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640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681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121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 寶岑 科技有限公司」及「 姚中玉 」印章各壹枚、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寶岑科技有限公司」印文共參拾貳枚、「姚中玉」印文共參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8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印章,復利用不知情之億與報關行、全旺報關有限公司、合順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順船務公司)之員工持偽造之私文書向財務部 關務 署高雄關、 基隆關 報關行使,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次犯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均係基於使其商品能順利出關之目的而冒用告訴人名義所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均侵害相同法益,各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上開8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分別係基於不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為,惟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均係用於107年10月30日委請億與報關行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報關之用,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於不同日期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另公訴意旨認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文件,係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08年1月18日、21日向合順船務公司行使,而僅論以一罪,惟上開文件分別係被告於108年1月18日、19日委請合順船務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報關之用,應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應論以數罪,公訴意旨亦有未洽,一併敘明。
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818號移送併辦部分,被告及犯罪事實部分,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之部分均相同,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犯罪手法均不相同,且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間隔1年以上始犯本案,足認被告並無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基此,難認被告有解釋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五、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明知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偽刻告訴人大、小章以辦理貨物報關手續,所為除生損害於告訴人外,亦影響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基隆關對於稅費稽徵之正確性,損及國家稅收,違反稅賦之公平性,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貿易工作,月入約4、5萬元,需扶養3個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以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故本件未扣案偽造之「寶岑科技有限公司」及「姚中玉」印章各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均已因行使而交付予他人,已非屬被告所有,固均無由宣告沒收,然其上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寶岑科技有限公司」印文共32枚、「姚中玉」印文共32枚,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報關日期│偽造日期│偽造之文書│偽造之印文│行使機關│宣告刑│││││││││├──┼────────┼───────┼────────┼─────────┼──────┼─────────────────┤│1│107年10月30日│107年10月30日│PACKING/WEIGHT│偽造「寶岑科技有限│億與報關行/│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進口報單號碼│前某不詳時間│LIST2份│公司」、「姚中玉」│財政部關務署│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BD/07/294/B4657)│││印文各2枚(甲○他│高雄關│折算壹日。偽造之「寶岑科技有限公司││││││字卷附卷高雄/基隆││」及「姚中玉」印章各壹枚沒收。如左││││││關報關文件卷第21││排所示偽造「寶岑科技有限公司」、「││││││-23、39頁)││姚中玉」之印文均沒收。││││├────────┼─────────┤││││││聯名申請書│偽造「寶岑科技有限││││││││公司」、「姚中玉」││││││││印文各1枚(同上卷││││││││第31頁)││││││││││││││├────────┼─────────┤││││││INVOICE│偽造「寶岑科技有限││││││││公司」、「姚中玉」││││││││印文各1枚(同上卷││││││││第37頁)││││││├────────┼─────────┤││││││個案委任書│偽造「寶岑科技有限││││││││公司」、「姚中玉」││││││││印文各1枚(同上卷││││││││第41頁)│││││││││││├──┼────────┼───────┼────────┼─────────┼──────┼─────────────────┤│2│107年11月13日│107年11月13日│INVOICE│偽造「寶岑科技有限│億與報關行/│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進口報單號碼│前某不詳時間││公司」、「姚中玉」│財政部關務署│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BD/07/294/B4841)│││印文各1枚(同上卷│高雄關│折算壹日。偽造之「寶岑科技有限公司││││││第61頁)││」及「姚中玉」印章各壹枚沒收。如左││││├────────┼─────────┤│排所示偽造「寶岑科技有限│││││PACKING/WEIGHT│偽造「寶岑科技有限│││││││LIST│公司」、「姚中玉」││││││││印文各1枚(同上卷││││││││第63頁)││││││├────────┼─────────┤││││││個案委任書│偽造「寶岑科技有限││││││││公司」、「姚中玉」││││││││印文各1枚(同上卷││││││││第65頁)│││├──┼────────┼───────┼────────┼─────────┼──────┼─────────────────┤│3│107年11月14日│107年11月14日│INVOICE│偽造「寶岑科技有限│億與報關行/│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進口報單號碼│前某不詳時間││公司」、「姚中玉」│財政部關務署│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BD/07/294/B4864)│││印文各1枚(同上卷│高雄關│折算壹日。偽造之「寶岑科技有限公司││││││第51頁)││」及「姚中玉」印章各壹枚沒收。如左││││├────────┼─────────┤│排所示偽造「寶岑科技有限公司」、「│││││PACKING/WEIGHT│偽造「寶岑科技有限││姚中玉」之印文均沒收。│││││LIST│公司」、「姚中玉」││││││││印文各1枚(同上卷││││││││第53頁)││││││├────────┼─────────┤││││││個案委任書│偽造「寶岑科技有限││││││││公司」、「姚中玉」││││││││印文各1枚(同上卷││││││││第55頁)│││├──┼────────┼───────┼────────┼─────────┼──────┼─────────────────┤│4│107年11月26日│107年11月26日│INVOICE│偽造「寶岑科技有限│億與報關行/│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進口報單號碼│前某不詳時間││公司」、「姚中玉」│財政部關務署│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BD/07/294/B5037)│││印文各1枚(同上卷│高雄關│折算壹日。偽造之「寶岑科技有限公司││││││第71頁)││」及「姚中玉」印章各壹枚沒收。如左││││├────────┼─────────┤│排所示偽造「寶岑科技有限公司」、「│││││PACKING/WEIGHT│偽造「寶岑科技有限││姚中玉」之印文均沒收。│││││LIST│公司」、「姚中玉」││││││││印文各1枚(同上卷││││││││第73頁)││││││├────────┼─────────┤││││││個案委任書│偽造「寶岑科技有限││││││││公司」、「姚中玉」││││││││印文各1枚(同上卷││││││││第75頁)│││├──┼────────┼───────┼────────┼─────────┼──────┼─────────────────┤│5│107年12月25日│107年12月25日│INVOICE2份│偽造「寶岑科技有限│億與報關行/│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進口報單號碼│前某不詳時間││公司」、「姚中玉」│財政部關務署│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BD/07/294/B5549)│││印文各2枚(同上卷│高雄關│折算壹日。偽造之「寶岑科技有限公司││││││第87、103頁)││」及「姚中玉」印章各壹枚沒收。如左││││││││排所示偽造「寶岑科技有限公司」、「││││├────────┼─────────┤│姚中玉」之印文均沒收。│││││PACKING/WEIGHT│偽造「寶岑科技有限│││││││LIST2份│公司」、「姚中玉」││││││││印文各2枚(同上卷││││││││第89、105頁)││││││││││││││├────────┼─────────┤││││││個案委任書│偽造「寶岑科技有限││││││││公司」、「姚中玉」││││││││印文各1枚(同上卷││││││││第91頁)│││├──┼────────┼───────┼────────┼─────────┼──────┼─────────────────┤│6│108年1月3日│108年1月3日前│個案委託書│偽造「寶岑科技有限│全旺報關有限│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進口報單號碼│某不詳時間││公司」、「姚中玉」│公司/財政部│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AW/08/120/W0007)│││印文各1枚(甲○他│關務署基隆關│折算壹日。偽造之「寶岑科技有限公司││││││字卷第277頁、第281││」及「姚中玉」印章各壹枚沒收。如左││││││頁)││排所示偽造「寶岑科技有限公司」、「││││├────────┼─────────┤│姚中玉」之印文均沒收。│││││具結書│偽造「寶岑科技有限││││││││公司」、「姚中玉」││││││││印文各1枚(甲○他││││││││字卷第279頁、第283││││││││頁)│││├──┼────────┼───────┼────────┼─────────┼──────┼─────────────────┤│7│108年1月18日│108年1月18日前│PACKING&INVOICE│偽造「寶岑科技有限│合順船務代理│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進口報單號碼│某不詳時間││公司」、「姚中玉」│股份有限公司│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BG/08/433/L0066)│││印文各2枚(甲○他│/財政部關務│折算壹日。偽造之「寶岑科技有限公司││││││字卷附卷高雄/基隆│署高雄關│」及「姚中玉」印章各壹枚沒收。如左││││││關報關文件卷第127││排所示偽造「寶岑科技有限公司」、「││││││頁、第131頁)││姚中玉」之印文均沒收。││││├────────┼─────────┤││││││個案委任書2份│偽造「寶岑科技有限││││││││公司」、「姚中玉」││││││││印文各2枚(同上卷││││││││第129、135頁)││││││├────────┼─────────┤││││││具結書│偽造「寶岑科技有限││││││││公司」、「姚中玉」││││││││印文各1枚(同上卷││││││││第133頁)││││││├────────┼─────────┤││││││復運出口案件廠商│偽造「寶岑科技有限│││││││具結書│公司」、「姚中玉」││││││││印文各1枚(同上卷││││││││第137頁)││││││├────────┼─────────┤││││││長期委任書│偽造「寶岑科技有限││││││││公司」、「姚中玉」││││││││印文各1枚(甲○他││││││││字卷附卷告訴人歷次││││││││書狀及附件卷第41頁││││││││)│││├──┼────────┼───────┼────────┼─────────┼──────┼─────────────────┤│8│108年1月19日│108年1月19日前│PACKING&INVOICE│偽造「寶岑科技有限│合順船務代理│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進口報單號碼│某不詳時間││公司」、「姚中玉」│股份有限公司│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BG/08/433/L0071)│││印文各2枚(甲○他│/財政部關務│折算壹日。偽造之「寶岑科技有限公司││││││字卷附卷高雄/基隆│署高雄關│」及「姚中玉」印章各壹枚沒收。如左││││││關報關文件卷第111││排所示偽造「寶岑科技有限公司」、「││││││頁、第115頁)││姚中玉」之印文均沒收。││││├────────┼─────────┤││││││個案委任書│偽造「寶岑科技有限││││││││公司」、「姚中玉」││││││││印文各1枚(同上卷││││││││第113頁)││││││├────────┼─────────┤││││││復運出口案件廠商│偽造「寶岑科技有限│││││││具結書│公司」、「姚中玉」││││││││印文各1枚(同上卷││││││││第117頁)│││└──┴────────┴───────┴────────┴─────────┴──────┴─────────────────┘附件: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640號被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號4樓現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之前數日內某不詳時間,未經寶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岑公司)代表人姚中之同意或授權,在不詳地點,利用無犯罪故意之不詳刻印業者,偽造寶岑公司公司章及代表人之印章各1枚,嗣即於107年10月30日至108年1月21日期間,先後在辦理貨物報關出口所需、如附表所示之個案委託書、聯名申請書、INVOICE、PACKING∕WEIGHTLIST、復運出口案件廠商具結書、具結書上,以偽造之寶岑公司公司章及代表人姚中印章蓋印,據以偽造以寶岑公司名義出具之個案委託書、聯名申請書、INVOICE、PACKING∕WEIGHTLIST、復運出口案件廠商具結書、具結書等私文書,並分別交付億興報關行、全旺報關有限公司及合順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辦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基隆關申辦報關出口手續。案經寶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證人姚中、 周律銘 、 鄧乃恒 、 洪明三 、 梁從儀 、洪馳逸、 陳貽郡 之證言;(二)如附表「文書名稱」欄所示之偽造個案委託書、聯名申請書、INVOICE、PACKING∕WEIGHTLIST、復運出口案件廠商具結書、具結書;(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與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函送之編號BD/07/294/B4657、BD/07/294/B4864、BD/07/294/B4841、BD/07/294/B5037、BD/07/294/B5
190、BD/07/294/B5549、BG/08/433/L0071、BG/08/433/L0066、AW/08/120/W0007出口報單;(四)證人洪馳逸提出之電子郵件;
(五)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8次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因犯詐欺罪,於106年10月13日經准許易科罰金執行有期徒刑8月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偽造文書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偽造之寶岑公司章、姚中印章各1枚及附表「文書名稱」欄所示之偽造上偽造之寶岑公司、姚中印文,併請依同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曾雯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文書名稱│偽造日期│行使機構∕關│├──┼─────────┼───────┼──────────┤│1│個案委任書、│107年10月29日│億與報關行∕財政部關│││INVOICE、PACKING││務署高雄關│││∕WEIGHTLIST││││││││├──┼─────────┼───────┼──────────┤│2│聯名申請書、│107年10月31日│億與報關行∕財政部關│││PACKING∕WEIGHT││務署高雄關│││LIST││││││││├──┼─────────┼───────┼──────────┤│3│個案委任書、│107年11月13日│億與報關行∕財政部關│││INVOICE、PACKING││務署高雄關│││∕WEIGHTLIST││││││││├──┼─────────┼───────┼──────────┤│4│個案委任書、│107年11月14日│億與報關行∕財政部關│││INVOICE、PACKING││務署高雄關│││∕WEIGHTLIST││││││││├──┼─────────┼───────┼──────────┤│5│個案委任書、│107年11月26日│億與報關行∕財政部關│││INVOICE、PACKING││務署高雄關│││∕WEIGHTLIST││││││││├──┼─────────┼───────┼──────────┤│6│個案委任書、│107年12月25日│億與報關行∕財政部關│││INVOICE、PACKING││務署高雄關│││∕WEIGHTLIST││││││││├──┼─────────┼───────┼──────────┤│7│個案委任書、具結書│108年1月3日│全旺報關有限公司∕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8│個案委任書、│108年1月18日│合順船務代理股份有限│││PACKING&INVOICE│108年1月21日│公司∕財政部關務署高│││、復運出口案件廠商││雄關│││具結書、具結書││││││││└──┴─────────┴───────┴──────────┘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26818號被告乙○○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4樓居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認應移送貴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3次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8月,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之前數日內某不詳時間,未經寶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岑公司)代表人姚中之同意或授權,在不詳地點,利用無犯罪故意之不詳刻印業者,偽造寶岑公司章及代表人之印章各1枚,嗣即於107年10月30日至108年1月19日期間,先後在辦理貨物報關出口所需、如附表所示之個案委託書、聯名申請書、INVOICE、PACKING∕WEIGHTLIST、復運出口案件廠商具結書、具結書上,以偽造之寶岑公司章及代表人姚中印章蓋印,據以偽造以寶岑公司名義出具之個案委託書、聯名申請書、INVOICE、PACKING∕WEIGHTLIST、復運出口案件廠商具結書、具結書等私文書,並分別交付億興報關行及合順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辦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申辦報關出口手續。
二、證據:㈠被告乙○○不利己之供述。
㈡證人即億興報關行負責人洪明三於調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合順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梁從義 之書面陳述。
㈣如附表「文書名稱」欄所示之偽造個案委託書、聯名申請書
、INVOICE、PACKING∕WEIGHTLIST、復運出口案件廠商具結書、具結書。
㈤寶岑公司真正大小章之印文樣式。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被告偽造之寶岑公司章、姚中印章各1枚及附表「文書名稱」欄所示之偽造上偽造之寶岑公司、姚中印文,併請依同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乙○○前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緝字第164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217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案所犯偽造文書罪嫌與該案件起訴之犯行,係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檢察官鄭少珏附表┌──┬─────────┬───────┬─────────┐│編號│文書名稱│報關日期│行使機構∕關│├──┼─────────┼───────┼─────────┤│1│PACKING∕│107年10月30日│億與報關行∕財政部│││WEIGHTLIST││關務署高雄關││││││├──┼─────────┼───────┼─────────┤│2│聯名申請書、個案委│107年10月30日│億與報關行∕財政部│││任書、INVOICE、││關務署高雄關│││PACKING∕│││││WEIGHTLIST││││││││├──┼─────────┼───────┼─────────┤│3│個案委任書、│107年11月14日│億與報關行∕財政部│││INVOICE、PACKING││關務署高雄關│││∕WEIGHTLIST││││││││├──┼─────────┼───────┼─────────┤│4│個案委任書、│107年11月26日│億與報關行∕財政部│││INVOICE、PACKING││關務署高雄關│││∕WEIGHTLIST││││││││├──┼─────────┼───────┼─────────┤│5│個案委任書、│107年12月25日│億與報關行∕財政部│││INVOICE、PACKING││關務署高雄關│││∕WEIGHTLIST││││││││├──┼─────────┼───────┼─────────┤│6│INVOICE、PACKING│107年12月25日│億與報關行∕財政部│││∕WEIGHTLIST││關務署高雄關││││││├──┼─────────┼───────┼─────────┤│7│個案委任書、具結書│108年1月18日│合順船務代理股份有│││、復運出口案件廠商││限公司∕財政部關務│││具結書││署基隆關││││││├──┼─────────┼───────┼─────────┤│8│個案委任書、復運出│108年1月19日│合順船務代理股份有│││口案件廠商具結書││限公司∕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