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0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柯千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首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2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11月23日,至附表編號3至20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在110年4月至6月間,有該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雖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然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是附表所示之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管轄部分,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編號19、20)即為本院,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量刑部分,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界限,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5月)及附表編號19、20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之總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相似度、犯罪時間之間隔、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等情狀,兼衡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考量受刑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有受刑人陳述意見狀在卷可佐,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
案號
判決
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
日期
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5月14日
士林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79號
111年10月
13日
同左
111年11月23日
編號1至18所示之罪,前經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2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5月1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10年6月24日
花蓮地院111年度原金訴第68號
112年4月27日
同左
112年6月13日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6月2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10年6月2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10年6月2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10年4月20至110年5月4日
本院113年度審原金易第3號
113年3月25日
同左
113年4月24日
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10年4月11日至110年5月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5月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5月4日至110年5月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5月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15次)
110年6月15日至110年6月26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
112年5月31日
同左
112年11月10日
13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76次)
110年6月15日至110年6月2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4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41次)
110年6月15日至110年6月2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5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5月(3次)
110年6月21日至110年6月2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6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2次)
110年6月21日至110年6月2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7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2年
110年6月2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5月26日至110年6月6日
花蓮地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7號
113年1月30日
同左
113年3月15日
1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14次)
110年4月24日至110年4月25日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
113年7月12日
同左
113年8月20日
編號19至20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
2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3次)
110年4月2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