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5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財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546號原告 諶立群 被告 廖雨詩
李素勤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 律師
陳玟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財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廖雨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零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雨詩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即同)90萬6000元與信用卡,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為:被告廖雨詩應給付原告90萬3000元、被告李素勤應給付原告466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廖雨詩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99年5月16日結婚,108年1月21日離婚)。詎料,被告廖雨詩未經原告同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原告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日本郵貯銀行帳戶(以下合稱系爭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提領並轉帳至被告李素勤所有之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戶內(帳號詳卷),共計日圓302萬元(以
108年8月20日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為90萬1168元,下合稱系爭款項)。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上開款項,致原告受上開金額之損害。又被告廖雨詩侵占原告信用卡,致原告掛失該信用卡,致受有支付信用卡掛失費2298元之損失。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聲明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廖雨詩應給付原告90萬3000元、被告李素勤應給付原告466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廖雨詩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自原告之系爭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惟原告自101年10月起即未工作且無任何收入,倚賴被告廖雨詩工作所得及其親友資助之款項生活,原告所稱之系爭款項本為被告廖雨詩所有,僅係存放於原告之系爭帳戶,以供帳戶內自動扣繳水費、電費、保險費等家庭生活所需開銷。既系爭款項屬被告廖雨詩所有,當無返還原告之理。另被告廖雨詩並未匯款至被告李素勤之帳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原告與被告廖雨詩於99年5月16日結婚並旅居日本,於102年間育有1女,嗣於107年1月間被告廖雨詩攜帶其女返臺定居,並於108年1月21日本院成立調解合意離婚,就本件訴訟內容未經調解;㈡被告廖雨詩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原告名下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提領金額如附表一所示;㈢原告請求返還日圓302萬元,以108年8月20日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為90萬116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105、177、214、215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廖雨詩應給付原告90萬3000元、被告李素勤應給付原告466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為:原告分別請求被告廖雨詩、李素勤給付原告前開金額,有無理由?㈠原告對被告廖雨詩請求款項部分:
⒈原告對被告廖雨詩請求返還系爭款項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社會通念,個人名下之銀行帳戶存款,為該帳戶名義人所有之財產,為社會事實之常態,倘被告抗辯該銀行帳戶存款為其所有,揆諸前開說明,其應就此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主張,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廖雨詩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原告之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提領金額詳附表一)乙節,為被告廖雨詩所不爭執,首堪認定。然被告廖雨詩辯稱:原告所主張被告廖雨詩提領之系爭款項為其所有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故被告廖雨詩應就存於原告名下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為其所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查原告名下系爭帳戶之存款,依社會通念,應為其所有之財
產,且原告提出其與被告廖雨詩間之對話紀錄(詳附表二),以證明被告廖雨詩請原告回日本存款使該帳戶有餘額可扣款乙情(見本院卷第27、37頁),是原告主張堪認有據。被告廖雨詩抗辯:系爭款項來源為其工作所得及出售房地之買賣價金,該買賣價金先匯入被告廖雨詩設於三井住友銀行之帳戶後,被告廖雨詩逐次提領款項,再以現金存款存入原告不同帳戶云云,雖提出房地買賣契約書、廖雨詩三井住友銀行存摺為憑(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惟前揭證據僅能證明其出售房地及被告廖雨詩之三井住友銀行現金提款之情,未能證明被告廖雨詩將系爭款項存入原告名下之系爭帳戶。又被告廖雨詩因未能對其抗辯系爭款項為其所有乙節證明屬實,則其自原告之系爭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請求被告廖雨詩返還,為有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廖雨詩賠償原告支付信用卡掛失費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99年度台上字140號判決意旨參照)。雖原告提出其與被告廖雨詩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廖雨詩:信用卡我還你」(見本院卷第39頁),可徵被告廖雨詩確有拿取信用卡之事,惟被告廖雨詩是否已返還原告信用卡、原告是否確實掛失信用卡並支出掛失費等情,原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明,無從認定被告是否確實受有損害及金額為何、該損害與被告廖雨詩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廖雨詩賠償原告支付信用卡掛失費部分,並無理由。
⒊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廖雨詩應給付原告90萬3000元,其中2298
元為原告支付信用卡掛失費之損失,餘為被告廖雨詩應返還提領系爭帳戶款項即90萬0702元。是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廖雨詩返還90萬0702元,為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廖雨詩賠償原告2298元,則無理由。
㈡原告對被告李素勤請求款項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廖雨詩將系爭款項匯款至被告李素勤之帳戶乙節,為被告所否認。雖原告提出被告廖雨詩匯款至被告李素勤帳戶之匯款單(見本院卷第41頁),經核上開匯款單內容未與附表一各筆提領紀錄相符,且原告亦自承:其無法證明系爭款項係匯入被告李素勤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已先不能舉證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應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雨詩返還款項,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廖雨詩應給付原告90萬0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0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廖雨詩返還90萬0702元,及10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程美儒附表一:
┌──────────────────────┐│原告之日本郵貯銀行460843號帳戶│├──┬──────────┬────────┤│編號│被告廖雨詩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日幣)│├──┼──────────┼────────┤│1│107年1月18日│400000│││( 平成 30年1月18日)││├──┼──────────┼────────┤│2│107年1月22日│260000│││(平成30年1月22日)││├──┼──────────┼────────┤│小計││660000│├──┴──────────┴────────┤│原告之日本郵貯銀行323731號帳戶│├──┬──────────┬────────┤│編號│被告廖雨詩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日圓)│├──┼──────────┼────────┤│1│107年1月12日│500000│││(平成30年1月12日)││├──┼──────────┼────────┤│2│107年1月18日│0000000│││(平成30年1月18日)││├──┼──────────┼────────┤│3│107年1月19日│500000│││(平成30年1月19日)││├──┼──────────┼────────┤│4│107年1月22日│360000│││(平成30年1月22日)││├──┼──────────┼────────┤│小計││0000000│├──┼──────────┼────────┤│總計││0000000│└──┴──────────┴────────┘附表二:
┌──────────────────────┐│被告廖雨詩:錢還會扣│├──────────────────────┤│原告:夠扣嗎?│├──────────────────────┤│被告廖雨詩:就每個月三萬二││不知道,下個月可能不夠了│├──────────────────────┤│原告:那怎麼辦?││不夠的話│├──────────────────────┤│被告廖雨詩:你回日本存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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