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68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複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劉春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109年1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佰柒拾貳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洪嘉偉 駕駛 林曉芳 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10
月17日14時許,靜止停車於臺中市○○區○○○○路○號前
,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違反道路安全
規則第110條規定,倒車未依規定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06,460元(工
資56,637元、零件49,82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
以:被告當時幫營造做工作,營造公司有說要處理,被告是
人力派遣去營造公司那裡做事,營造公司叫被告載東西,車
子是人力派遣老闆的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汽車保
險理賠申請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照片等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臺中市○○○○○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
片在卷可憑,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
爭執或事證供本院參酌,僅以營造公司說要處理為辯,是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汽車倒車時,應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
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因倒車不當而碰
撞靜止停車於臺中市○○區○○○○路○號前之系爭車輛,
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自
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
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
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上開修復費用,均如
前述,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
車輛之零件修理部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據
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予以折舊。查: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共106,460元,其中工資56,637元、零件49,823元
,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估價單為證;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
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為105年5月間出廠
,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是系爭車輛
自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7年8月17日止,使用期間為2年3
個月餘,依前揭說明,應以使用2年4月計算折舊,經以上開
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7,397元【計算式
:第一年折舊值為49,823元×0.369=18,385元;第二年折
舊值為(49,823元-18,385元)×0.369=11,601元;第三
年折舊值(49,823元-18,385元-11,601元)×0.369×4/1
2=2,440元。折舊後價值為49,823元-18,385元-11,601元
-2,440元=17,397元,小數點以下均4捨5入】,而工資費
用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74,034
元(計算式:17,397元+56,637元=74,034元)。
㈣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
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06,460元
予訴外人林曉芳,然因訴外人林曉芳就系爭車輛實際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額為74,034元,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亦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應負
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
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034元,及自109年11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
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