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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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原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念錞選任辯護人楊東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念錞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宋念錞及乙○○、甲○○、代號AW000-H108333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 誠哥 」、「 小峰 」之男子,於民國108年8月
2日上午7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茶霸餐廳聚會時,宋念錞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利用坐在A女身旁之機會,乘A女未及注意且不及抗拒之際,以其頭部碰觸A女胸部,並以手摟抱A女腰部,再突然親吻
A女嘴唇而得逞。嗣A女遭親吻後,即當場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乙○○、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宋念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7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前揭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我於108年8月2日上午7時40分許,有與乙○○、甲○○、A女、誠哥和小峰在茶霸餐廳聚會,我有要親A女,但沒有親到,我沒有問A女是否同意我親她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第76頁、第12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我們在茶霸餐廳1個多小時,本案監視錄影畫面僅擷取20、30秒,我們本來聊天都好好的,A女也有同意我抱他,並沒有拒絕我,後來A女卻忽然怪怪的,當時我已經喝醉了,我是要開玩笑才去親她,是想看看她會不會比較不生氣,並不是真的要親她;我有精神疾病,已經就醫很久了,目前持續有在就醫服用藥物等語。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在案發當時已經喝醉,且過去也不曾有性騷擾前案,並沒有性騷擾的意圖;本案的監視錄影畫面只有片段,僅以此部分去看被告與A女相處的狀況,會有斷章取意的情況,實際上A女和被告相處的情況很好,被告還曾經餵A女吃水餃,A女也曾同意被告抱他,A女雖稱有指著監視器鏡頭並出言制止被告,但監視錄影並無聲音,難以確認A女是否確實是指著監視器鏡頭並出言制止,且被告當時是否知道A女指著監視器鏡頭並出言制止,不無可疑;由
A女和甲○○的LINE對話記錄可知A女是想取得對其有利的證據,主觀上是想要教訓被告,並非遭到性騷擾而生不快;被告罹患有精神分裂症,且當時處於酒醉之狀況,本案應該刑法第19條之適用等語。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性騷擾罪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其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亦有明文。經查:
(一)本院當庭勘驗茶霸餐廳監視器錄影畫面,影片長度42秒,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75頁):
1.監視器鏡頭對著餐廳內部拍攝,A女面對鏡頭坐在畫面右上角的座位,被告坐在A女右手邊(即畫面左方),誠哥坐在
A女左手邊(即畫面右方),乙○○則坐在被告右手邊靠走道的座位,甲○○坐在被告對面(即畫面下方),小峰坐在誠哥對面,誠哥和小峰都趴在桌上。影片開始時,被告之右手放在A女的左臉上、左手放在A女之後腦勺,A女以右手指向鏡頭,被告將雙手收回,A女持續以右手指向鏡頭,乙○○此時起身離開座位。
2.影片第24秒時,被告突然伸出雙手、以左手扶住A女之頭部、右手放在A女之左臉頰、被告之臉部靠近A女之臉部,A女身體向後傾並以右手推開被告,甲○○此時仍坐在被告與
A女的對面。
3.乙○○走回座位,A女拿起手機撥打電話,誠哥和小峰全程都趴在桌上,影片結束。
(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本案發生前,並不認識被告、乙○○、甲○○、誠哥和小峰,我是在
108年8月1日晚上去東區的夜店,在夜店認識誠哥和小峰,我、誠哥和小峰在隔天也就是8月2日上午一起去茶霸餐廳,誠哥和小峰有聯絡被告、乙○○、甲○○一起來茶霸餐廳聊天,我剛開始是坐在最裡面,但因為誠哥睡著了,被告就邀我坐到外面,我本來要自己走出去,被告問我體重重不重,並說要抱我出去,我有讓他抱,我才換成坐在被告和誠哥中間;我坐到被告旁邊後,被告有和我聊天,我有說到想要
1隻 皮卡丘 的娃娃,被告就裝作自己是皮卡丘,用頭在我胸部那邊鑽來鑽去,有碰到我胸部,我當時就很不高興,有往後退開並且說「不要鬧」,接著被告又摟我的腰,要餵我吃食物,我根本不想吃,他就一直摟著我的腰,我有閃躲並說「不要」,後來被告就作勢要親我,還問我信不信,我有說「我不要」、「不要鬧了」,但被告接著又第二次說要親我,我便指著監視器,說「監視器有在拍」、「不要碰我」,此時乙○○、甲○○都有勸被告「不要鬧了」,被告也有把手收回,不過沒隔多久,被告就直接親過來,當時他的動作很快,我來不及閃避,他的嘴唇有碰到我的嘴唇,我就直接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11至115頁,本院卷第76至93頁);又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乙○○、誠哥和小峰,和被告就是夜店認識的朋友,也不算很熟,但我本來不認識A女;我和A女是案發前先在夜店認識,後來才到茶霸餐廳聊天,被告也有和A女聊天,有將A女從裡面的座位抱出來,也有餵A女吃水餃,當時互動都很正常,後來被告越來越醉,動作就比較大,也對A女有比較親密的動作,用頭去碰A女的胸部或肩膀一帶,被告動作很快,大概只有1、2秒,然後又去摟A女的腰部,A女看起來就有點怪怪的,感覺有點抗拒,並且有說「不要碰我」,被告後來又要親A女,A女就用手指監視器,好像有說「有監視器」,我有對被告說「不要鬧了」,然後我就看到被告的嘴去親A女臉部,位置是臉頰靠近嘴巴的部位,後來A女就罵被告,並拿手機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11至115頁,本院卷第93至114頁);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證稱:
我認識被告、甲○○、誠哥和小峰,和被告也是在夜店認識的,私底下不會聯絡,但我本來不認識A女;當天我們在茶霸餐廳裡聊天,我有看到被告摟抱A女的腰部,A女有向被告表示「不要碰我」,被告後來有想要親A女,A女有再告訴被告「不要碰我」,我就跟被告說「不要鬧了」,被告當時有點醉,但有稍微克制一下,後來我去廁所洗手,我沒有看到被告有無親到A女,我從廁所回來時,就看到A女很生氣並拿手機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11至115頁,本院卷第11
4至124頁)。
(三)本院審酌證人乙○○、甲○○在本案發生前和A女並不相識,與被告亦非熟稔,應無偏袒一方之理,而經比對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乙○○、甲○○之前揭證述,互核大致相符,復與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相合,自均堪予採信。堪認被告確實乘A女未及注意且不及抗拒之際,以其頭部碰觸A女之胸部,並摟抱A女之腰,再突然親吻A女之嘴唇。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抗辯:被告與A女在茶霸餐廳1個多小時,本來互動都很正常,A女也同意被告抱他,並未拒絕被告,被告並曾餵A女吃水餃,前開監視錄影畫面僅擷取20、30秒,以此部分去看被告與A女相處的狀況,會有斷章取意的情況,被告當時已經喝醉,且只是開玩笑,過去也不曾有性騷擾前案,主觀上並沒有性騷擾的意圖;而由A女和甲○○的LINE對話記錄可知A女是想取得對其有利的證據,主觀上是想要教訓被告,並非遭到性騷擾而生不快云云。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女性之胸部、腰部,本非屬正常禮儀下得任由他人隨意不當撫摸,又親吻嘴唇、碰觸胸部或摟抱腰部之動作,在親密行為時係帶有性含意、性暗示之挑逗、調戲舉動,是以,如未經本人同意而親吻嘴唇或對胸部、腰部為不當之碰觸、撫摸,適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
(二)查A女有於本案案發後,以LINE詢問甲○○關於被告是否有其他性騷擾前案,並表示想要提告給被告教訓等情,有A女與甲○○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至
157頁),然A女既曾多次制止被告的行為,且於被告親吻其嘴唇後,立即以手機報警,顯見A女確實就被告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於被告行為當下即深感不舒服,並覺得是性騷擾,而非事後方決定要給予被告教訓,應堪認定。
(三)又被告與異性之相處本即注意分際,而被告與A女於本案發生前並不相識,縱A女於本案發生時已與被告聊天1個多小時,並有同意被告將其自座位內側抱出來、餵食水餃等互動,亦難遽認A女即會同意被告碰觸其胸部、腰部,甚至親吻嘴唇之行為,況被告亦自承:我沒有先問A女是否同意我親她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被告既未徵得A女之同意,自應謹守分寸並尊重A女之身體自主權,是依常情觀之,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顯然逾矩,難認並無騷擾意圖。
四、被告及辯護人再抗辯:被告當時已經喝醉,是否知道A女有指著監視器鏡頭並出言制止,不無疑問,且被告有精神分裂症,有持續就醫並服用藥物,本件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稱:被告第二次說要親我,我便指著監視器,說「監視器有在拍」、「不要碰我」,此時乙○○、甲○○有勸被告不要鬧了,被告也有把手收回等語;證人乙○○證稱:被告後來有想要親A女,A女再告訴被告「不要碰我」,我就跟被告說「不要鬧了」,被告當時有點醉,但有稍微克制一下等語;而監視錄影畫面亦顯示A女將右手指向鏡頭後,被告有將雙手收回,均已詳述如前,是被告於A女表示「監視器有在拍」、「不要碰我」,及乙○○、甲○○表示「不要鬧了」以後,確實曾自我克制而收手,且被告與A女、乙○○、甲○○於案發前已在茶霸餐廳聊天1個多小時,實難認被告有因酒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二)至被告就罹患精神疾病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參酌被告於案發時能與A女等人聊天1個多小時,並在A女、乙○○、甲○○出言制止時,尚能將雙手收回,復檢視被告於案發當日即108年8月2日為警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就案發歷程所為之供述,對於涉案情節之交代甚為清楚、明確,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之言行舉止均正常,故亦難認定被告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僅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另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然因本案待證事項業已明確,是被告之辯護人聲請調查上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認應無調查之必要,予以駁回。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二、被告以其頭部碰觸A女胸部,並以手摟抱A女腰部,再突然強吻A女嘴唇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竟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侵害A女之身體自主權,並造成A女心理陰影,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飾詞狡辯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演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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