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041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14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美惠選任辯護人黃郁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81、3362、4130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0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蔣美惠已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死亡,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查(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041號卷第129至133頁),揆諸上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81號
第3362號第4130號被告蔣美惠女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黃郁叡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美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一)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上午11時1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巷0號之「 阿原 肥皂永康店」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 洪雅慧 所管領、置放在貨架上之「平安-生活香」、「天香-生活香」、「阿原臥香坐-花梨木」等商品各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860元),並於得手後藏放於自己手提塑膠袋內,嗣因蔣美惠準備離開現場之際,遭洪雅慧發覺有異上前攔阻,並報警到場處理,始得知上情(上開竊得商品業已全部發還)。(二)再於107年12月22日上午11時6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之「帕帕拉夏藝文中心」門口前,徒手竊取由該中心員工 張志宇 所管領、當時置放在該處地點之傘桶1個(價值6,000元),並於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張志宇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沿途監視器畫面查看,始得悉上情,並起獲前述遭竊傘桶(業已發還)。(三)另於108年1月5日上午11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之「Jason超市」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店員 周彥伶 所管領、置放在貨架上之如附表所示商品(價值共計1萬1,760元),並於得手後藏放於自己手提塑膠袋內,且準備離開現場,然因遭周彥伶立即察覺攔阻,並報警到場處理,方知悉上情(所竊得商品亦已全部發還)。
二、案經洪雅慧、張志宇、周彥伶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蔣美惠之供述│被告僅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載時地,拿取各││││該商(物)品後欲離開現││││場或已離開現場等事實,││││但否認自己有何竊盜犯意││││。│├──┼───────────┼───────────┤│2│告訴人洪雅慧於警詢、偵│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訊時之證述│)所載之竊盜犯行。│├──┼───────────┼───────────┤│3│告訴人張志宇於警詢、偵│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二│││訊時之證述│)所載之竊盜犯行。│││││├──┼───────────┼───────────┤│4│告訴人周彥伶於警詢時之│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三│││證述│)所載之竊盜犯行。│││││├──┼───────────┼───────────┤│5│本署108年度偵字第1381│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號案卷所附之臺北市政府│欄(一)所載時地,竊取│││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上開商品後,即欲離開現│││、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場之事實。│││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贓物照片││├──┼───────────┼───────────┤│6│本署108年度偵字第3362│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號案卷所附之臺北市政府│欄(三)所載時地,竊取│││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上開商品後,即欲離開現│││、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場之事實。│││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贓物照片││├──┼───────────┼───────────┤│7│本署108年度偵字第4130│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號案卷所附之臺北市政府│欄(二)所載之時地,竊│││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取上開物品之事實。│││、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贓物照片││├──┼───────────┼───────────┤│8│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1.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手冊之事實。│││手冊及本署調得之被告相│2.被告因思覺失調症而就│││關病歷資料│診之事實。│└──┴───────────┴───────────┘
二、核被告蔣美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檢察官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顏秀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商品名稱│數量│├──┼─────┼───┤│1│洗手乳│3瓶│├──┼─────┼───┤│2│沐浴乳│3瓶│├──┼─────┼───┤│3│泡澡露│1瓶│├──┼─────┼───┤│4│洗面乳│1瓶│├──┼─────┼───┤│5│手工肥皂│11塊│├──┼─────┼───┤│6│瓷碗│2個│├──┼─────┼───┤│7│瓷盤│1個│├──┼─────┼───┤│8│巧克力│8包│├──┼─────┼───┤│9│巧克力│1盒│├──┼─────┼───┤│10│堅果│1罐│├──┼─────┼───┤│11│葡萄乾│1包│├──┼─────┼───┤│12│茶葉│3罐│├──┼─────┼───┤│13│草莓│1盒│└──┴─────┴───┘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465號被告蔣美惠女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案件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宜以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美惠先前方因於民國108年1月5日上午11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之「Jason超市」內,徒手竊盜由該店店員周彥伶所管領、置放在貨架上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1,760元商品之犯行,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詎蔣美惠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4月14日中午12時14分許,又在上址超市內,徒手竊取由周彥伶所管領、放置於商品展示架上之咖啡包、巧克力、果汁、洗髮精、茶包、肥皂等多項商品(總計價值1萬202元),並於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包包及手提塑膠袋內,且立即離開上址超市,嗣因周彥伶見狀在超市外予以攔阻,並通報警方到場處理,方未讓蔣美惠逃逸成功(至其所竊得上開商品,業已全部發還)。
二、案經周彥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蔣美惠之供述│被告於前述時地實施竊盜犯││││行之事實。│├───┼───────────┼────────────┤│2│告訴人周彥伶於警詢時之│發覺被告本件竊盜超市內商│││證述│品之始末經過情形。│├───┼───────────┼────────────┤│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警方接獲通報到場處理後,│││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起獲被告上開所竊得商品之│││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事實。│││起獲贓物照片││├───┼───────────┼────────────┤│4│上址超市監視器攝得畫面│被告實施本件竊盜犯行之事│││翻拍照片及相關檔案光碟│實。│└───┴───────────┴────────────┘
二、核被告蔣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蔣美惠先前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81號、第3362號、第4130號提起公訴後,現正由貴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041號審理中,此有前述案件起訴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分別附卷可稽,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9日
檢察官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顏秀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