有援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孟麗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爰逕引用原判決及其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告訴人陳美玲於警詢時之陳述除外)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謂:因案發之頂樓平時沒有人上去,與一般公共場所不同,且我上去後把安全門關閉,讓頂樓形成封閉空間,打算讓比特犬、 班道戈 犬在裡面自由活動約10分鐘,我並非全然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告訴人帶小狗即狐狸犬上頂樓,沒有繫狗繩,且狐狸犬狂吠不止,比特犬聽到聲音才跑過去,遭狐狸犬攻擊後反擊,我沒有看到 班道戈犬 對告訴人與狐狸犬進行攻擊,因此檢察官起訴書就上開部分之記載有誤。再我認為自己有過失,但告訴人未繫狗繩、未阻止比特犬、逕自伸手扳比特犬的嘴,也有過失,且我已坦承犯行,深感悔悟,態度良好,也去醫院探望告訴人並道歉,多次與告訴人調解,願意承擔責任,無奈告訴人求償金額超過合理範圍,始遲遲無法達成和解,原判決刑度太重,並希望可以緩刑等語。
三、經查:㈠按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
之動物;又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5款、第2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依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於民國104年9月23日以農牧字第1040043358號公告之「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略以:「一、具攻擊性之寵物指危險性犬隻及無正當理由曾有攻擊人或動物行為紀錄之犬隻。二、危險性犬隻指以下品種及與其混血之犬隻:㈠比特犬(PitBullTerrier)…。三、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下列防護措施:㈠以長度不超過1.5公尺之繩或鍊牽引。㈡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等語。另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
㈡本件被告所有之犬隻,一為比特犬,一為比特犬與其他犬種
混血之班道戈犬,此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7、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訴(見偵卷第105頁)相符,並有該二犬隻之照片(見偵卷第31至35頁)在卷可稽,均屬前揭農委會依法公告具攻擊性之寵物,依上開動物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該二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除應由成年人伴同之外,並必須以長度不超過1.5公尺之繩或鍊牽引,及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而此牽繩鍊、戴口罩之措施乃強制性之法定義務,亦即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諸同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五、違反第20條第2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語即明。又本件案發之社區頂樓,並未禁止社區住戶出入,亦無限時禁止社區住戶出入,乃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公共場所,此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是被告攜帶上二犬隻前往該頂樓遛狗時,自應遵循上開法律規定,為該二犬隻牽繩鍊並戴口罩,始得謂已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被告既未為該二犬隻牽繩鍊並戴口罩,自難認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檢察官起訴書就此之記載,並無錯誤,原判決逕引為事實之認定,即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我上去頂樓之後有將安全門關閉,讓頂樓形成封閉空間云云,然其亦自承:無法阻止其他人從安全門出入(見本院卷第128頁)等語,且依告訴人提供之頂樓安全門照片(見本院卷第73頁),併可見頂樓安全門並無法自外側上鎖,堪認縱使被告上頂樓後有關上安全門,社區住戶仍得以隨時出入,對於該頂樓仍係開放之公共場所並不生影響,其所稱:避免他人出入云云,顯係其主觀上之僥倖期待,參諸被告陳稱:形成封閉空間,打算讓2隻狗在裡面自由活動約10分鐘等云,足見被告所稱之關閉安全門,至多僅是為使其所攜帶之上二犬隻不致竄入樓下逸失之措施,自難謂係對其具攻擊性寵物所為之任何安全措施,所辯並不可採。
㈢又被告供稱:後來告訴人女兒上來,告訴人下樓,班道戈犬
就跟著她們下樓(見偵卷第75頁)等語,證人即告訴人則證稱:後來我女兒上來,我就從安全門下樓到梯廳,班道戈犬就衝下來,在電梯前班道戈犬一直跳想咬狐狸犬,我將狐狸犬舉高,用手要趕開班道戈犬時,班道戈犬咬住我的右上手臂(見偵卷第107頁)等語,佐以告訴人確實受有右手肘多處開放性傷口合併撕裂傷,傷口疑似動物咬傷之傷勢,有淡水馬偕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9頁)、傷勢照片(見偵卷第27、29頁)在卷可稽,足認班道戈犬確實有咬傷告訴人;再被告供稱:比特犬有咬住狐狸犬大腿,沒看到班道戈犬咬狐狸犬(見偵卷第75、77頁)等語,而證人即告訴人雖證稱:狐狸犬的腳被班道戈犬咬住,比特犬沒有咬狐狸犬(見偵卷第105、107頁)等語,二人就咬住狐狸犬為何犬隻所述固有不同,惟就僅有一犬隻咬住狐狸犬則屬一致,而參諸比特犬耳朵有被咬破受傷之情,有其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87頁)附卷可按,堪認咬住狐狸犬者應係比特犬,告訴人所述容有誤認;又依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看狐狸犬腳快被扯爛,就徒手扳開咬住犬隻的嘴,該犬隻咬我,造成左手受傷(見偵卷第107頁)等語,併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9頁)及傷勢照片(見偵卷第25、29、31頁)為憑,可見告訴人亦有遭受比特犬咬傷無訛,故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告訴人受二犬隻攻擊,並無錯誤,原判決逕引為事實之認定,即無違誤。另依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帶狐狸犬上頂樓遛狗,就看到一隻比特犬、一隻班道戈犬衝過來找狐狸犬,狐狸犬就被追逐,狐狸犬被班道戈犬(按應係比特犬,如上所述)咬傷腿後,我抱狐狸犬要下樓時,被比特犬、班道戈犬撲倒,後來我女兒上來出聲,我抱狐狸犬趁機下樓到梯廳,班道戈犬衝下來,一直跳想咬狐狸犬(見偵卷第105、107頁)等語,被告亦供稱:我準備下樓回家時,隱約聽到其他狗叫聲,比特犬就朝叫聲方向衝過去,我也跑過去,班道戈犬跟著一起過去,比特犬有追狐狸犬咬到牠,班道戈犬在外圍跑來跑去,後來告訴人女兒上來,告訴人下樓,班道戈犬就跟著她們下樓(見偵卷第7、9、75頁)等語,可知告訴人帶狐狸犬上頂樓後,比特犬即聞聲往尋狐狸犬,班道戈犬亦有前往,縱使僅有比特犬咬住狐狸犬,惟班道戈犬亦在旁圍繞,且與比特犬撲倒告訴人,另自班道戈犬併追告訴人下梯廳,仍跳躍欲咬狐狸犬乙情觀之,班道戈犬在頂樓圍繞告訴人及狐狸犬奔跑,亦應係欲尋隙攻擊狐狸犬,而該等過程接續發生並未中斷,為時不長,堪認告訴人帶狐狸犬上樓,比特犬、班道戈犬發覺後,確實隨即在短時間有向狐狸犬進行攻擊之情形,而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從略概述為「班道戈犬、比特犬見狀,隨即上前攻擊狐狸犬」等語,固未鉅細靡遺地一一詳述過程,仍難認為有誤;況且,縱認檢察官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記載有不盡精確之處,但對於本件「過失傷害人之身體」之構成犯罪事實部分之特定,並不生影響,則原判決逕引為事實之認定,亦不能認有違誤,是被告此部分上訴辯稱: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有誤云云,尚不能認為有理由。㈣復按刑之量定,係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被告所犯之罪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無顯然濫權失當者,即難謂為違法。又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原審係斟酌被告疏未為適當防範措施,以避免其所飼養之犬隻無故傷害他人,致使告訴人受傷,實屬不該,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有2名子女待扶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輕重,與雙方因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宣告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既在法定刑度之內,並已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犯後態度、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等情併為審酌。至被告上訴意旨雖又辯稱:告訴人亦有過失云云,惟告訴人雖未牽狗繩,但其依法並無採取此項措施之義務,且為犬隻牽繩鍊、戴口罩等措施之設,係在於避免自己所攜帶之犬隻在公共場所攻擊或侵害他人,並非在於避免自己所攜帶之犬隻遭受他人或其犬隻之攻擊或侵害,自不能倒果為因而認告訴人就此有所過失;又告訴人遭比特犬、班道戈犬攻擊,有義務阻止該二犬隻攻擊他人者,乃為此二犬隻飼主之被告,並非告訴人,亦不能顛倒認為告訴人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再告訴人左手受傷固係因要扳開咬住狐狸犬之犬隻的嘴,而遭該犬隻咬傷,已如前述,然本件事發突然且情況急迫,告訴人見被告無有效作為之情形下,徒手扳開犬隻之嘴,衡情應屬不得已之行為,況此情究係因被告未依規定為該犬隻牽繩鍊並戴口罩而起,不能認為係告訴人之過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採認。從而,原判決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以為量刑基礎,而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其量刑自無違法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自無理由。
㈤另關於緩刑之宣告,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原審認為上訴人所受刑之宣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自不得任意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1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固然符合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條件。但依被告與告訴人分別具狀之陳報(見本院卷第73至76、81至85、
105、107頁),可知案發後迄今,雙方對於責任歸屬仍有爭執、互相指摘對於事件之經過說謊、告訴人指摘被告方仍飼養班道戈犬且有未依規定戴口罩攜出、被告則指摘告訴人方貼文煽惑社區住戶檢舉被告方遛狗行為可獲獎金等等不一而足,且雙方就本次事件亦接續衍生有傷害及毀損、誣告、妨害名譽、違反個資法等刑事訴訟案件,程序仍在進行中。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所涉係過失傷害犯罪,其所侵害之法益乃屬個人法益,且為專屬性甚強之身體法益,而告訴人既為直接被害人,且其就本件犯罪在法律程序上甚至有相當之處分權,此可徵諸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第284條之罪(即過失傷害〈或致重傷〉罪),須告訴乃論」自明;則被告犯罪後是否已經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被告是否已經盡其真摯之努力爭取告訴人之諒解,乃認定被告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情形之重要因素之一,而本件被告雖坦認有過失,惟仍執上諸多狡展避就之詞為辯,已難認有真摯之悔意,且其與告訴人間就本案迄今既仍有上開諸多爭執及訴訟,亦不能認為被告有盡真摯之努力爭取告訴人諒解,乃無從認定被告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其上訴求為緩刑之宣告,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欣潔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欣頻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孟麗文女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6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孟麗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孟麗文於本院民國109年2月14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疏未為適當防範措施,
以避免其所飼養之犬隻無故傷害他人,致使告訴人陳美玲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已婚、尚有2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74號卷109年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輕重,與雙方因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755號被告孟麗文女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
0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孟麗文明知攜帶犬隻前往公共出入場所,應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竟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17時許,將其所飼養之班道戈、 彼特犬 帶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頂樓溜狗時,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陳美玲將其所飼養之犬隻帶至頂樓,班道戈、彼特犬見狀,隨即上前攻擊陳美玲之犬隻,陳美玲欲保護其犬隻,亦遭班道戈、彼特犬咬傷,因而受有左手多處開放性傷口、右手肘多處開放性傷口合併撕裂傷、傷口疑似動物咬傷、左手第五指之中段指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美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孟麗文於警詢及偵查│坦承為班道戈、彼特犬之飼│││中之供述│主,且於上開時地,將該等││││犬隻帶至大樓頂樓溜狗時,││││未繫狗鍊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玲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3│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4│淡水動物醫院證明│告訴人之犬隻亦遭班道戈、││││彼特犬咬傷。│├──┼───────────┼────────────┤│5│班道戈、彼特犬之照片│被告飼養該等犬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原認告訴人之犬隻遭被告所飼養之班道戈、彼特犬咬傷,被告就此部分涉有刑法毀損罪嫌。然查,本件告訴人之犬隻之傷勢,係導因於被告溜狗時,未為班道戈、彼特犬繫上狗鍊所致,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毀損告訴人犬隻之犯意,至被告於溜狗時,或因過失不慎造成告訴人之犬隻受傷,然刑法上並無針對過失毀損行為設有刑責,是縱有過失毀損犬隻之行為,亦難以毀損罪責相繩。唯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檢察官黃睦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廖祥君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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